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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凌艳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552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凌艳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瑶海区凌艳烟酒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552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道林,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英,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凌艳烟酒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淮街道临泉路惠园小区1栋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2MA2T7N665N。

经营者:徐凌艳,女,汉族,1981年10月7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凌艳烟酒超市(以下简称瑶海凌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道林,被告瑶海凌艳超市的经营者徐凌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第10476053号、第137016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等);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等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

2019年8月24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被告经营门头标有“凌艳烟酒超市”字样的商店,以450元的价格购买“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一箱,经原告公司鉴别,该酒系开版印刷造假,瑶海凌艳超市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古井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请求依法判决。

瑶海凌艳超市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我店里售出的,同意同期他人相同的调解金额并愿意当庭支付,但古井公司不和我调解。

自己家里有特殊困难,直系亲属刚做完肿瘤切除手术,请求从轻判决。

古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8号《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9号《公证书》 2、(2019)皖亳公证字第3591号《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第3595号《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第3599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1)原告注册了“古井贡”(第8164765号商标注册证)、“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10497096号商标注册证)、(2)“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外包装立体商标(第10476053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酒瓶包装立体商标(第13701699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版图形商标(第12871195号),拥有上述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 3、(2019)皖亳公证字第3640号《公证书》 4、(2019)皖亳公证字第3616号《公证书》、荣誉证书 证明目的:(1)、原告注册并使用的“古井贡”商标在1999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古井贡酒2018年度的品牌价值达1018.65亿元,2019年度的品牌价值达1469.8亿元。

第三组证据 5、(2019)皖亳公证字第5739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1、原告调查取证的过程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的事实,公证处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且对购买的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

2、经过原告人员进行鉴定对比,被告销售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与原告的产品在外观上存在多处不同,被告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属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影响和经济损失。

第四组证据 6、《委托代理协议》 证明目的:原告因本案委托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是原告依法维权的合理之成本,应当由被告承担。

瑶海凌艳超市对古井公司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瑶海凌艳超市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直系亲属的病例电子材料,请求从轻判决赔偿数额。

古井公司认为,如病历属实,同意判决降低赔偿标准。

对公证实物经当庭拆封,原告发表比对意见:1.外箱体。

侵权产品外箱体上印有的物流码为开版印刷造假。

正品为激光喷码;

2.酒瓶锁扣。

侵权产品酒瓶锁扣颜色呈金黄色,且质地粗糙。

正品酒瓶锁扣颜色呈红铜色,且质地精良;

3.瓶盖二维码。

侵权产品酒瓶瓶盖上印有防伪二维码,但印刷模糊,通过扫描无法显示任何信息。

正品酒瓶瓶盖上的防伪二维码印刷清晰,通过扫描可显示产品的生产日期、生产地址以及产品度数、容量等具体参数信息。

被侵权商标:鉴于立体商标,代理人的材料也看不清楚,无法进行比对,当庭撤回对两个立体商标第13701699号、第10471053号的诉请。

侵权产品外箱、内盒、酒瓶上印有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侵犯了原告依法注册的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印有的“古井贡酒原浆古5”图形侵犯了原告依法注册的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侵权产品外箱、内盒上印有的“古井贡”蓝天白云图标侵犯了原告依法注册的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瑶海凌艳超市未发表比对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古井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第10471053号、13701699号图片无法识别,代理人称自己也无法提供清晰的商标注册证给法院以供比对,因此对上述不符合证据基本要件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古井公司所举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瑶海凌艳超市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但在判决时将纳入酌情考量的范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古井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

涉案第8164765号“古井贡”商标注册人为古井公司,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等。

涉案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注册人为古井公司,有效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烈酒(饮料)、葡萄酒等。

涉案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5”图文商标注册人为古井公司,有效期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包括烈酒、葡萄酒等。

2019年8月24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被告经营场所,门头标有“凌艳烟酒超市”字样的商店,以450元的价格购买“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一箱,对上述购买事项和经过,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出具了(2019)皖亳公证书字第5739号公证书。

经鉴定上述白酒系假冒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瑶海凌艳超市认可被控侵权白酒系从自己店内售出。

瑶海凌艳超市系工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11月12日核准注册,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卷烟零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瑶海凌艳超市是否侵害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赔偿的数额应该如何确定。

关于瑶海凌艳超市是否侵害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古井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古井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瑶海凌艳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瑶海凌艳超市亦认可销售行为,结合古井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古井贡酒标识与古井公司的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

经古井公司鉴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结合古井公司提供的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瑶海凌艳超市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古井公司要求瑶海凌艳超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瑶海凌艳超市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瑶海凌艳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该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涉案物品的价值、古井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对侵权行为的认知和悔改程度及生活困难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与合理费用的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瑶海区凌艳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瑶海区凌艳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等)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元,合肥瑶海区凌艳烟酒超市负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红 审 判 员  许 琛 人民陪审员  马国惠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丁延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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