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孙希贤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孙希贤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才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威海高区古寨东路-93号410室。
法定代表人:于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孙希贤因与被申请人威海才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才子公司)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民终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希贤申请再审称:(一)其将2019年12月8日对威海才子公司网站(××)截屏的自行保全作为新证据提交,拟证明威海才子公司已经下架被诉侵权产品,从而推断出被诉侵权产品已经构成侵权。
(二)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3186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1861号公证书)清楚地反映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即专利号为ZL20111023××××.4、名称为“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发明专利)附图所示的结构不完全一致,但侧面都具有插槽即可以与插销拼接为绿化体,而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三)被申请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的侵权行为,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孙希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
2.依法改判支持孙希贤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孙希贤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孙希贤在原审诉讼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以第31861号公证书附件图片为准。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该公证书所载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模糊不清,且仅为单面视图,无法显示产品内部特征,进而无法进行比对,仅凭公证书的图片难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如产品材质、支撑壁高度、插槽连接方式等,结合孙希贤在二审中提供的产品实物上未标注任何信息,其亦未提供采购发票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该实物系威海才子公司生产销售等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孙希贤提供的证据,认定无法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而无法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结论,并无不当。
在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孙希贤将其于2019年12月8日对威海才子公司网站(××)自行截屏保全的图片作为新证据提供。
本院审查认为,该图片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结构特征,亦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申请再审阶段“新的证据”,且被申请人在网站上撤下相关图片的行为并不能直接推断出该图片侵权的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因此,孙希贤应承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不利后果。
综上,孙希贤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希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希贤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