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日照红上实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2046号
案件名称日照红上实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日照红上实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国卡思黛乐兄弟简化股份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0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日照红上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荟阳路。

法定代表人:丁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焱,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君,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法国卡思黛乐兄弟简化股份公司。

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布朗克福市乔治·古内梅街24号。

法定代表人:阿兰·卡思黛乐,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华,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辰,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日照红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法国卡思黛乐兄弟简化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卡思黛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5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上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明确分属不同大类,且分类表明确规定第21类尤其不包括“货物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第二十类)”。

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和用途、生产部门和工艺、销售渠道、销售方式和销售对象上,均不构成类似,二审法院判定属类似商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第三人卡思黛尔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在“瓶;

酒具”等商品上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

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在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并存,并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三)日常生活中,也存在部分产品使用相同或类似注册商标,却并未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情况。

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卡思黛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真实来源的混淆与误认。

(二)卡思黛乐公司是葡萄酒生产及销售领域享有美誉的跨国公司,其“卡思黛乐”及其对应英文具有极高显著性和广泛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必然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三)红上公司将争议商标用于葡萄酒相关产品上,且曾多次申请注册攀附卡思黛乐公司商誉的商标,在相关公众之中足以造成与卡思黛乐公司知名品牌商品的混淆。

因此,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内容完全相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是判定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关键。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

商标法设置商品类似关系,是因为商标主要是按商品类别进行注册、管理和保护。

在商标授权确权和侵权判定过程中,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相关商品是否类似的判断,并非作单纯相关商品物理属性的比较,而是主要考虑商标能否共存或者决定商标保护范围的大小。

避免来源混淆是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时要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

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滗析葡萄酒用木桶;

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

非金属大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瓶;

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

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酒具”等商品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类别,但上述区分表系判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参考,而非唯一依据。

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进行考量,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一定的交叉和重合,关联性比较强,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引起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相同、核定使用商品关联性较强,且卡思黛乐公司的卡思黛乐商标在葡萄酒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等因素,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红上公司主张日常生活中,也存在部分产品使用相同或类似注册商标,却并未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情况。

本院认为,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当然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红上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红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日照红上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