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刑初15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女,1970年3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被告人李红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9年7月18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决定对其逮捕,同年5月27日由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相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李红在未取得相关标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多次将低价位品牌白酒交由他人为其灌装制造成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五粮液、国缘等注册商标的品牌白酒,放在其经营的鑫鑫批发部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
另,被告人李红从他人处购进明知是假冒海之蓝、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
2018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在徐州市鼓楼区汉城西路鑫鑫 批发部将被告人李红抓获,并现场查获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 酒一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8-11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李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请求法院给予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李红在未取得相关商标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多次将低价位品牌白酒交由周某(已另案处理)为其灌装制造成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五粮液、国缘等注册商标的品牌白酒,并放在其经营的鑫鑫批发部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
另,被告人李红从他人处购进明知是假冒海之蓝、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
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李红被抓获归案,并现场查获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一箱。
2018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到被告人李红经营的鑫鑫批发部进行搜查,现场查扣了2箱零4瓶假冒贵州茅台酒。
2018年9月25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李红主动上交的假冒贵州茅台酒1箱。
另查明,“天之蓝”、“梦之蓝”、“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分别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拥有的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第13176661号注册商标、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第3606408号注册商标,“洋河”系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的第3338085号注册商标,“国缘”系江苏今世缘酒业有限公司拥有的第23417808号注册商标,“五粮液”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拥有的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等。
且在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海之蓝”、“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等物证;
“天之蓝”、“梦之蓝”、“海之蓝”、等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证人郑某、周某等的证言;
被告人李红的供述与辩解;
公安机关制作的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红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被告人李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李红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回违法所得,具有积极退赃情节;
被告人李红认罪态度好,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
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李红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
罚金五万元已经由公安机关扣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予以没收。
被告人李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经由公安机关扣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