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1民初15898号原告:广州粤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138号171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XR。
法定代表人:李军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渭武,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粤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康泽大街4号丰泽别墅22幢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X。
法定代表人:张世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昊,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粤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粤盾公司)诉被告广东粤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粤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粤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渭武,被告广东粤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粤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l.被告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粤盾”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广州粤盾公司第12216937号“粤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包括:立即停止使用带有“粤盾”注册商标的保安服饰、盾牌、头盔、立即停止在其公司网站的网页使用“粤盾”注册商标等侵害行为;
3.被告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即在《羊城晚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
庭审时,原告明确第四项请求包括经济损失15万元,合理费用5万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
事实和理由:广州粤盾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7日,是一家从事门卫、巡逻、守护、区域秩序维护、随身护卫、安全检查的专业安保服务公司,该公司是经广州市公安局、广东省公安厅批准的首批以民营资本为主体的保安服务企业,是广东省保安协会理事会会员单位、广州市保安协会常务理事单位。
2013年3月4日,原告在第45类商品注册了第122169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私人保镖;
侦探公司;
夜间护卫;
寻人调查;
护卫队;
安全保卫咨询;
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
为安全目的进行的行李检查;
个人背景调查;
工厂安全检查。
商标专用权使用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止。
此后,原告以“粤盾”注册商标在其保安服饰、盾牌、宣传手册等经营活动中统一使用,并在网站上进行该注册商标的统一宣传,在业界及市场享有很高的声誉。
“粤盾”商标蕴含着区域与行业独特的意义,广东地区简称谓之粤,盾天然具有安全守护之意,广州粤盾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一直遵循“专业、规范、诚信、优质、安全”的服务宗旨,在企业发展历程中获得多项荣誉称号,经过数年的发展和品牌沉淀,“粤盾”商标在广州市乃至广东省范围内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中山市粵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7日,2017年9月21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粤盾公司,在其公司网站(××/index.htm)-关于我们-发展历程-2015【初创时期】:叙述道:“广东粤盾公司正式成立,成为中山市第一批获得省公安厅批准挂牌的民营保安服务单位。
开启了中山市安保服务市场的新篇章。
”被告并未如实陈述自身的发展历程最初为中山市粤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此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私自在公司网站、店内装潢、保安服饰、盾牌上大量使用“粤盾”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取得“粤盾”商标专用权后,仍以“粤盾”作为字号开展与原告类似的业务,且在明知原告注册登记为广州粤盾公司的名称下,恶意注册广东粤盾公司的名称。
因为广东与广州仅一字之隔,又因为广东地域范围大于广州地域范围,故使得原告在开展经营活动中有被误解为其是被告子公司的经营风险。
被告恶意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经营活动造成了极大的困扰,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告“粤盾”的企业名称字号及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被告登记注册中山市粤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及广东粤盾公司企业名称之前,且原告已经使用“粤盾”字号并精心经营“粤盾”保安服务品牌多时,被告恶意侵害原告“粤盾”商标专用权及“粤盾”字号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市场声誉并混淆了视听,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东粤盾公司辩称:一、被告依法经主管机关登记注册,对企业名称享有合法使用权;
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许可依法立,并注册名为“中山市粤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因为被告的妥善经营,公司规模不断扩大,于2017年9月21日依法变更为“广东粤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是经过法定程序成立的合法公司,对企业名称享有合法使用权。
二、被告在注册本公司时,并不知道有原告存在,原告在中山地区也没有开展任何业务,且广东有众多以“粤盾”命名的企业;
“粤盾”一词并非原告专用名词,仅在广东省范围内,以“粤盾”命名的公司企业就有四十余家,且有多家注册在原告之前,如广东粤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27日)、广东粤盾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4日)、揭阳市粤盾安防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3日)等,被告依法注册适用该公司名称,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三、被告通过合法经营,在中山地区行业有重大影响力;
在被告的妥善经营下,被告在中山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中山多家知名企事业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如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居然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南朗分局、王力宏演唱会保安员临时派驻等),建立合作关系。
其所经营的项目均经广东省公安厅及中山市工商局许可,并受到主管单位和行业的一致好评,如获得《信用等级证书》、《中山市保安协会副会长单位证书》、《优秀组织单位证书》等。
四、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反而因被告获利。
被告所注册的公司名称具有合法合理来源,系善意登记,在使用中未突出使用字号并且未导致公众混淆,是合法使用。
被告依法在中山设立、经营,通过几年的不懈努力以及妥善管理,公司日益发展、规模不断扩大,在中山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这并未给被告造成任何损失,反而因被告的专业服务与良好口碑,顺带提升了原告的知名度,使之获利。
本案系商标权纠纷,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其商标权,被告的企业名称依法应得到法律保护。
侵害商标权属于侵权行为,被告也没有任何侵权的主观故意。
以“粤盾”为字号在广东有40余家,原告抢先注册属于不正当行为,被告已经启动申请原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程序。
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证明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申请,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州粤盾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2万元,广州粤盾公司为第12216937号“粤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5类,具体为:私人保镖、侦探公司、夜间护卫、寻人调查、护卫队、安全保卫咨询、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为安全目的进行的行李检查、个人背景调查、工厂安全检查。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该公司成立时的经营范围为:门卫、巡逻、守护、区域秩序维护、随身护卫、安全检查、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
安防设备的销售、安装、维护、销售、服装、鞋帽、劳保用品、日用百货、消防器材;
物业管理。
此后经营范围经几次变更,于2018年7月7日经营范围变更为:保安服务、警用装备器材的销售;
警用装备器材的生产;
保安培训;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安装;
鞋帽零售;
保安器材销售;
物业管理;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批发;
消防设备、器材的零售;
警用装备器材的技术研究、技术开发;
鞋帽批发;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
毛皮服装加工;
服饰制造;
保安监控及防盗报警系统工程服务;
消防设备、器材的批发;
皮革服装制造;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制造;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零售;
服装批发;
金属日用杂品制造。
原告以“粤盾”注册商标在其保安服饰、盾牌、宣传手册等经营活动中统一使用,并在网站上进行该注册商标的统一宣传。
广州粤盾公司于2013年12月、2019年3月连续成为广东省保安协会第一届、第二届会员单位,于2012年起连续两届成为广州市保安协会常务理事单位,2013年-2017年连续五年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2014年5月16日获广东质检中诚认证有限公司颁发的“OHSAS18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016年8月16日获广东质检中诚认证有限公司颁发的“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017年5月3日被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评定信用等级为AAA级。
2018年4月被广东集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授予“全国政府采购重合同守信用AAA级供应商”。
2018年5月17日被广东东方安卓信用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企业信用等级为AAA级。
2018年9月29日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
2019年7月15日经广东中认联合认证有限公司评审,组织的标准体系符合国家标准GB/T15496-2017《企业标准体系要求》,被认证为“AAA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企业“信用评价指标等级认证”符合国家标准《企业信用评价指标》GB/T23794-2015要求,评价结果为“AAA”;
服务能力达到国家标准《商品售后服务评价体系》GB/T27922-2011五星级标准;
组织的诚信管理体系符合国家标准《企业诚信管理体系》GB/T31950-2015要求。
该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获中球联合国际认证(北京)有限公司颁发的“社会责任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原告提供了几十份采购合同拟证明原告提供保安服务的单位多种多样及原告在保安服务市场的影响力。
中山市粤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7日,于2017年7月21日变更名称为被告广东粤盾公司,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康泽大街4号丰泽别墅22幢二层,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保安服务公司(门卫、巡罗、守护、随身护卫、安全检查、秩序维护);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
销售;
安防设备、劳保用品。
中山市粤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申请“粤盾保安”商标注册,该商标于2017年12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2月14日至2027年12月13日,其商标被核准使用的范围为:社交护送、消防、灭火器出租、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调解。
广州粤盾公司认为,广东粤盾公司未经其许可在网站、店内装潢、保安服饰、盾牌上大量使用“粤盾”商标,恶意侵害了其“粤盾”商标专用权及“粤盾”字号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市场声誉并混淆了视听,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此,广州粤盾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为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广州粤盾公司提供了(2019)粤广海珠第1743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广州粤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渭武于2019年5月31日到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张渭武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贾昕冉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在计算机桌面点击打开“命令提示符”,弹出窗口,在弹出窗口中输入命令“pingwww.baidu.com”,键入回车,窗口显示相关信息,关闭该窗口;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一幅。
二、运行网页浏览器,在页面右上角点击打开菜单栏,在弹出菜单点击“清除上网痕迹”,弹出窗口,在弹出的窗口点击“立即清理”;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三幅。
三、在弹出网页搜索栏输入“北京时间”,键入回车,弹出网页;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一幅。
四、在弹出网页搜索栏输入“广东粤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键入回车,弹出网页;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一幅。
五、在弹出网页点击搜索结果中www.gdyuedun.com/index.html”所在项的“广东粤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弹出网页;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六幅。
六、在弹出网页将光标移至页面上方“关于我们”,弹出菜单栏,在该菜单栏点击“公司简介”,弹出网页;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三幅。
七、在弹出网页依次点击“发展历程”、“经营业绩”、“荣誉资质”,分别弹出网页;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十一幅。
八、在弹出网页点击页面上方“产品服务”,弹出网页;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三幅。
九、在弹出网页点击“单位安保”项下的“点击进入”,弹出网页;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两幅。
十、在弹出网页点击“企业/工厂安保”,弹出网页;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三幅。
十一、在弹出网页点击页面右侧栏“公共场所安保”,弹出网页;
截到实时屏幕内容,共三幅。
十二、返回步骤九所得网页,依次点击“政府单位安保”、“校园安保”项下的“点击进入”,分别弹出网页;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六幅。
十三、在弹出网页分别点击页面上方“粤盾风采”、“联系我们”,分别弹出网页;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两幅。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张渭武使用键盘截取了计算机屏幕图像四十五幅,分别粘贴到一新建文档中并打印该文档(文档内容见附件)。
兹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
本公证书附件的打印资料与张渭武上述操作时计算机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附件:张渭武打印的屏幕截图共四十五页。
上述公证书附件显示,通过360网站搜索“广东粤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广东粤盾公司在网站呈现的公司简介突出介绍为“致力于安全保卫”、“力争成为广东安保领域的佼佼者”,“产品服务”界面显示有单位安保、物业管理、临时安保。
“其他服务”,“单位安保”介绍包括企业/工厂安保、校园安保、政府单位安保。
其他服务介绍主要为公共场所安保。
以上界面配有保安着制服或持盾牌列队、巡逻的照片等等,其中部分宣传图片中清晰可见显注标有“粤Y×××××盾”字样的制服及手持标有“粤盾”的盾牌。
庭审中,被告称公证书载明的图片仅为宣传所用,目前公司保安并未戴有头盔也未配备盾牌,且服饰后面的标志是“广东粤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为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费用的侵权损失,原告提交了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其支付公证费1600元,被告对此金额不确认。
原告称律师费因是风险收费,尚未收取,故无法提供金额。
为证明被告造成的侵权损失,原告提交启信宝原告招标信息公示页及几十份采购合同,拟证明原告提供保安服务的单位多种多样及原告在保安服务市场的影响力。
原告提交广东电视台、北京电视台、优酷客户端等等多家媒体关于任达华在中山遇刺事件的报道,拟证明任达华在中山遇刺的事件引起了各大媒体及社会的广泛关注,任达华在中山遇刺的事件对担任此次安保活动的被告产生了不良影响进而对“粤盾”品牌产生了不良影响;
被告对此称报道及网络评论不属实,且认为著名影星选择被告进行护卫,足以证明被告有较高的知名度。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涉及到两个案由,但从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方便法院审理的角度出发,可以进行合并审理。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是否实施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本案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
原告是“粤盾”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原告经法定程序依法注册并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第45类“粤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私人保镖、侦探公司、夜间护卫、寻人调查、护卫队、安全保卫咨询、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为安全目的进行的行李检查、个人背景调查、工厂安全检查。
被告虽注册有“粤盾保安”商标,但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社交护送、消防、灭火器出租、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调解。
但被告无论是公司网站宣传、还是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或经营过程中实际履行的合同义务,均证明被告是以护卫服务即安全保护为主要经营业务。
公司网站宣传图上可见被告在其公司保安人员的制服上和手持的盾牌上均显著印有“粤盾”二字。
被告在原告的“粤盾”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内使用“粤盾”,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形。
被告同时将“粤盾”显著用于其企业名称上,且企业的主要经营范围正是“粤盾”商标核准的商品范围内,故被告行为亦构成“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
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粤盾”商标的突出使用,且足以令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进而将两者的产品混淆。
根据上述规定,其行为侵犯了广州粤盾公司对“粤盾”商标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上述规定所列举的是将他人知名的企业名称字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即俗称的“傍名牌”的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将“粤盾”作为其企业的字号并非善意使用,而是存在明显的攀附原告的企业字号的主观故意,属于“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成立于2012年12月7日,其使用“粤盾”字号在先,被告成立的时间是2015年4月7日,晚于原告使用“粤盾”字号的时间。
而截止被告成立之时,原告已是广东省保安协会第一届会员单位、广州市保安协会常务理事单位,被告作为与原告同一领域的经营开办单位且同属广东省内,理应对原告的“粤盾”商标和字号有一定的了解,并在取名时应进行合理的避让,以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而被告非但没有进行合理的避让,而是将“粤盾”作为其字号进行使用,并与突出经营性质的“保安服务”合并使用作为其企业名称,达到与原告企业名称高度一致,导致两者企业名称仅仅在体现地域范围的“广州”、“广东”二字上有所不同,且此种不同也仅存在一字之差,“广州”又属于“广东”的一部分,极易让人误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特定联系,如易让普通大众认为原告是被告的子公司,显有违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在被告登记成立一年后,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申请“粤盾保安”商标,假设被告的开办者在被告登记成立时不知道原告的“粤盾”商标和字号,其在申请该商标时则不会申请用在与其经营范围并不相同的“社交护送、消防、灭火器出租、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调解”,而是应当申请用于与自己经营范围吻合的护卫队、安全保卫等服务领域,且其在实际宣传时应当将“粤盾保安”联合使用而非仅截取“粤盾”二字使用在其制服与盾牌上。
以上可以从侧面证明其令相关公众造成混淆的意图。
综上,被告实施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焦点三。
如上分析,被告广东粤盾公司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广东粤盾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的“粤盾”商标和字号经过原告的多年使用和大力宣传推广,在广州市乃至广东省内同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声誉,而被告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存在明显的恶意,且客观上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因此不当地获取了利益,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突出使用“粤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变更其企业字号,不得使用“粤盾”字号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在《羊城晚报》通过刊登道歉声明的方式消除影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以及被告因此而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原告的知名度等因素,酌定被告广东粤盾公司应向原告广州粤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粤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粤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拥有的“粤盾”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2216937)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使用突出“粤盾”商标的保安服饰、盾牌、头盔,立即停止在被告公司网站的网页使用“粤盾”注册商标等侵害行为;
二、被告广东粤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粤盾”文字;
三、被告广东粤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向原告广州粤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定),以消除不良影响,有关道歉声明应连续刊登三日;
四、被告广东粤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粤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粤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被告广东粤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被告于本判决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