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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迈立杰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安拓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820号
案件名称宁波迈立杰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安拓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迈立杰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安拓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迈立杰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河东路13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邓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康,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安拓浦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燕川社区罗田林场龙侨华工业园厂房二301。

法定代表人:杨瑞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王建,北京志霖恒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宁波迈立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立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安拓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拓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的(2019)浙02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迈立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康与被上诉人安拓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立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安拓浦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安拓浦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a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中振子通过同轴电缆连接至信号处理器相同”错误。

专利号ZL20122035××××.8、专利名称为“一种全方位电视接收天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A“振子通过同轴电缆连接至信号处理器”中的信号处理器指的是天线输入/输出的终端设备,比如电视。

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确定为“振子和信号处理器之间直接通过同轴电缆相连”的技术方案。

而被诉侵权产品在振子和外部信号处理器之间还存在混合放大器(PCB集成电路板),该混合放大器的设置恰恰属于涉案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的现有技术,也是涉案专利针对现有技术欲克服的技术缺陷。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振子的连接关系(对象)不相同。

2.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d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D相同”错误。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为“振子片包括处于振子中间的接线埠,以及与从接线埠以均等角度辐射的多个振子单元”,说明书进一步描述为“本实用新型将接线埠直接作为振子片的一个部分,无需额外的导线来连接,简化了操作并避免了导线损坏带来的风险”。

因此,涉案专利振子片是作为一个零件存在,即接线埠是直接作为振子片的一部分存在的,而非作为单独的零部件再通过其他方式间接地成为振子片的一部分。

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现有技术,即“通过设置三副偶对子(6个单独的振子片)及单独的铁箔片,三副偶对子通过焊接方式并联到铁箔片上”,所解决的问题是“通过并联,将三幅偶振子接收的不同方向的信号汇集为全方位信号,然后通过馈线送至混合放大器进行混频”。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振子片、铁箔片的结构、数量以及相互连接关系等,都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D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3.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j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J相同”错误。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关于“可以是传导部或辐射部的其中之一嵌入凹槽中,也可以是两者均嵌入凹槽”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凹槽是指与传导部或辐射部对应的支撑盘表面上设置凹槽,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了解决由于填充空气而阻抗不稳定”、“通过调整凹槽宽度、厚度等,来调节天线的阻抗”。

而在被诉侵权产品中,与传导部或辐射部对应的支撑盘表面上并无设置凹槽,中间的铁箔片嵌入的是沉孔,沉孔是为了某连接面表面的平整,为把连接件沉下去而加工出来的有台阶的孔。

被诉侵权产品设置的沉孔与涉案专利的凹槽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解决不同的技术问题,而且在被诉侵权产品中,铁箔片属于与振子片相互独立的不同零部件。

(二)迈立杰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迈立杰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安拓浦公司的专利系由美国DTI公司发明,以OEM方式授权深圳龙侨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龙侨华公司)生产,且在龙侨华公司申请专利前已经投放市场而公开。

迈立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进一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三)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且被诉侵权产品为成品天线一个部件,成本价在5元左右,仅占天线成品价格的十分之一左右。

原审判决赔偿20万元过高。

安拓浦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迈立杰公司提出的三点区别均为相同的技术特征。

(二)迈立杰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因海关查扣的数量巨大,涉案金额达50多万元,且迈立杰公司的出口行为导致安拓浦公司取证困难、成本高,故原审判赔金额适当。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拓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安拓浦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迈立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模具;

2.判令迈立杰公司支付安拓浦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审理过程中,安拓浦公司申请变更该项诉请为判令迈立杰公司支付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安拓浦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通过受让获得涉案专利权,该专利目前持续有效。

安拓浦公司的专利产品由于设计新颖,信号接收效果优秀,投入市场后深受欢迎,并给公司带来丰厚的利润。

2018年开始,安拓浦公司发现迈立杰公司未经许可制造和销售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且为侵占安拓浦公司的市场份额,采取与专利产品价格极悬殊的方式进行低价倾销,导致安拓浦公司产品销量急剧下降,损失极大。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龙侨华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全方位电视接收天线”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1月2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35××××.8。

2017年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安拓浦公司。

该专利已按规定缴纳了年费。

迈立杰公司在本案受理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庭审中,安拓浦公司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为1、2、3、5、7、8。

相关权利要求的内容为:1.一种全方位电视接收天线,包括支撑盘和振子,振子通过同轴电缆连接至信号处理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振子包括在支撑盘的上下面相互错开的两个振子片,振子片呈星状,振子片包括处于振子片中间的接线埠,以及与从接线埠以均等角度辐射的多个振子单元,两个接线埠与同轴电缆相连。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方位电视接收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振子单元包括一端与接线埠连接的传导部,以及与传导部的另一端连接的辐射部。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全方位电视接收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辐射部为直线状或弧形状。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方位电视接收天线,其特征在于振子单元的个数为3个,相邻振子单元的间隔120度;

或振子单元的个数为4个,相邻振子单元的间隔为90度。

7.如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全方位电视接收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振子片通过设置在支撑盘上的定位柱和卡扣中的至少一种固定于支撑盘上。

8.如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全方位电视接收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盘上还设有凹槽,振子片部分或全部嵌入凹槽中。

在该专利的说明书中,对专利背景技术记载,现有技术的全方位天线的接线方式都需要使用到额外的导线,接线复杂,且三对振子是相互独立的振子,需要配置混合器对信号进行混合处理;

此外传统天线都是振子外露,空气填充在振子之间对振子的阻抗造成影响,在户外风速、气压、空气组成变化的环境下保证不了稳定的阻抗,从而影响接收信号的质量。

本实用新型将接线埠直接作为振子片的一个部分,无需额外的导线来连接,简化了操作并避免了导线损坏带来的风险。

两个振子片相互错开,即两个振子片的辐射部位在支撑盘的同一位置的正反面上不重合,以免产生干扰。

两个振子片的振子单元一一对应,形成多对功能上的振子组,多组振子的信号汇集到接线埠通过同轴电缆输出,无需额外设置混合器对信号进行混合,简化了天线组件的配置。

2018年12月18日,宁波海关向安拓浦公司发送了甬关法[2018]0860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一份,称其已根据安拓浦公司的申请扣留了迈立杰公司涉嫌侵犯安拓浦公司“一种全方位电视接收天线”发明专利权的电视天线1553箱9318个,并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

报送单记载,迈立杰公司申报出口的该批电视天线申报单价为8.755美元,成交总价为81631.20美元,2018年12月21日,宁波海关向安拓浦公司出具了甬关法[2018]0860号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通知书一份,称因迈立杰公司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宁波海关提交了其货物未侵犯安拓浦公司专利权的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据,并根据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宁波海关提交了放行上述货物的书面申请及566556元的担保金,宁波海关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8年12月21日将上述货物放行。

安拓浦公司为制止侵权,委托他人进行了调查并聘请了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支付了一定的费用。

迈立杰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3日,其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照明设备等研发和制造、销售;

自营或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

注册资本为500万元。

经庭审比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一种全方位电视接收天线,包括支撑盘和振子,振子通过同轴电缆连接至信号处理器(前序部分);

B.所述振子包括在支撑盘的上下面相互错开的两个振子片;

C.振子片呈星状;

D.振子片包括处于振子片中间的接线埠,以及与从接线埠以均等角度辐射的多个振子单元;

E.两个接线埠与同轴电缆相连。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的技术特征为:a.为一种电视接收天线,包括支撑盘和振子,振子通过较细同轴电缆连接到一集成线路块,再从集成线路块上连接到较粗的同轴电缆,较粗的同轴电缆有与被诉侵权产品以外的其他设备相连接的接口;

b.所述的振子在支撑盘的正反面相互错开;

c.振子片之间呈星状分布(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实施例1的分布方式一致);

d.被诉侵权产品的振子中间有接线埠,有从接线埠发出并以焊接方式与接线埠相连接的三个振子单元,该三个振子单元之间呈120度的角度均等分布;

e.两个接线埠与同轴电缆相连。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F.在于所述振子单元包括一端与接线埠连接的传导部,以及与传导部的另一端连接的辐射部。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有的技术特征:f.接线埠与传导部相连,再传导部与弧形辐射部相连。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G.所述辐射部为直线状或弧形状。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有的技术特征为:g.辐射部为弧形状。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H.振子单元的个数为3个,相邻振子单元的间隔120度;

或振子单元的个数为4个,相邻振子单元的间隔为90度。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为:h.的振子单元间隔为120度,振子单元的个数为3个。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I.在于所述振子片通过设置在支撑盘上的定位柱和卡扣中的至少一种固定于支撑盘上。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为:i.振子片通过设置在支撑盘上的卡扣固定在支撑盘上。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J.所述支撑盘上还设有凹槽,振子片部分或全部嵌入凹槽中。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j.支撑盘中间有一圆形小孔,该小孔的圆周位置,正反两面均有下陷的部位,振子的接线埠卡在该位置,且装入后接线埠平面与支撑盘平面持平,而在振子单元对应部分无凹槽或下陷。

原审法院认为,安拓浦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且该专利有效并处于保护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果构成侵权,民事责任该如何承担。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双方所争议的区别点在于: 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和E,迈立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两个接线埠与馈线相连,振子通过馈线连接至混合器,混合器再与同轴电缆连接,同轴电缆向外连接至外部终端设备(即电视等)的信号处理器。

在原审庭审后,经双方同意,对迈立杰公司提出的“馈线”部件剪断后,确认该“馈线”即为同轴电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接线埠与较细的同轴电缆直接相连,再通过集成线路板连接较粗的同轴电缆,较粗的同轴电缆接口可与外部的信息处理器相连接。

而根据涉案专利权的定义,接线埠系振子的一个组成部分,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a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中振子通过同轴电缆连接至信号处理器相同。

而被诉侵权技术特征e接线埠与同轴电缆相连和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E相同。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具备技术特征D。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实施例中还陈述“振子片包括处于振子片中间的接线埠以及从接线埠以均等角度辐射的3个振子单元,振子单元包括一端与接线埠连接的传导部,以及与传导部的另一端连接的辐射部”,技术特征D是对振子片的构成进行的定义,根据技术特征D与实施例中的说明可知,涉案专利所述的振子片由接线埠、振子单元组成,振子单元又由传导部和辐射部组成,但对于接线埠、传导部、辐射部之间的连接方式是采用一体成型的金属片制作还是用其他方式设置成一体,未作限定;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本实用新型将接线埠作为振子片的一个部分,无须额外的导线来连接”来理解,其排除了振子单元与接线埠之间用导线方式连接。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d.振子片分布于支撑盘的正反两面,其振子传导部和辐射部系同一金属片构成,传导部一端与接线埠焊接成一体结构,该振子片也具有三个部分:辐射部、传导部、接线埠,而振子单元之间未用导线连接,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d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D相同。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具备技术特征J。

技术特征J要求支撑盘上有凹槽,振子片部分或全部嵌入凹槽;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支撑盘,在振子片的辐射部和传导部,均无凹陷,即振子单元未嵌入支撑盘中,仅为贴合在支撑盘表面。

至于接线埠嵌入孔的圆周位置是否符合技术特征J,“凹槽”即指物体表面上凹下的槽,支撑盘中央有“孔”及圆周位置的下沉,可以理解为“凹槽”;

从技术特征J的字面意思来理解,是振子片部分或全部嵌入支撑盘上的凹槽,而接线埠属于振子片的一部分,圆孔周围的下陷属于支撑盘上的凹槽,接线埠嵌入孔的圆周位置,符合技术特征J振子片的部分嵌入凹槽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j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J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7、8的保护范围,迈立杰公司生产并通过海关出口涉案产品,属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迈立杰公司未经安拓浦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安拓浦公司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安拓浦公司要求迈立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安拓浦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对此予以支持。

安拓浦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迈立杰公司有专用模具,故对于安拓浦公司要求迈立杰公司销毁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因安拓浦公司未提供其因迈立杰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迈立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故根据安拓浦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迈立杰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安拓浦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主要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涉案产品为天线,出口数量为1553箱9318个,成交总价为美元81631.20元,迈立杰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该实用新型在侵权产品所占的盈利价值,同一侵权产品安拓浦公司提起了多个专利侵权之诉;

安拓浦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代理费、调查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金为200000元(含合理开支)。

迈立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的系现有技术,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迈立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安拓浦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2035××××.8、名称为“一种全方位电视接收天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迈立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拓浦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包括安拓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安拓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安拓浦公司负担652元,迈立杰公司负担7168元。

本院二审期间,迈立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申请案号100215998、名称为“全方位天线接收装置”、公告日为2012年2月21日的台湾地区新型说明书公告本。

证据1公开的全方位天线接收装置由接收板、传输线、外盖及底座组成,接收板上印刷有金属接收条,金属接收条排列为卐字造型且前后对称,接收板上、下端边处设有导波片,接收板接收信号后再利用传输线将讯号输出至电视或电脑。

附图5示出了接收板上、下的金属接收条相互错开。

证据2.申请号201030584135.X、名称为“室内天线(圆片型)”、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0月19日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

证据2的图片中显示了圆盘状天线,支撑盘上、下均有呈星状的振子片,从中间以均等角度辐射形成多个振子单元,振子片中间有圆柱形凸起。

安拓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均为迈立杰公司在一审已经获得的证据,不构成二审的新证据;

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同意迈立杰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交的证据及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的证据均不产生证据失权的后果。

本案中,迈立杰公司二审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系与决定其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基本事实相关的证据。

因此,本院对迈立杰公司二审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予以采纳,并对迈立杰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进行审理。

二审庭审中,迈立杰公司明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1、2仅分别针对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

安拓浦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开支为78550元,包括诉讼代理费用30500元、调查取证费44450元、评价报告费用3000元、保函费用600元。

本院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集成电路板除通过一根较细的同轴电缆连接接线埠,通过一根带有外部接口的较粗的同轴电缆向外连接之外,还通过两根电缆连接两根鞭状天线的接口。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迈立杰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内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原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划分的技术特征A、D、J。

1.关于技术特征A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限定的内容是“振子通过同轴电缆连接至信号处理器”,其限定了信号输出方式为“通过同轴电缆连接”,至于所连接的信号处理器,权利要求1并未进一步限定。

涉案专利说明书亦未对“信号处理器”有特别的界定,其记载涉案专利通过振子片的设置简化了接线,并且省去了一般多振子组方案的混合器,仅能说明涉案专利排除了振子先连接至混合振子信号的混合器,但涉案专利并未排除连接其他具有混合作用的装置。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在支撑盘的上、下面,从接线埠以均等角度辐射出不同方向的振子单元;

位于支撑盘上、下面的两个接线埠与较细的同轴电缆相连。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振子组直接与同轴电缆相连输出信号,在振子与同轴电缆之间并未设置额外的混合器对各振子单元的信号进行混合。

从接线埠引出的同轴电缆与鞭状天线引出的同轴电缆接入的集成电路板并非混合振子信号的混合器,不能因此而否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具备“振子通过同轴电缆连接至信号处理器”的技术特征。

相反,根据迈立杰公司的陈述,该集成电路板起到对振子组的信号和鞭状天线的信号进行混频、放大等信号处理的作用,属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信号处理器。

此外,该集成电路板所连接的较粗的同轴电缆的接口也必然要与外部的信号处理器相连接。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

2.关于技术特征D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振子片包括处于振子中间的接线埠”仅限定了振子片的组成部分包括位于中间的接线埠,即接线埠并非独立的部件,并未限定接线埠与振子片的其他部分如何形成一个整体,不能用说明书中的内容对权利要求进行不当地限定。

且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亦仅能说明其要省略背景技术中的馈线和放大器,并未说明振子片必须为一体成型的工艺形成。

至于振子之间的连接方式这一具体的技术特征是否为现有技术,并不影响判断其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通过焊接使振子单元和接线埠组合成一个整体,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D。

3.关于技术特征J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理解,权利要求8中的“凹槽”即指物体表面上凹陷下去形成的槽。

被诉侵权产品中,接线埠下方的支撑盘相对于支撑盘其他部位凹陷,接线埠嵌入支撑盘后,接线埠表面与支撑盘其他部位保持平齐。

该接线埠下方支撑盘凹陷部分符合凹槽的字面含义,属于支撑盘上设置的凹槽。

说明书中记载的在传导部或辐射部对应的支撑盘表面上设置凹槽的实施方式并非权利要求8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内容,不能以此限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因接线埠属于振子片的一部分,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

(二)关于迈立杰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 本案中,迈立杰公司原审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缺乏证据支持。

对于其二审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本院认为,安拓浦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7、8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且经原审法院和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7、8的保护范围。

迈立杰公司欲证明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应当证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7、8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迈立杰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证据1、2均仅分别针对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且证据1、2均无法显示凹槽等技术特征,故迈立杰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本案中,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安拓浦公司亦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原审法院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涉案产品种类、出口数量、成交总价、迈立杰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类型、涉案专利在侵权产品中的贡献率、安拓浦公司针对同一侵权产品提起多个专利侵权之诉,以及安拓浦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代理费、调查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为200000元并无不当。

本院根据在案证据情况,确定迈立杰公司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50000元,合理开支为50000元。

综上所述,宁波迈立杰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宁波迈立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于志涛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820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于志涛、崔宁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王茜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16日 关 键 词 专利;

实用新型;

侵权;

权利要求解释;

说明书;

现有技术抗辩;

赔偿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迈立杰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安拓浦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主文:一、宁波迈立杰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深圳市安拓浦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2035××××.8、名称为“一种全方位电视接收天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宁波迈立杰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安拓浦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200 000元(包括安拓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深圳市安拓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

法律问题 1.权利要求的解释;

2.现有技术抗辩仅针对被诉落入部分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时的处理。

裁判观点 1.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结合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目的,但不能以说明书中的内容不当地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2.现有技术抗辩应当证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而现有技术抗辩仅针对被诉落入其中部分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则现有技术抗辩必然不能成立。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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