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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湖里区宋梅香发服装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2民初94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湖里区宋梅香发服装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宋梅香发服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初949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佳佳,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宋梅香发服装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蔡塘社278号415室。

经营者:宋梅香,女,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宋梅香发服装店(以下简称宋梅香发服装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佳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宋梅香发服装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宋梅香发服装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觅客公司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某,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宋梅香发服装店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5万元(包含觅客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宋梅香发服装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63062××××.5,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觅客公司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销售量逐步递增,在淘宝、天猫、阿里巴巴等网络销售平台上,该产品认知度较高。

经调查,宋梅香发服装店在其阿里巴巴商城店铺中销售的“充电手持小风扇”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宋梅香发服装店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宋梅香发服装店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62××××.5。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9年5月14日,受觅客公司委托,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觅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伟鑫在阿里巴巴平台(××)向宋梅香发服装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9年5月29日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311号公证书,内容如下:2019年5月14日傅伟鑫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上网操作,购买了两台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支付宝支付了23.76元。

傅伟鑫取得页面资料十四页,将上述页面另存至计算机桌面并打印,其中订单信息体现订单号为300326254761322916,卖家信息为宋梅香发服装店。

2019年5月20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了邮件,该邮件载明运单号为9895403601171,公证处工作人员对邮件现状、快递详情单及商某进行拍照,并在外包装盒上加贴了手写的“宋梅香”标贴纸,将上述实物及标贴进行封存后交给傅伟鑫保管。

其后,傅伟鑫在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确认收货,打印了订单详情单,该详情单载明的卖家为宋梅香发服装店,交易订单号为300326254761322916,运单编号为9895403601171等信息。

庭审中,经本院核实(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311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外包装的邮件信息的字迹已模糊,但外包装上加贴的手写“宋梅香”标贴纸与公证书中所附的照片一致。

经查某公证处的封签及包装均完整后,本院当庭拆封该公证书封存实物的包装,内有两盒手持小风扇及一张现金红包礼券,但两个包装盒上均无中文文字,包装盒的正反面及一个侧面载有小风扇的图片,打开包装盒,里面各装有一台果绿色手持小风扇、一个底座、一个电池、一条数据线、一条挂绳。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进行比对,觅客公司认为二者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从主视图观察,扇体中央位置为一个圆形结构,其周围延伸出一圈排列的直线型格栅,扇叶窗顶部的外壳呈向上凸起的拱形,其中部为跑道形状。

手柄部分呈柱状,其长度与扇体部分直径大致相等,靠近扇体上端有一圆形开关按钮;

2、从后视图观察,网罩为发散状弧形格栅,扇体中央位置为一个圆形结构。

手柄部分呈柱状,其长度与扇体部分直径大致相等;

3、从左视图和右视图观察,扇体部分网罩周缘转角位置过渡较平滑,手柄部分呈柱状;

4、从俯视图观察:发散状弧形格栅的网罩与一半跑道形状呈南瓜状。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1、从专利图片的主视图观察,涉案专利风扇主体手柄部分的开关按钮为圆形,被控侵权产品手柄部分的开关按钮为苹果形状。

2、从专利图片后视图观察,被控侵权产品显示有安装电池的卡扣,涉案专利没有显示有该装置。

3、底座部分,从主视图、左视图观察,涉案专利呈长方形,而被控侵权产品呈梯形。

其他视图完全一致。

觅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金额为14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庭审后,觅客公司以书面方式确认宋梅香发服装店已停止在阿里巴巴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专利图片上体现涉案专利有6个风扇扇片,被诉侵权产品为4个扇片。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发票、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31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觅客公司是名称为“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62××××.5,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被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均为手持小风扇,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经本院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均由风扇主体与底座两部分组成,二者风扇主体部分均为近似圆柱体支撑部与圆形风扇头组成,底座为中间有圆形组装孔的圆柱形。

虽然二者存在手柄部分开关按钮的形状、是否存在安装电池的卡扣、底部部分的形状及扇片数量等细微差别,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的判断标准,上述区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觅客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认定宋梅香发服装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宋梅香发服装店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取得了觅客公司的授权,觅客公司主张宋梅香发服装店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已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后,觅客公司提交的《说明书》表明宋梅香发服装店已停止在阿里巴巴平台(××)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觅客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宋梅香发服装店还在其他平台或者以其他方式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此觅客公司请求判令宋梅香发服装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无必要,觅客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觅客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者宋梅香发服装店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的情况,觅客公司当庭要求按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赔偿数额应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宋梅香发服装店的主观过错、销售规模、范围及觅客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宋梅香发服装店应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宋梅香发服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宋梅香发服装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宋梅香发服装店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勤 审判员 谢爱芳 审判员 叶鑫欣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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