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初103号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金阳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柳中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被告:安徽颂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桃花工业园拓展区工投立恒工业广场二期A2号第9层。
法定代表人:李智勇。
被告:安徽物生物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桃花工业园繁华大道工投立恒工业广场二期A2号第8层B、D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山。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被告安徽颂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物生物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安徽颂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物生物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3万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2020年5月18日,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寄送撤诉申请书。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