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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湖南麦考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1民初7249号
案件名称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湖南麦考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湖南麦考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7249号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彤,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皓,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冬,北京隆源天恒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军,北京柳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麦考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羽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与被告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胜公司)、湖南麦考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考利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彤、李双皓、被告奥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冬、邱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麦考利公司、京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奥胜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ZL20111026××××.0号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奥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300万元;

3.判令被告麦考利公司、京东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11026××××.0号专利权的产品;

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9日,就主题为“空调器及其扫风面板的驱动装置”的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4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26××××.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的第八年度年费已缴纳,目前专利权有效。

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奥胜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大量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被告麦考利公司则通过被告京东公司的销售平台“京东商城”销售由奥胜公司制造的型号为KFR-72LW/BpTA01+2的侵权空调器产品。

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对三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取得侵权空调器产品一台、麦考利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京东公司出具的购物清单。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13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5年至今,原告以被告制造销售的空调机侵害原告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多件专利侵权之诉,其中被法院认定构成侵权的空调机型号达11个之多。

被告作为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空调企业,有义务也有能力对其产品是否侵权进行排查,但其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仍然大范围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严重。

原告认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三被告应为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奥胜公司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还应当对其施以惩罚性赔偿。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是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8。

被告奥胜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且不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即使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过高,不应当予以支持。

奥胜公司已就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提交了新的无效宣告请求,鉴于专利稳定性存疑,请求贵院予以中止。

被告麦考利公司答辩称,麦考利公司为“京东商城”合法授权的线下经销商,原告所购买的货品由京东商城提供并发货,涉诉货品来源合法。

麦考利公司代替原告在“京东商城”下单,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京东商城”开具相应商品发票,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主观恶意。

麦考利公司与“京东商城”均为合法经营的商品经销商,对原告与奥胜公司的专利权纠纷并不知情,若法庭认定麦考利公司售卖的奥胜公司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麦考利公司愿意配合停止销售侵犯专利权的商品。

被告京东公司书面答辩称,涉案商品系京东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从宁波奥克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处采购,而该公司又是从被告奥胜公司处采购,京东公司有正规进货渠道,有合法来源。

收到诉状后,京东公司已及时通知奥胜公司,奥胜公司出具了不侵权说明。

涉案专利侵权涉及复杂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无论是平台还是销售者,均无法判断涉案商品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构成侵权,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1、2拟共同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且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证据3.(2018)湘长市证民字第15972号公证书;

证据4.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证据3、4拟共同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证据5.(2017)粤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终119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奥胜公司的侵权行为存在主观恶意;

证据6.(2018)粤广南粤第1086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巨大;

证据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证据8.律师费发票(4张)、公证费发票(3张)、购机发票(1张);

证据7、8拟共同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证据9.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全部维持有效的决定;

证据10.格力电器2018年年度报告(部分),拟证明原告2018年利润率以及计算侵权产品的获利依据;

证据11.域名备案查询信息截图,拟证明京东公司的主体身份;

证据1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奥胜公司为逃避承担侵权责任恶意减资。

被告奥胜公司、麦考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6、7、9、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证据5所涉专利技术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证据8中,金额为30000元、开票日期为2018年11月27日的律师费发票与原告的证据7能够形成对应,本院予以采信;

购买被控侵权空调器的发票真实、合法,与相关公证事实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金额为14020元、开票日期为2018年11月8日的公证费发票与(2018)湘长市证民字第15972号公证书形成对应,金额为1600元、开票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的公证费发票与(2018)粤广南粤第10861号公证书形成对应,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8中的其他票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证据10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证据11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奥胜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韩国专利文件KR100277987B1及其中文译本;

证据2.《机械设计手册》(摘页影印件);

证据1、2拟共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所用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证据3.原告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的答辩意见;

证据4.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证据5.ZL201020139371.5实用新型专利文件;

证据6.日本专利文件P2002228249A及其中文译本;

证据7.ZL200620058488.4实用新型专利文件;

证据8.申请号200910143048.7发明专利申请文件;

证据3-8均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第4W108592号案件的材料,其中证据5、6、7、8分别对应该案请求人(奥胜公司)向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提交的附件1、4、5、8,拟共同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9.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

证据10.长知法处字[2019]404号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

证据9、10拟共同证明奥胜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证据11.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拟证明2019年11月26日案外人奥克斯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案适于中止。

原告和麦考利公司对于奥胜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

被告麦考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京东商城的购买记录截图及发票,拟证明麦考利公司的下单渠道合法。

原告和奥胜公司对于麦考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89年12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空调设备、家用空气调节器及相关零部件等的研发、制造、销售。

被告奥胜公司成立于1993年9月18日,曾用名称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2019年1月14日变更为现用名称。

奥胜公司成立时经营范围包括空调器及配件等的制造、加工、销售、安装、维修,2019年12月17日变更为金属材料、建材、机电设备、化工原料及产品的批发、零售等,同日,其注册资本由12亿元变更为100万元。

被告麦考利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日用家电设备等的销售。

被告京东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等。

域名jd.com由京东公司主办运营。

2011年9月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空调器及其扫风面板的驱动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4月1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号为ZL20111026××××.0,第9年度年费已缴纳。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1.一种空调器的扫风面板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安装架(6)、齿条(2)和第一齿轮(4);

所述齿条(2)活动地设置在所述安装架(6)上,所述齿条(2)的外侧安装有所述空调器的扫风面板(1);

所述驱动装置还包括驱动单元(10),所述驱动单元驱动所述第一齿轮(4),所述第一齿轮(4)驱动所述齿条(2),所述安装架(6)包括相互连接的第一安装架(61)和第二安装架(62),所述齿条(2)位于所述第一安装架(61)和第二安装架(62)之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齿轮(4)通过第二齿轮(5)驱动所述齿条(2)。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还包括支架(3),所述第一齿轮(4)和第二齿轮(5)通过所述支架(3)安装到所述安装架(6)上。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单元(10)包括电机。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3)包括第一定位部(31),所述驱动单元(10)的输出轴穿过所述第一轮齿(4)的轴孔后与所述第一定位部(31)可枢转地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3)还包括第二定位部,所述第二定位部包括至少一个卡槽(32),所述第二齿轮(5)的一端通过弹性卡接部(8)与所述卡槽(32)连接。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安装架(61)和第二安装架(62)上分别设置有沿所述第一安装架(61)的周向延伸的第一导向槽(611)和沿所述第二安装架(62)的周向延伸的第二导向槽(621),所述齿条(2)包括与所述第一导向槽(611)配合的至少一个第一导向条(21)、和与所述第二导向槽(621)配合的至少一个第二导向条(22)。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安装架(61)的所述第一导向槽(611)和所述第二安装架(62)的第二导向槽(621)之间形成一容纳凹部,所述齿条(2)的至少一部分收纳于所述容纳凹部内。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安装架(61)上设置有用于容纳所述驱动单元(10)的第一腔体(612)。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安装架(62)上设置有用于容纳所述第一腔体(612)的第二腔体(622)。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安装架(62)上设置有用于容纳所述驱动单元(10)的第二腔体(622)。

12.一种空调器,其包括扫风组件(106),所述扫风组件(106)包括扫风面板(1)和用于驱动所述扫风面板的驱动装置(100),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100)是权利要求1-11中任一项所述的驱动装置(100)。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空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扫风面板(1)具有与所述空调器的机身轮廓相配合的外形轮廓。

14.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空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扫风面板(1)为格栅面板。

15.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空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100)固定安装在所述空调器的机身内。

16.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空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调器包括两个同步运动的所述驱动装置(100),所述两个驱动装置(100)分别设置在所述扫风面板(1)的上、下两端。

诉讼过程中,奥胜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无效请求。

2019年9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作出第418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5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原告对权利要求所作修改包括:一、合并原权利要求1、7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

二、删除原权利要求7;

三、相应调整权利要求编号。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空调器的扫风面板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安装架(6)、齿条(2)和第一齿轮(4);

所述齿条(2)活动地设置在所述安装架(6)上,所述齿条(2)的外侧安装有所述空调器的扫风面板(1);

所述驱动装置还包括驱动单元(10),所述驱动单元驱动所述第一齿轮(4),所述第一齿轮(4)驱动所述齿条(2),所述安装架(6)包括相互连接的第一安装架(61)和第二安装架(62),所述齿条(2)位于所述第一安装架(61)和第二安装架(62)之间。

所述第一安装架(61)和第二安装架(62)上分别设置有沿所述第一安装架(61)的周向延伸的第一导向槽(611)和沿所述第二安装架(62)的周向延伸的第二导向槽(621),所述齿条(2)包括与所述第一导向槽(611)配合的至少一个第一导向条(21)、和与所述第二导向槽(621)配合的至少一个第二导向条(22)。

2-6.(略)。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安装架(61)的所述第一导向槽(611)和所述第二安装架(62)的第二导向槽(621)之间形成一容纳凹部,所述齿条(2)的至少一部分收纳于所述容纳凹部内。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安装架(61)上设置有用于容纳所述驱动单元(10)的第一腔体(612)。

9-15.(略)。

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现有技术中的立式空调通常采用以下两种方式扫风:(1)使用叶片转动扫风,(2)在机芯组件上安装扫风面板,在扫风时,使机芯组件和扫风面板整体运动进行扫风。

其中,使用叶片转动扫风的方式具有扫风范围小的缺点,而使机芯组件和扫风面板整体运动进行扫风的方式则需要较大的运动空间”;

发明内容部分记载:“本发明旨在提供一种空调器及其扫风面板的驱动装置,以解决现有技术的扫面结构需要较大运动空间的问题。

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根据本发明的一个方面,提供了一种空调器的扫风面板的驱动装置,包括:安装架、齿条和第一齿轮;

齿条活动地设置在安装架上,齿条的外侧安装有空调器的扫风面板;

驱动装置还包括驱动单元,驱动单元驱动第一齿轮,第一齿轮驱动齿条……本发明利用其第一齿轮带动扫风面板运动实现扫风操作,从而避免了现有技术中的空调器在扫风时,需要将机芯组件与安装在机芯组件上的扫风面板一起整体运动的问题,既节省了空间,又节省了能耗。

”涉案专利说明书部分附图如下:2019年5月18日,原告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提交答辩意见书,其中第7页载有:“进一步地,对比文件4的驱动装置是针对室内挂机设计的,其驱动装置设置为驱动挡风板上下周向运动。

而本专利是针对立式空调,其驱动装置设置为驱动扫风面板左右周向运动。

本领域技术人员以对比文件4作为本发明的起点,即便结合对比文件6、对比文件8以及公知常识也无法得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第9页载有:“进一步地,对比文件5的驱动装置是针对扫风叶片设计的,而本专利是针对立式空调,其驱动装置设置为驱动扫风面板左右周向运动。

本领域技术人员以对比文件5作为本发明的起点,即便结合对比文件6、对比文件8以及公知常识也无法得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第418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载有:“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附件4公开了一种适用于壁挂式空调室内机的挡风板,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11的技术方案是适用于立式空调室内柜机的扫风面板,两者适用的产品类型不同,附件4的挡风板与本专利的扫风面板结构不同……附件5公开的技术方案是通过带有齿条的滑动板带动多个左右送风叶片运动,其结构和驱动方式均不同于本专利通过齿条与安装架配合带动扫风面板运动”。

2018年10月16日,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公证员刘某1、公证人员徐某1同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娜来到长沙市交汇处的“悦荟”商场,在商场内一家悬挂“京东之家”字样招牌的店内购买了型号为“KFR-72LW/BpTA01+2”“KFR-51LW/BpTA01+2”“KFR-26GW/BpPYA1+1”“KFR-26GW/BpPYA2+2”“KFR-35GW/BpPYA1+1”“KFR-35GW/BpPYA2+2”的“奥克斯”牌空调各一台,取得加盖“京东之家黄兴南路店销售专用章”的收据两张以及中国建设银行POS机签购单一张,并填写了收货地址等信息。

2018年10月22日上午,在公证员刘某1、公证人员徐某2证下,陈娜在上述预留的收货地址签收了十二件货物,其中六件货物外包装显示“房间空气调节器变频-室内机”,六件货物外包装显示“房间空气调节器变频-室外机”,并取得三张购物清单。

当日下午,在公证员刘某1、公证人员徐某2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上晓、张日辉对六件外包装显示“房间空气调节器变频-室内机”的货物进行了拆机验货。

随后,公证员刘某1、公证人员徐某3十二件货物进行封存,交由陈娜保管。

2018年10月24日上午,公证员刘某1、公证人员刘某2同陈娜前往前述“京东之家”商铺,领取了号码为27913666、27913667的两张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公证过程详细记载于(2018)湘长市证民字第15972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收据、中国建设银行POS机签购单、购物清单、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与陈娜取得的原件相符,所附照片打印件均为公证过程中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取得的两张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均由麦考利公司开具,其中号码为27913666的发票记载型号为“KFR-72LW/BpTA01+2”的空调柜机含税价格为6099元。

麦考利公司提交的京东购物截图显示,其于2018年10月16日在京东下单,其中型号为“KFR-72LW/BpTA01+2”的空调柜机价格为6099元。

2018年10月22日,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麦考利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

2018年12月3日,在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工作人员张晓荧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娜利用该处计算机及网络,用浏览器登陆京东网(××),分别在搜索栏输入“KFR-51LW/BpTA01+2”“KFR-72LW/BpTA01+2”进行搜索,并查看了相关页面内容。

详细过程记载于(2018)粤广南粤第10861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图片为陈娜查看网页过程的屏幕截图。

根据截图显示,京东网的“奥克斯空调官方旗舰店”中,商品名称“奥克斯(AUX)2匹/3匹二级能效变频冷暖智能圆柱空调柜机京东微联APP控制(KFR-72LW/BpTA01+2)3匹”页面载明“京东价¥5999”“累计评价3.1万+”等内容;

京东网的“奥克斯空调自营旗舰店”中,商品名称“奥克斯(AUX)3匹二级能效变频冷暖智能圆柱立柜式空调柜机微联控制(KFR-72LW/BpTA01+2)”页面载明“京东价¥5799”“累计评价3.8万+”等内容。

原告为(2018)湘长市证民字第15972号公证支付公证费14020元;

为(2018)粤广南粤第10861号公证支付公证费1600元;

为聘请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原告在其2018年年度报告中编制的合并利润表显示,2018年度的营业总收入为200023997743.87元,营业利润为30996884691.88元。

原告明确其公证购买的六个型号的空调器中,型号“KFR-72LW/BpTA01+2”的立柜式空调器上的面板驱动装置即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将该台空调器提交到法庭以供拆卸比对。

被诉侵权的空调器的室内机拆卸后如下图所示:拆卸后可见,空调器上共有两个被诉侵权的驱动装置(下称被诉产品)对称安装于空调器自动门板的上、下两端,同步驱动自动门板的开合。

被诉产品的白色圆弧状齿条外侧与空调器的圆弧状自动门板连接。

在空调器的自动门板后方另设置有扫风叶片组件,由单独的电机驱动实现扫风功能。

奥胜公司为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提交的韩国专利文件KR100277987B1的名称为“自动门开关装置”,申请日期为1998年4月18日,公开日期为1999年11月15日,申请人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权利要求1.一种空气调节设备的自动门开关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上下侧布置了出风口和进风口的主机,以及安装于与所述出风口相邻接的所述主机的内侧,通过选择性运行,对出风口进行开关的空气调节设备的自动门开关装置,其中,所述主机具备平面半圆状开关装置,位于所述出风口下方所述主机内侧位置,在主机启动或停止同时,开关装置向相反方向滑动,从而实现出风口的开关。

所述开关装置安装于所述出风口下方所述主机内侧,包括与驱动齿轮轴连接的电机;

相对于所述驱动齿轮,进行联动安装的一对链接件;

固定安装于所述链接件两端的一对开关部件;

安装于所述出风口内侧上下部位,同时,为了确保所述开关部件上下端进行滑动而给予支撑的导轨。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属的一种空气调节设备的自动门开关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为可调节旋转角度的步进电机。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属的一种空气调节设备的自动门开关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关部件在进行闭合操作时,其两端进行面接触对接。

”在该韩国专利文件中还披露了一种“关于空气调节设备的室内机出风口的自动门开关装置”的现有技术,该现有技术方案的文字表述及其附图如下:“所述自动门开关装置(40)如图2所示,具备相对于位于出风口(30)下方的内侧壁正面进行纵向布置的轨道(41),以及安装于该轨道(41)一侧,并对齿轮(43)进行轴连接的电机(42)。

所述轨道(41)在其一侧安装具有齿(45)的齿条(44),并在所述齿条(44)前方利用合页(46)、链接件(47)等多个连接部件安装板状自动门(48)。

所述自动门(48)在两侧上下方形成凸起物(48a),将该凸起物(48a)夹在所述出风口(30)的两侧内侧面倾斜形成的一对导轨(49)上。

因此,在启动空气调节设备的同时,还会驱动所述电机(42),当安装于该轴上的所述齿轮(43)朝着一个方向旋转时,与齿轮(43)进行齿合的齿条(44)将顺着轨道(41)朝着下侧移动。

即,随着齿条(44)的移动,安装于齿条(44)上的自动门(48)两侧凸起物(48a)将顺着所述导轨(49)朝着下侧移动,并打开出风口(30)。

当然,当停止空气调节设备启动,所述电机(42)将逆向驱动,将按照所述顺序的逆顺序,关闭自动门(48)。

奥胜公司为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提交的《机械设计手册》(2004年9月第3版第2次印刷)第2章的页面中配有关于导轨副的组成插图:奥胜公司为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提交的日本专利文件P2002228249A的名称为“空调风向调节机构”,申请日期为2001年2月1日,公开日期为2002年8月14日,申请人是松下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权利要求1.驱动单元,其通过空气出口连接到空调器的一侧,从动单元,通过空气出口连接到空调器的另一侧,以及支撑在两个单元之间的挡风板,驱动单元包括:引导槽;

由引导槽引导的条形齿条体;

与条形齿亲体的齿啮合的驱动齿轮;

以及将驱动力传递到驱动齿轮的电动机;

从动单元包括:引导槽;

由引导槽引导的条形齿条体;

以及与条形齿条的齿啮合的从动齿轮;

挡风板的一端连接到驱动单元的条形齿条体,另一端连接到从动单元的条形齿条体,另外,从动单元的从动齿轮通过驱动单元的驱动齿轮的旋转而旋转。

一种空调风向调节机构其特征在于,驱动齿轮和从动齿轮通过连接轴连接……”;

说明书部分内容记载如下:“【0007】[解决问题的手段]为了实现上述目的,在根据权利要求1的发明中,空调装置中的风向调节机构包括以下(1)至(7)。

(1)驱动单元,其通过空气出口连接到空调装置的一侧;

(2)从动单元棋通过空气出口连接到空调器的另一侧;

(3)支撑在两个单元之间的挡风板;

(4)驱动单元包括引导槽,由引导槽引导的条形齿条体,与条形齿条体的齿啮合的驱动齿轮,以及将驱动力传递到驱动齿轮的电动机;

(5)从动单元具有引导槽,由引导槽引导的条形齿条体,以及与条形齿条体的齿啮合的从动齿轮;

(6)挡风板的一端连接在驱动单元的条形齿条体上,另端固定在从动单元的条形齿条体上;

(7)从动单元的从动齿轮通过驱动单元的驱动齿轮的旋转而旋转,驱动齿轮和从动齿轮通过连接轴连接。

【0008】根据这种结构,构成驱动单元的电动机的驱动力可以通过连接轴传递到从动齿轮,并且从动齿轮在与驱动齿轮相同的方向上旋转相同的旋转量。

【0009】结果,条形齿条体通过驱动齿轮在驱动单元的引导槽中移动,并且条形齿条体通过从动齿轮在从动单元的引导槽中移动,挡风板可以在相同方向上移动相同的移动量,而不会使在两个单元的条带架之间的挡风板倾斜。

可以打开由挡风板关闭的出口,关闭打开的出口,或者调节从出口吹出的空气的方向。

【0010】此外,挡风板的移动可以通过由引导槽引导的条形齿条体,以及与条形齿条体的齿部啮合的驱动齿轮和从动齿轮来执行,由于在挡风板和挡风板的旋转中心之间不需要诸如用于支撑挡风板的臂的构件吗,因此可以紧凑且简单地构造风向调节机构。

【0011】另外,通过驱动单元,从动单元,挡风板和连接轴的组装,可以在空调的出口处容易地设置风向调节机构……【0029】在该实施例中,驱动单元1主要打开面向侧板P的外表面的一侧,并且开口侧由盖板11关闭。

引导槽12形成在壳体状主体10中,并且条形齿条体13,驱动齿轮14和电动机结合在一起”。

该日本专利部分附图如下: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就被告奥胜公司、麦考利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向湖南省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后又于2019年11月27日撤回处理请求。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状态稳定且尚处于保护期限内,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其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有权针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虽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但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1-15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维持有效,原告仍可主张对涉案专利权的司法保护。

一、关于被诉产品的侵权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被告一致同意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划分为六项技术特征:特征A.一种空调器的扫风面板的驱动装置;

特征B.包括安装架、齿条和第一齿轮;

特征C.所述齿条活动地设置在所述安装架上;

特征D.所述齿条的外侧安装有所述空调器的扫风面板;

特征E.所述驱动装置还包括驱动单元,所述驱动单元驱动所述第一齿轮,所述第一齿轮驱动所述齿条,所述安装架包括相互连接的第一安装架和第二安装架,所述齿条位于所述第一安装架和第二安装架之间;

特征F.所述第一安装架和第二安装架上分别设置有沿所述第一安装架的周向延伸的第一导向槽和沿所述第二安装架的周向延伸的第二导向槽,所述齿条包括与所述第一导向槽配合的至少一个第一导向条、和与所述第二导向槽配合的至少一个第二导向条;

权利要求7系在引用权利要求1所载技术特征基础上附加一项技术特征:特征G.所述第一安装架的所述第一导向槽和所述第二安装架的第二导向槽之间形成一容纳凹部,所述齿条的至少一部分收纳于所述容纳凹部内;

权利要求8系在引用权利要求1所载技术特征基础上附加一项技术特征:特征H.所述第一安装架上设置有用于容纳所述驱动单元的第一腔体。

本院认为,双方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8的技术特征划分系在结合整体技术方案,并恰当考虑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或其组合的基础上作出,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被诉产品的侵权比对应根据上述划分的技术特征进行。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产品包含与特征B、C、E、H相同的特征和与特征A、D、F、G等同的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产品包含与特征B、C、E、H相同的特征,但不包含与特征A、D、F、G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审查确认,被诉产品上包含与特征B、C、E、H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被诉产品上安装架与齿条的配合方式,系在齿条内侧设置上、下两条沿齿条周向延伸的导向槽,第一安装架和第二安装架上分别设置与齿条的上、下导向槽相配合的第一导向条和第二导向条,第一、二导向条分别伸入上、下导向槽内但不卡紧,实现安装架和齿条可沿周向相对运动的效果。

被诉产品采用的安装架和齿条的配合方式虽与特征F、G不同,两者导向槽和导向条的所属构件呈反向设置,但实质上均是利用导向槽和导向条之间的凹凸嵌套原理实现安装架和齿条之间的活动配合,以保证安装架和齿条能够在确定的方向上相对滑动,导向槽和导向条的位置互换并不改变安装架和齿条配合方式所依赖的基本技术原理。

故被诉产品上安装架和齿条的具体结构及其采用的配合方式属于与特征F、G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两者构成等同。

关于特征A、D,双方均确认被诉产品驱动的对象是与其齿条外侧连接的自动门板,而非扫风面板。

原告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驱动装置驱动的部件——扫风面板仅为本专利保护主题的使用背景,属于使用环境特征,被诉产品能够适用于该使用环境特征限定的使用环境,既能够驱动扫风面板,也能够驱动自动门板,因而包含与特征A、D等同的特征。

被告不认可特征A、D属于使用环境特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照此规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均予记载的“扫风面板”对于其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当具有限定作用。

另一方面,涉案专利的主题名称已明确其保护的是一种驱动装置,空调器的扫风面板系该专利产品的驱动对象,而非该专利产品的自身结构或组成部件。

换言之,涉案专利产品的具体用途为驱动空调器的扫风面板。

原则上,产品发明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用途的,该用途应当作为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的技术特征,即从限定用途的角度而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扫风面板”也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但是,在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时,用途特征可认定为对专利权保护范围不起限定作用:一、该特征只对产品用途或使用方式进行描述,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结构或组成本身不产生影响;

二、该特征未对该技术方案获得授权产生实质性作用。

具体到本案,首先,权利要求1中虽记载本专利产品驱动对象为扫风面板,并明确了扫风面板系安装于齿条外侧,但未对扫风面板的结构及其与齿条外侧的具体连接方式作出限定。

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内容对权利要求1的整体技术方案作进一步理解可知,无论齿条外侧连接的是扫风面板或是其他类型的面板(包括门板),均可无差别地利用驱动单元(电机)驱动第一齿轮转动,继而由第一齿轮与齿条啮合传动的工作原理,最终由齿条带动其外侧连接的面板运动。

针对齿条外侧所连接面板的实际功能需求,仅通过调节电机的转动方向、时长、频率即可实现对齿条滑动方向、幅度及频率的有效控制,以满足不同类型面板的功能需求。

因此,“驱动扫风面板”这一用途特征对于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产品结构本身不产生影响。

其次,根据原告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答辩意见所作相应阐述,在确认对比文件4(日本专利文件P2002228249A)的驱动装置系“设置为驱动挡风板上下周向运动”、对比文件5(ZL200620058488.4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驱动装置系“针对扫风叶片设计”的情况下,原告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该两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比对时,均明确把驱动装置所驱动对象的不同主张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两项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之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亦采纳了原告的上述答辩意见,并将判断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5相对照具备创造性的具体理由阐述为“附件4公开了一种适用于壁挂式空调室内机的挡风板,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11的技术方案是适用于立式空调室内柜机的扫风面板,两者适用的产品类型不同,附件4的挡风板与本专利的扫风面板结构不同”“附件5公开的技术方案是通过带有齿条的滑动板带动多个左右送风叶片运动,其结构和驱动方式均不同于本专利通过齿条与安装架配合带动扫风面板运动”。

由此可见,与现有技术方案在驱动对象上不同带来的创造性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获得授权产生了实质性作用。

综上,鉴于用途特征对专利权保护范围不起限定作用的例外情形所须具备的必要条件未能全部满足,“用于驱动空调器的扫风面板”这一特定用途应当对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本案被诉产品系用于驱动不具有扫风功能的自动门板(随空调器开机、关机仅有全开和全闭两种状态),其齿条外侧安装的系自动门板而非含有格栅结构的扫风面板,且被诉侵权的空调器在其自动门板内部还另行设置有左右扫风功能的扫风叶片组件。

故被诉产品上不包含与必要技术特征A、D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8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判定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奥胜公司提出两项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一、被诉产品属于韩国专利文件KR100277987B1所载技术方案与作为机械领域公知常识的导轨副结构的简单组合;

二、被诉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日本专利文件P2002-228249A(名称为“空调风向调节机构”)所载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

关于奥胜公司提出的第一项现有技术抗辩,上述韩国专利文件公开的“一种关于空气调节设备的室内机出风口的自动门开关装置”现有技术方案中,虽然披露了电机驱动齿轮转动、齿轮转动带动与其啮合的齿条顺着轨道移动、齿条带动与其连接的板状自动门实现开启和闭合等技术特征,但是并未披露安装架的结构以及齿条通过导向槽和导向条的配合关系活动设置在安装架上的特征。

故奥胜公司的第一项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奥胜公司提出的第二项现有技术抗辩,上述日本专利文件公开了一种壁挂式空调器的风向调节机构的技术方案,根据其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所示详细内容,该技术方案的具体实施方式为:在空调器出风口一侧设置驱动单元,另一侧设置从动单元,驱动单元包括引导槽、由引导槽引导的条形齿条体、与条形齿条体的齿部啮合的驱动齿轮以及将驱动力传递到驱动齿轮的电动机;

从动单元包括引导槽、由引导槽引导的条形齿条体以及与条形齿条体的齿啮合的从动齿轮。

驱动单元和从动单元之间设置挡风板,挡风板的一端连接在驱动单元的条形齿条体上,另一端固定在从动单元的条形齿条体上。

驱动齿轮和从动齿轮通过连接轴连接,使得驱动单元的电动机的驱动力可以通过连接轴传递到从动齿轮,从动齿轮依靠驱动齿轮的旋转而旋转,在相同的方向上旋转相同的旋转量。

驱动单元的条形齿条体经驱动齿轮的啮合传动,在驱动单元的引导槽中移动;

从动单元的条形齿条体则经从动齿轮的啮合传动,在从动单元的引导槽中移动,驱动单元和从动单元的两根条形齿条体共同带动挡风板在相同方向上移动相同移动量,可控制挡风板的开合,且避免挡风板在两个单元之间发生倾斜。

此外,在该日本专利的具体实施例中还公开了驱动单元的主体和关闭其开口侧的盖板的技术特征以及从动单元的主体和关闭其开口侧的盖体的技术特征,主体与盖体扣合后将驱动齿轮(及从动齿轮)和条形齿条体均容纳在内,并保证条形齿条体可在主体和盖体之间沿引导槽移动。

驱动单元的主体上还设置有用于容纳电动机的凹槽。

将本案被诉产品与该日本专利技术方案相比较,后者的条形齿条体、驱动齿轮、驱动单元的主体、驱动单元开口侧的盖体、挡风板、电动机可分别对应于前者的齿条、第一齿轮、第一安装架、第二安装架、自动门板、驱动单元(电机),且在各组件的连接方式及配合关系上亦形成对应。

其中,后者的条形齿条体和驱动单元的主体及盖体的配合方式与涉案专利的特征F、G基本一致,如前所述,与被诉产品上齿条和安装架的配合方式构成等同。

另外,本案被诉侵权的立柜式空调器在自动门板上、下端各设置有一个被诉产品,而该日本专利文件所载的壁挂式空调器则在挡风板左、右侧分别设置驱动单元和从动单元,若将两者示图调整90°后进行整体观察,可更为直观、显著地呈现出两者所采用技术方案的高度近似性,其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空调器的上、下端两个被诉产品之间未如后者一样通过连接轴建立传动关系,而是分别单独设置电机同步驱动。

从实现的技术功能及效果而言,后者的从动单元除不具有电动机之外,在其它各组件及其连接配合关系上与前者的被诉产品亦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被诉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日本专利文件P2002228249A所载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奥胜公司提出的第二项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属于现有技术。

原告对三被告的侵权指控均不成立,其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平平审判员  孙一中审判员  潘 威二〇二〇年五月十日法官助理陈潇书记员胡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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