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刑更834号 罪犯龚中元,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中专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四分监区。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7)闽0102刑初10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中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闽01刑终8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8月20日交付福建省仓山监狱执行。
(刑期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
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在法定期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龚中元在福建省仓山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
截至2019年11月,考核期内获得表扬2个。
另查明,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日出具(2019)闽0102执6488号结案通知书,该犯已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生效的裁判文书、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龚中元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龚中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刑罚执行机关报减幅度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龚中元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