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7135号 原告:徐康,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颂,男,北京康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朝阳区,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英王厨具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酒店用品城F1571号。
经营者:王敢,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男,该经营部工作人员。
原告徐康与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英王厨具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颂、被告的经营者王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鱼头锅”(专利号为ZL20163012××××.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权的鱼头锅;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千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名称为鱼头锅,专利号为ZL20163012××××.X,该专利仍在有效期内。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也未经法定机关认定;
2.被告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有进货单据并支付了相应货款,因此即使案涉产品系侵权产品,被告也应免责;
3.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起诉前,被告未接到任何通知,起诉后,被告也已立即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
4.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被告仅少量进货且未全部销售,原告产品销量下滑与被告无关。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
被告围绕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1-5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均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也具有关联,在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被告证据1、2系书证,能够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而且上述证据的形式与来源均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鱼头锅”的外观设计专利。
同年8月3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2××××.X,专利权人为原告。
该专利已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案涉专利的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烹饪食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和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根据案涉专利图片的记载:1.该外观设计为圆形锅,由锅身和两个把手构成;
2.锅把手为梯形,短边向外,对称连接于锅身的两边,把手正面有花形图案;
3.从上方观察,锅身外边缘有一环形锅沿,锅沿上等距离分布着14组“回”字形图案;
4.从侧方观察,锅身较浅,由上至下,锅身逐渐收窄,锅把手稍高于锅面;
5.从下方观察,锅身底部有环形底座,三个小缺口将底座分成等长的三段弧形。
2017年9月13日,原告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次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世颂与公证人员张某、余某,一同前往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的酒店用品城。
在该商城中名为“小王酒店用品”的店铺内,刘世颂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黑色铝煲盘、本色铝煲盘、龙头吊架和麒麟烤鱼炉各一个,并取得销售单和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封存了所购产品。
2017年9月26日,公证处根据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和结果,作出(2017)鄂江天内证字第15143号公证书。
上述黑色铝煲盘与本色铝煲盘,即原告所称的“鱼头锅”,系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封存产品进行了拆封、查验。
经查验,上述两铝盘具有基本相同的外观,仅颜色存在差异;
上述产品无外包装,而且产品之上未标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信息;
上述产品使用了如下外观设计:1.该外观设计为圆形锅,由锅身和两个把手组成;
2.锅把手为梯形,短边向外,对称连接于锅身的两边,把手正面有花形图案;
3.从上方观察,锅身外边缘有一环形锅沿,锅沿上等距离分布着12组“回”字形图案;
4.从侧方观察,锅身较浅,由上至下,锅身逐渐收窄,锅把手稍高于锅面;
5.从下方观察,锅身底部有环形底座,三个小缺口将底座分成等长的三段弧形。
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86元;
为包括本案在内的8案诉讼,已支付公证费共计10700元。
另查明: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2年10月25日,本案所涉的“小王酒店用品”店铺系由其经营。
庭审时,被告自认还库存有3、4个被诉侵权产品。
案外人永康市筱诺酒店用品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7年7月10日。
2019年5月20日,该厂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
该说明载明,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从该厂订购鱼盘40个,货款总计2400元,已以现金方式结清。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出库单》(证据1)上,加盖有永康市筱诺酒店用品厂的公章,该单据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列明的产品为四种规格(28cm、32cm、36cm、40cm)的“鱼头锅”各10个。
本院认为, 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原告系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专利的设计特征进行比对,可以发现,两者的整体形状和局部图案完全相同,仅锅沿处的“回”字形图案数量存在细微差别。
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两设计并无差异,应属于相同设计。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锅,属于相同产品,因此可以认定,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被诉侵权设计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既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证据证明案涉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数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可由本院在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量案涉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86元、公证费1337.5元(8案分摊),上述费用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由被告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根据上述规定,主张应免除其赔偿责任,并提交了相应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出库单》与《情况说明》中所指的产品,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是同一产品,尚缺少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证明并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永康市筱诺酒店用品厂。
其次,根据《出库单》与《情况说明》的记载,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从永康市筱诺酒店用品厂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但该厂于当年7月10日才注册成立。
换而言之,供货之日,该厂并不存在。
因此,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与事实相互矛盾,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无外包装,产品之上也未标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信息,故该产品应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所生产的产品,即公众所称的“三无产品”。
被告作为专业销售商,应当知道该产品系“三无产品”,有较大可能存在权利瑕疵,销售该产品可能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此情况下,被告却抱着放任的态度看待上述风险,仍坚持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最终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因此,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即使能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也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提出的此项答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英王厨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徐康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127977.X)的产品;
二、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英王厨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案涉侵权产品;
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英王厨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康经济损失1.5万元;
四、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英王厨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康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23.5元;
五、驳回原告徐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徐康负担400元,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英王厨具经营部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