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初463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中粮福临门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泰县樟城镇秀娟购物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樟城镇东街路新村百货综合大楼后座一层5号、6号及10-18号。
经营者:林秀娟。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泰县樟城镇秀娟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