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953号 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福海路999号3幢119室。
法定代表人:GARYLEONGCHENGFAI,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郑晓霞,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一区82幢1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叶勇。
被告:叶勇,男,汉族,1978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义乌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叶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琨瑶,浙江云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珞尔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邦公司)、叶勇、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中,原告斐珞尔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珞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郑晓霞,被告鑫邦公司、叶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琨瑶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珞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33001××××.6号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鑫邦公司、叶勇共同赔偿原告斐珞尔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
3.判令鑫邦公司、叶勇共同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斐珞尔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33001××××.6的“面部清洁器(一)”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鑫邦公司在1688网站开设店铺销售、许诺销售由鑫邦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销量大、库存多,斐珞尔公司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鑫邦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叶勇作为股东对鑫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鑫邦公司、叶勇辩称,鑫邦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不同;
鑫邦公司并未案涉产品源头厂家,未实施制造行为,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系来源于深圳市德思达科技有限公司;
斐珞尔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无依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7日,斐珞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面部清洁器(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专利号为ZL20133001××××.6,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产品的形状。
2019年8月21日,用户名为“287474041sm”的1688账户在鑫邦公司的1688店铺以人民币36.68元(其中包含运费人民币5元)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两件,查看销售上述产品的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
2019年8月26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的授权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湖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下收取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
2019年12月25日,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诸暨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1688账户,在鑫邦公司的1688店铺以人民币25.74元(其中包含运费人民币5元)、人民币31元(其中包含运费人民币5元)分别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各两件,销售上述产品的页面均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其中一页面显示“这是新款硅胶洁面仪电动家用洗脸仪防水超声波洗脸刷清洁毛孔礼品批发的详细页面”等信息。
公证处收到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后拍照、封存。
鑫邦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经庭审比对,斐珞尔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均构成相同,鑫邦公司、叶勇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均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鑫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8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家用电器、日用百货、化妆用具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01××××.6的“面部清洁器(一)”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斐珞尔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斐珞尔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面部清洁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无实质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斐珞尔公司主张鑫邦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鑫邦公司确认销售了侵权产品,结合公证书记载及订单详情,本院认定鑫邦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鑫邦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制造行为,斐珞尔公司并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斐珞尔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鑫邦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斐珞尔公司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
关于叶勇是否需要与鑫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鑫邦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叶勇为鑫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叶勇应当对鑫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
被告亦未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及贡献率等因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01××××.6“面部清洁器(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叶勇对上述被告义乌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被告义乌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叶勇负担人民币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