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6990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展,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非雨凡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15号西107号。
经营者:敖函,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江岸区非雨凡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展、被告的经营者敖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销售涉案小风扇的违法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维权合理开支费用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该专利仍在有效期内。
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15号西一楼107号,名为“非凡潮品数码”的店铺内,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不知道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很小,被告店铺的经营面积也很小。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7年6月9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专利权人为原告。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已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风扇,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根据涉案专利图片记载:1.该外观设计由组件1风扇主体与组件2底座组成,其中风扇主体由扇头和手柄组成。
2.扇头为扁平的圆柱体,分为前扇面、扇叶和后网罩三部分。
(1)前扇面由圆盘、直线格栅和圆形外框组成;
从两侧视图观察,格栅与外框均为条形,外框宽度大于格栅宽度;
圆盘位于扇面中心,扇面上的34条直线格栅与上述圆盘边缘相切,并向外发散与外框相连。
(2)扇叶包裹于前扇面和后网罩之间,有叶片6页。
(3)后网罩呈罩形,由圆形结构和曲线格栅组成;
曲线格栅共有34条,格栅一端与圆形结构等距离相连,另一端向外呈放射状延伸,至网罩边缘后弯曲、延长与扇面外框相连;
从后视图观察,后网罩呈圆形,圆形结构位于正中部;
从两侧视图观察,圆形结构内凹于后网罩;
后网罩与手柄相连处为矩形结构。
3.手柄为圆柱体,一端与扇头相连,另一端与底座相连;
手柄长度与扇头直径大致相等;
手柄两侧正中各有一条垂直于底面的直线;
手柄正面靠近扇头处有一个圆形按钮,手柄左侧直线上靠近扇头处有一个短条形缺口。
4.底座外观为圆柱体,上部有一圆柱体凹槽,可将手柄一端嵌于该凹槽内。
2019年7月1日,原告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原告的代理人王霞与公证人员曹某、詹某来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华中通信广场西一楼107号的“非凡潮品数码”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
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观相同的纸盒装手持风扇两个(一个为红色,一个为绿色),并取得送货单一张(金额为26元)。
公证人员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封存了所购产品和单据。
2019年8月6日,公证处根据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和结果,作出(2019)鄂东内证字第7974号公证书。
上述风扇系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使用了以下外观设计:1.该外观设计由风扇主体与底座组成,其中风扇主体由扇头和手柄组成。
2.扇头为扁平的圆柱体,分为前扇面、扇叶和后网罩三部分。
(1)前扇面由圆盘、直线格栅和圆形外框组成;
从两侧观察,格栅与外框均为条形,外框宽度大于格栅宽度;
圆盘位于扇面中心,扇面上的34条直线格栅与上述圆盘边缘相切,并向外发散与外框相连。
(2)扇叶包裹于前扇面和后网罩之间,有叶片4页。
(3)后网罩呈罩形,由圆形结构和曲线格栅组成;
曲线格栅共有35条,其中垂直于底座的一条格栅较宽,格栅一端与圆形结构等距离相连,另一端向外呈放射状延伸,至网罩边缘后弯曲、延长与扇面外框相连;
从后视图观察,后网罩呈圆形,圆形结构位于正中部;
从两侧视图观察,圆形结构内凹于后网罩;
后网罩两侧各有两根格栅带有直角突起物;
后网罩与手柄相连处为矩形结构。
3.手柄为圆柱体,一端与扇头相连,另一端与底座相连;
手柄长度与扇头直径大致相等;
手柄两侧正中各有一条垂直于底面的直线;
手柄正面靠近扇头处有一个苹果形按钮,手柄左侧直线上靠近扇头处有一个短条形缺口,手柄背面靠近底座处有一个矩形电池盖。
4.底座外观为圆台,上部有一圆柱体凹槽,可将手柄一端嵌于该凹槽内。
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公证费7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6元。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与数码产品的销售,涉案店铺系由其经营。
本院认为, 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进行比对,可以发现:1.两者扇头的整体外观基本相同。
其中前扇面的外观完全相同;
扇叶的外观基本相同,仅叶片数存在差异;
后网罩的外观基本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后网罩多一个宽条状格栅,另有四根格栅带有直角突起物,但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后网罩无差异。
2.两者手柄的整体外观基本相同。
两手柄均为圆柱体,且长宽比例相同。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按钮形状为苹果形而非圆形,而且手柄背面靠近底座处有一个矩形电池盖,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两手柄在外观上无明显差别。
3.两者底座的外观存在一定差异,但并不明显。
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为圆台,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底座为圆柱体,两者形状存在一定的区别,但区别并不大,而且底座在整个外观设计中所占的比例较小,因此即使存在上述差异,也不足以使两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明显区别。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虽不完全相同,但是两者并无明显区别,应属于近似设计。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风扇,属于相同产品,因此可以认定,使用被诉侵权设计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在其经营的涉案店铺内陈列、销售上述产品,且未能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仍存有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对原告提出的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既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可由法院在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非雨凡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624375.5)的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武汉市江岸区非雨凡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2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非雨凡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