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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学文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刑初174号
案件名称颜学文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颜学文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学文,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隆昌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

因本案于2019年1月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安妮、罗翔,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学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颜学文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学文及其辩护人吴安妮、罗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始,被告人颜学文在未经“MICHAELKORS”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某出租屋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2019年1月7日15时许,颜学文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提包一批。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手提袋共价值人民币1255800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学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颜学文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学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商品认定的价格过高。

被告人颜学文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意见,但存在以下意见:1.本案有新证据证明涉案手提包的实际销售价格,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应依法以实际销售价格认定涉案犯罪金额。

(1)颜学文自2018年6月起开始生产涉案手提包,之后均陆续予以实际销售,并能够提供实际销售记录的客观证据。

后颜学文的妻子经查找,在颜学文使用的旧手机中找到了颜学文(微信名为“农民”)实际销售涉案手提包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

同时找到曾实际向颜学文购买涉案手提包的证人罗某德、罗某,其均出具了《证明》证实涉案手提包的实际销售价格。

公安机关已依法调取了颜学文的旧手机,并对其旧手机进行电子物证检查以及电子数据恢复、提取,同时依法传唤了证人,对其二人分别进行询问并形成笔录。

(2)发回重审阶段形成的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手提包的实际销售价格。

首先,证人证言均具有合法性和证明力,能够证实颜学文向其销售的涉案假冒手提包的实际销售价格分别为180元/个或160元/个。

其次,手机电子数据中有大量颜学文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充分证实涉案手提包的实际销售价格情况。

颜学文曾实际销售过涉案手提包与本案被查扣的手提包型号一致,且与被侵权人产品“杨幂包”型号一致,实际销售单价为160元至210元/个。

(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依法以实际销售单价认定被告人颜学文的犯罪金额,经计算为人民币63250元左右。

2.颜学文存在以下量刑情节:(1)颜学文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2)颜学文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其只向客户卖出去了几件涉案假冒手提包的散货,且涉案手提包大部分尚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3)颜学文家庭情况非常困难,经济压力大,其父亲因为癌症去世花光了家里的积蓄;

母亲年过七旬;

妻子平时在家抚养小孩,无固定职业;

三个儿女,最大的刚刚考上大学要筹集学费,最小的还不到九岁。

综上,恳请对被告人颜学文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内的刑罚,并对其减免适用罚金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始,被告人颜学文在未经“MICHAELKORS”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某出租屋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2019年1月7日15时许,颜学文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提包一批。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手提袋以市场正品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255800元。

另查明,本案原审上诉期间,被告人颜学文的妻子肖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颜学文曾使用的手机一台。

经统计上述手机内的销售记录,颜学文已销售的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提包数额为人民币5920元;

根据其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缴获的273个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手提袋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73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颜学文的供述;

证人刘某1、黎某1、罗某、罗某德的证言;

辨认材料;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涉案衣车、皮包、手机、钥匙照片;

搜查证、搜查笔录;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MICHAELKORS迈可寇丝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等材料;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

公证书、营业执照、临时收条、服务工单;

证据清单;

微信转帐记录及聊天记录截图;

接受证据清单;

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涉案视听资料;

现场检测报告书;

被告人颜学文的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

到案经过。

关于本案重审阶段被告人妻子提交手机能否作为本案定罪证据的问题。

经公安机关对该手机进行电子物证检查发现,被告人通过该手机登录的微信账号与其目前使用手机所登录的微信账号一致,可以确认系被告人所使用的。

微信聊天内容也可以证实本案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销售情况。

且庭审中,被告人及其妻子对该手机的使用者、用途、放置地点等情况的描述均基本一致。

故本院对该手机及其提取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罪证据。

关于本案假冒注册商标手提袋非法经营数额认定的问题。

根据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颜学文手机内的电子数据显示,颜学文销售涉案同款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提包的单价在人民币160元至260元之间,据此,可以计算缴获的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提包的平均单价为人民币210元。

因此,在已经查清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情况下,缴获的涉案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提包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7330元。

另查明,经颜学文自认且有相应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所印证的销售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手提包的交易记录有四笔,共计人民币5920元。

综上,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32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学文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学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颜学文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颜学文家庭情况特殊,本案在确定罚金时将予以考量。

关于被告人颜学文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颜学文系初犯、如实坦白、家庭情况困难等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家庭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颜学文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学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提包273个(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缝纫机1台、手机2部(详见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侃人民陪审员  聂清玉人民陪审员  谢兰英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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