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03刑初4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高松,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大连市旅顺口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高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广云、代理检察员宋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高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末,被告人吴高松先后在大连市旅顺口区新玛特广场从赵荣杰(另案处理)手中,以每瓶人民币***元的价格,购买**箱(每箱6瓶)假茅台酒。
2017年12月,被告人吴高松再次在上述地点从赵某手中,以每瓶人民币***元的价格,购买12箱假茅台酒和4箱(每箱6瓶)假五粮液酒,被告人吴高松两次购买假酒花费人民币*****元,之后被告人吴高松向他人销售假茅台酒、假五粮液酒人民币******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2月16日,被告人吴高松骗取李某的信任,在大连市中山区旺马酒业店内,以每瓶人民币****元的价格,向李某销售10箱(共计60瓶)假茅台酒,销售金额人民币*****元。
2、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吴高松骗取陈某的信任,在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陈某的超市里,分别以假五粮液每瓶约人民币***元,假茅台每瓶约人民币****元,向陈某销售2箱假五粮液,1箱假茅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元。
3、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吴高松再次骗李某,在大连市旅顺口区电大附近干休所,以每瓶人民币****元的价格,向李某销售10箱假茅台酒,销售金额人民币*****元。
2019年7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吴高松在大连市旅顺口区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高松车上及存货地点搜查出尚未销售的假酒,扣押假茅台酒**瓶、假五粮液酒*瓶,价值人民币****元。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高松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主观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客观上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元,数额较大;
未销售假茅台酒、假五粮液酒价值人民币*****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商标管理秩序和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高松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吴高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另查,“贵州茅台”系中国贵州茅台厂(集团)有限责任公系依法注册的商标。
中国贵州茅台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案涉商标,由其对所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鉴定案涉扣押带有“贵州茅台”标识的酒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1207092号、第160922号、第3467940号、第13878307号注册商标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商标。
经鉴定,案涉扣押五粮液酒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吴高松违法所得为******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高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高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高松违法所得******元依法予以没收。
三、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详见后附清单)。
(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