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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张贤玉日用品经营部、四川加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20知民初3号
案件名称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张贤玉日用品经营部、四川加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张贤玉日用品经营部;四川加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20知民初3号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富,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张贤玉日用品经营部。

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南门市场内南园1号楼263号。

经营者:张贤玉。

委托代理人:康泽民,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加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丽春镇君平街社区7组。

法定代表人:王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军,男,住成都市锦江区,由彭州市丽春镇君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洁柔公司)与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张贤玉日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张贤玉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第三人四川加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加乐公司)申请参加诉讼。

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顺洁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富、被告张贤玉经营部的经营者张贤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泽民、第三人加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顺洁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贤玉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张贤玉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3.由被告张贤玉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顺洁柔公司成立于1999年,是国内领先的生活用纸巨头和首家A股上市的生活用纸企业,旗下出品有多个产品系列,满足不同场景下的用纸需求。

公司在国内建有六大生产基地,销售网络辐射国内九大区域,产品远销东南亚等海外市场。

其中洁柔品牌纸品系列,以其优良创新的产品质量,时尚优雅的产品形象,经过多年使用、推广,在生活用纸业内和消费者群体中有高度的认同和影响力。

第3423690号图形文字商标“”于2004年11月7日核准注册;

第8676477号文字图形商标“”于2011年12月7日核准注册;

第7334385号“”商标于2010年8月14日核准注册。

上述三项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等,至提起诉讼时均在有效期内。

上述三项商标经洁柔公司长期在纸品上使用、推广,有很商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其中中顺洁柔公司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于2014年9月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纸类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假冒原告公司产品的假货,损害了洁柔品牌所代表的优质产品形象。

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贤玉经营部辩称,不知道是侵权产品,能说明进货来源,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加乐公司述称,被告张贤玉经营部销售的产品是由该公司生产并通过经销商销售给被告。

该公司产品没有使用“洁柔”字样,只使用了“Face”,且是合理使用,只是告诉消费者该产品适合作为擦脸用的面由纸,与入厕所用、厨房所用纸巾相区别,不是作为商标在使用,不具有区分产品来源的功能,该公司在产品上还突出使用了该公司“快乐妮宝”的注册商标,不会对原告造成实质性损害。

原告中顺洁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用以证明原被告具有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第8676477号商标证书;

2.第8676477号商标在商标局官网查询页面打印件。

用以证明第8676477号商标的权利人为本案原告,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巾。

第三组证据:1.第7334385号商标证书;

2.第7334385号商标在商标局官网查询页面打印件。

用以证明第7334385号商标的权利人为本案原告,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巾。

第四组证据:(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262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商评驰字〔2014〕63号通报,认定本案原告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洁柔品牌在纸品行业内有广泛的影响力,在消费者群体享有高度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五组证据: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书及相应的封存证物。

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张贤玉经营部、第三人加乐公司质证认为,第二组证据第8676477号商标证书、第四组证据(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262号公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贤玉经营部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加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加乐公司营业执照。

用以证明其主体身份。

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因本案诉争的侵权产品仅涉及第7334385号“”商标,并不涉及第3423690号“”商标、第8676477号“”商标,故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262号公证书涉及的驰名商标为中顺洁柔公司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未明确与第7334385号“”商标相关,故第四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3.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中顺洁柔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28日,该公司系第7334385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的“”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等。

2019年8月19日,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中顺洁柔公司委托,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及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人员于2019年11月11日来到四川省资阳市狮山路与车城大道三段交叉口西南100米新天地广场一家门头标有“家满福购物中心”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3元的标有“Face”标识的纸品,当场取得机打小票一张,购买人员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现场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对所购得的纸巾的外观进行拍照,封存所购买的纸品及取得的相应票据,对封存外观进行拍照,并出具(2020)川国公证字第6252号公证书。

本案庭审中,原告中顺洁柔公司将(2020)川国公证字第6252号公证书封存的产品提交被告及第三人查验后当庭拆封,内装拆开后是一条10包的“快乐妮宝”3层手帕,整条的外包装及每一小包的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图案。

该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制造商为“四川加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为“四川省彭州市丽春镇君平街社区7组”。

庭审中第三人加乐公司述称,被告张贤玉经营部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是由该公司生产并通过经销商销售给被告。

被告张贤玉经营部也认可是从第三人加乐公司进货。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张贤玉经营部的销售行为、第三人加乐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中顺洁柔公司系第7334385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中顺洁柔公司第733438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等。

第三人加乐公司未经中顺洁柔公司许可,在其制造、销售的“快乐妮宝”纸品包装上使用了中顺洁柔公司注册商标“”的图案,即构成侵权,被告张贤玉经营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构成侵权。

2.被告张贤玉经营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案涉侵权商品,虽在包装上使用了原告中顺洁柔公司第7334385号“”商标的图案,但也清晰标明了其“快乐妮宝”商标,并标明了生产厂家和地址,故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张贤玉经营部知道该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庭审中查明,案涉侵权产品系第三人加乐公司生产并通过经销商销售给被告张贤玉经营部,且第三人加乐公司认可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张贤玉经营部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应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第三人加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销售侵犯原告中顺洁柔公司第7334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责任,但因原告中顺洁柔公司在诉讼请求及庭审中未主张第三人加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故在本案中第三人加乐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中顺洁柔公司可另案起诉要求加乐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张贤玉日用品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334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张贤玉日用品经营部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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