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牛区李洪明商贸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泰宏路26号1幢1层26号。
经营者:李洪明,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牛区李洪明商贸部(以下简称李洪明商贸部)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因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洪明商贸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浙江正点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涉案《公证书》上记载的取货单无李洪明商贸部销售的信息,浙江正点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由李洪明商贸部销售。
浙江正点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涉案《公证书》已证明浙江正点公司在阿里巴巴1688批发网站上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销售商即为李洪明商贸部,李洪明商贸部也承认该店系其经营,现李洪明商贸部否认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但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已公证的事实,一审判决采纳涉案《公证书》载明的事实,认定李洪明商贸部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符合法律规定。
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正点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李洪明商贸部停止销售侵犯浙江正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李洪明商贸部赔偿浙江正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第7198930号、第766648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浙江正点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的规定,浙江正点公司为商标专用权人。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因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李洪明商贸部在阿里巴巴1688批发网站的“金牛区李洪明商贸部”网店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且李洪明商贸部也认可涉案店铺系其经营。
由于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近似,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李洪明商贸部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李洪明商贸部辩称,其未向浙江正点公司发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效力,故对此辩称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李洪明商贸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李洪明商贸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价格以及浙江正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李洪明商贸部赔偿浙江正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3133号民事判决:一、李洪明商贸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198930号、766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杀虫气雾剂;
二、李洪明商贸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正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500元;
三、驳回浙江正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李洪明商贸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浙江正点公司负担100元,李洪明商贸部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洪明商贸部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为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近似,容易使消费者混淆及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浙江正点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公证书》上载明,李洪明商贸部在阿里巴巴1688批发网站的“金牛区李洪明商贸部”店铺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一审诉讼中李洪明商贸部也认可涉案店铺系其经营。
李洪明商贸部上诉称,涉案《公证书》上记载的取货单无李洪明商贸部销售的信息,不能证明其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但二审诉讼中李洪明商贸部仍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因被诉侵权商品为公证证据保全取得,故《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能够证明李洪明商贸部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李洪明商贸部的该项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洪明商贸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李洪明商贸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浙江正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李洪明商贸部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洪明商贸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牛区李洪明商贸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