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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进杰、周庆辉、郑广南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3刑初477号
案件名称谢进杰、周庆辉、郑广南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进杰;周庆辉;郑广南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刑初47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庆辉,男,199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系东莞市易顺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黄初15组,公民身份号码为440************016。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羁押,于同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董海涛,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进杰,男,199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40************010。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羁押,于同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曾溢太,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广南,男,199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40************873。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羁押,于同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修建,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庆辉、谢进杰、郑广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全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疫情防控,存在不可抗力事由,本院决定中止本案审理;

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庆辉及其辩护人董海涛,被告人谢进杰及其辩护人曾溢太到庭,被告人郑广南及其辩护人修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9年6月,被告人周庆辉、谢进杰、郑广南经商量,未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在东莞市************共同生产、销售带有“”、“HUAWEI”、“”等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

其中,谢进杰购买手机电芯等配件,周庆辉安排其雇佣的工人生产手机电池成品,最后由郑广南将商标印在手机电池成品上。

2019年6月28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在东莞市**************查获带有“”、“HUAWEI”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共计3303个(价值共计81779元)、带有“”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共计180个(价值共计7182元)、无品牌手机电池540个,以及丝印机、丝印板、封胶机等作案工具一批,当场抓获被告人周庆辉、谢进杰、郑广南。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徐卓的陈述,蔡思怡等证人的证言,假冒手机电池等物据,户籍证明等书证,微信账户信息等电子数据,周庆辉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庆辉、谢进杰、郑广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庆辉、谢进杰、郑广南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周庆辉对公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未提出其他辩解意见。

被告人周庆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庆辉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愿意改过自新,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2.被告人周庆辉是初犯;

3.被告人周庆辉于2019年6月开始实施犯罪行为,于同月被抓获,犯罪情节较轻,应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进杰对公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未提出其他辩解意见。

被告人谢进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谢进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谢进杰主观恶性不大,没有给注册商标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商品并未实际销售,属于犯罪未遂;

3.谢进杰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郑广南对公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未提出其他辩解意见。

被告人郑广南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广南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告人郑广南是初犯偶犯;

3.本案非法经营数额才八万余元,且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获利,逾期获利也仅为2角钱一个的加工费,同时生产的假冒手机电池并未流入市场,就犯罪次数,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太重。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被告人周庆辉、谢进杰、郑广南经商量,未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在东莞市************共同生产、销售带有“”、“HUAWEI”、“”等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

其中,谢进杰购买手机电芯等配件,周庆辉安排其雇佣的工人生产手机电池成品,最后由郑广南将商标印在手机电池成品上。

2019年6月28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在东莞市**************查获带有“”、“HUAWEI”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共计3303个(价值共计81779元)、带有“”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共计180个(价值共计7182元)、无品牌手机电池540个,以及丝印机、丝印板、封胶机等作案工具一批,当场抓获被告人周庆辉、谢进杰、郑广南。

上述事实,有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图片,假冒华为,小米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暂扣公安机关),丝印机、丝印板、封胶机等作案工具一批(暂扣公安机关),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鉴定书,价格证明,受案登记表,接报警证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商登记资料,开户资料及银行交易流水记录等书证,QQ账号注册信息,微信账号注册信息等电子证据、证人蔡某怡、蔡某航、许某东、蔡某玲、杨某恒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徐卓的陈述,被告人周庆辉、谢进杰、郑广南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庆辉、谢进杰、郑广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庆辉、谢进杰、郑广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庆辉、谢进杰、郑广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给注册商标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商品并未实际销售,属于犯罪未遂,没有获利等意见。

经查,现场查获的手机电池均带有“”、“HUAWEI”、“”标识,故相关的侵权行为已经完成,属于既遂,不属于未遂,且侵权行为对商标权利人造成了侵害,公诉机关按照侵权商品的价值金额指控三名被告人亦属合理,故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封胶机3台、丝印机1台、电池综合测试仪2台、高频电焊机1台、封电池胶口机器1台、剪粒机1台、丝印版39块是犯罪工具,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交国库,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电池成品及电池一批是赃物,依法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根据被告人周庆辉、谢进杰、郑广南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庆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1日。

即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谢进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一日。

即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郑广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一日。

即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封胶机3台、丝印机1台、电池综合测试仪2台、高频电焊机1台、封电池胶口机器1台、剪粒机1台、丝印版39块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交国库,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电池成品及电池一批依法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冠人民陪审员  蔡玉华人民陪审员  李南林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凌栩棋王月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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