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山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姚家岭234号。
法定代表人:肖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冶钢,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山清因与被上诉人中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国际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的(2019)鄂01民初97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5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高山清、被上诉人中技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冶钢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山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中技国际公司赔偿高山清经济损失2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中技国际公司应对专利号为20041006××××.1、名称为“建筑垃圾转换成砖渣混凝土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失效负全部责任。
高山清在合同履行中,多次提醒中技国际公司缴费,但该公司始终答复已经缴费,故高山清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提醒义务,对于合同的履行不存在过错。
(二)中技国际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签订的合同使用费明显过低。
中技国际公司口头允诺招录高山清及其儿子到该公司工作,以此为由与高山清签订了使用费明显过低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且其口头允诺的许可费期限和金额与实际签署的内容不一致。
(三)合同履行中,中技国际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以涉案专利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获得了巨大的税收减免,但未征得高山清的同意,构成违约。
(四)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不合理。
中技国际公司的前述行为给高山清带来了巨大损失,原审法院确定的4.5万元的赔偿金额明显过低。
(五)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在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多次打断高山清的发言,没有给其最后陈述的机会,且证据采信有误,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
中技国际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中技国际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缴费是专利权人的义务,虽然涉案专利2010年至2012年费系由中技国际公司代缴,但2013年高山清未在应缴期内通知中技国际公司缴费,在收到《缴费通知书》后也未履行通知义务,故涉案专利失效系因高山清的行为而非中技国际公司的行为所致。
而且,根据合同约定,中技国际公司只是承担涉案专利的年费,不是缴纳,更不是直接缴纳。
2.高山清不重视自己的专利权,其拥有的5件专利均因未缴费而提前失效,涉案专利未缴年费造成的损失亦应由其承担。
(二)高山清主张的200万元损失赔偿系其估算费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无司法鉴定的依据。
综上,高山清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高山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
高山清起诉请求:1.中技国际公司赔偿高山清损失200万元;
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中技国际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4年9月,高山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涉案专利申请,2009年1月14日获得授权。
2009年11月2日,高山清与中技国际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约定专利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合同有效期6年,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
因当时中技国际公司口头承诺,将高山清及其儿子调入中技国际公司处工作,并负责实施该专利技术,故高山清仅象征性收取专利许可费3万元整,远远未体现该专利的实际价值。
另合同约定,应由中技国际公司承担该专利2010年至2015年年费,2010年至2012年,中技国际公司依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付了专利年费。
但中技国际公司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付2013年专利年费,且一直未通知高山清,导致涉案专利失效且无法恢复。
其后,高山清多次与中技国际公司协商解决其违约问题,中技国际公司始终没有实际解决,且沟通过程中毫无诚意。
后高山清向湖北省武汉市科学技术局(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武汉市科学技术局)申请调处,但中技国际公司拒绝接受调解。
高山清亦向湖北省知识产权局申请调处,该局建议高山清直接向法院起诉。
综上,中技国际公司未履行缴付专利年费义务,导致高山清专利失效,给高山清造成重大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技国际公司原审辩称:(一)中技国际公司并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中技国际公司没有代缴2013年年费的原因是高山清没有像往年一样提醒中技国际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向高山清颁发的《发明专利证书》明确载明:“专利权人应当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年费,期限是每年的9月7日前一个月内。
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
”可见,承担缴费义务的是高山清。
在高山清未缴年费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严格按照规定对其进行了提醒和催缴,但高山清或其专利代理人均未通知中技国际公司缴纳年费,至此发生了专利权终止的结果。
其次,双方合同第十七条约定2010年至2015年年费由中技国际公司承担。
“承担”与“缴纳”的含义并不相同。
中技国际公司的义务是“承担”费用,不是“缴纳”,正常操作应是高山清或其委托的专利代理人缴纳费用,再到中技国际公司来报销。
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中技国际公司缴纳专利年费,只不过是应高山清提醒并同意在具体缴费操作时提供便利,但这并不是中技国际公司的义务,因此,导致涉案专利权终止的原因并不在于中技国际公司,相反,高山清未履行法定的“通知、协助”义务,自身负有根本责任。
再次,高山清名下共有5件专利,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5件专利都因“未缴年费终止”,由此进一步印证高山清对有关专利缴费事宜从不重视,也没有履行对中技国际公司进行提醒、催缴的通知、协助义务。
因此,涉案专利未缴年费而终止的责任只能由其自行承担。
(二)高山清的起诉存在程序瑕疵。
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双方不能协商解决争议的,提请湖北省专利管理机关调处,对调处决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
高山清应当就本案纠纷向合同约定的湖北省专利管理机关调处,高山清在没有履行调处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起诉有程序瑕疵。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高山清系专利号为20041006××××.1、名称为“建筑垃圾转换成砖渣混凝土的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9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月14日。
2009年11月2日,高山清与中技国际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中技国际公司实施,许可使用费3万元,合同有效期6年,至2015年11月2日止,被许可方无正当理由不实施该专利技术的,在合同生效后3年自行变更为普通实施许可合同。
合同第十五条约定:1.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应按合同条款,友好协商,自行解决;
2.双方不能协商解决争议的,提请湖北省专利管理机关调处,对调处决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第一款约定,许可方转让专利的2010年至2015年年费由被许可方承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有关涉案专利“费用信息”栏显示,涉案专利第7年、第8年和第9年的年费已缴,缴费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2011年8月10日和2012年9月26日,缴费人姓名为“中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之后,中技国际公司未再缴纳年费。
2013年10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黄某某寄送了《缴费通知书》。
2014年5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黄某某寄送了《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告知涉案专利权因未缴年费而终止失效。
此后,双方就涉案专利权因未缴年费终止进行了多次协商。
2016年1月5日,高山清签署《收条》一份,称收到中技国际公司退还的专利证书、工艺流程文件、设备清单、技术秘密文件等7份资料。
但因协商无果,高山清当日又未领取上述文件。
之后,高山清向武汉市科学技术局申请调处双方之间的纠纷。
2016年5月10日,中技国际公司回复武汉市科学技术局,称不同意由武汉市科学技术局调处本案。
2016年8月17日,高山清向中技国际公司要回了上述资料。
2017年1月,高山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技国际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7)鄂01民初48号。
后高山清自行撤回该案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2019年3月,高山清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诉讼过程中,应高山清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武汉中信联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评估公司)对涉案专利的价值进行评估。
后中信评估公司以双方均无法提供专利形成产品应用的收入、成本证据资料,而证据不充分将影响鉴定结果公平、公正为由,申请将鉴定委托事项作退案处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双方共同遵守。
(一)关于高山清提起诉讼是否违背双方对争议解决程序的约定。
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提请湖北省专利管理机关调处,对调处决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高山清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与中技国际公司多次协商,也向武汉市科学技术局申请调处双方之间的纠纷,相反是中技国际公司不接受武汉市科学技术局的调处。
可见,高山清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协商和提请专利管理机关调处的程序,在中技国际公司不接受专利管理机关调处的情况下,高山清作为合同相对方自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
(二)关于中技国际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双方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约定,许可方转让专利的2010年至2015年年费由被许可方承担。
从合同约定的字面含义判断,双方在签署合同时确实只是约定专利年费由中技国际公司承担,但并没有约定年费是由高山清缴纳后再向中技国际公司申请核销,亦或者是由中技国际公司直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
本案中,结合双方事后履行合同的行为和习惯做法分析,高山清在签署合同之后即将包括专利证书在内的多项资料交付给了中技国际公司,涉案专利在2010年至2012年的专利年费也均是由中技国际公司直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中技国际公司事后辩称应由高山清缴纳专利年费后再找其申请核销,显然与双方此前的合同履行过程和习惯做法相悖。
再者,即使如中技国际公司主张应由高山清本人缴纳专利年费,但其却未曾向高山清个人支付过有关年费费用。
因此,中技国际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约定,其对涉案专利终止失效负有主要责任。
同时,高山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过错。
虽然合同约定专利许可期间的年费由中技国际公司负担,但高山清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仍负有及时通知中技国际公司按期缴费之义务,又或者在中技国际公司未缴费时先由自己及时缴纳,以维持专利权的效力。
经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按规定向涉案专利的代理机构下发了《缴费通知书》和《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但高山清却未通知中技国际公司及时补缴专利年费,直至涉案专利最终丧失恢复专利权之机会。
可见,高山清对涉案专利权终止导致的损失亦负有过错。
(三)关于高山清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有据的问题。
本案中,高山清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在因未缴年费而终止时价值200万元。
在无其他证据反映涉案专利价值的情况下,双方合同对许可费的约定可以作为确定涉案专利经济价值的参考依据。
至于高山清有关合同约定的许可费系因中技国际公司承诺了其他条件后收取的象征性费用,并未反映专利实际价值的主张,由于高山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要求变更许可费的约定,也未向人民法院主张行使撤销权,故对高山清有关合同约定的许可费过低,不能作为确定专利价值依据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对许可费的约定、涉案专利失效时的剩余期限,以及中技国际公司和高山清各自过错的大小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中技国际公司赔偿高山清经济损失4.5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技国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山清经济损失45000元;
(二)驳回高山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高山清负担20000元,中技国际公司承担2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高山清为了证明涉案专利的经济价值以及中技国际公司所获利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宣传资料。
包括新闻报道4篇、视频采访资料1份。
第二组:涉案专利经济价值材料。
包括涉案专利获奖证书和照片,涉案项目的检验报告、成果资料、成本分析表、处理流程图、可行性分析、建议报告、击实试验报告、检验记录、检验数据和照片、实验视频,以及高山清正在研究的项目简介等。
第三组:涉案专利转化实施材料。
包括委托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收条、证明。
第四组:高新技术企业资料。
包括高新技术企业相关规定和税收优惠规定、湖北省2010年第二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结果。
中技国际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4篇新闻报道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对视频采访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的涉案专利获奖证书和照片、涉案项目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该组证据中的其他材料均属于高山清自制的材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收条、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的经济价值。
对第二组证据的涉案专利获奖证书和照片、涉案项目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由于中技国际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均属于高山清自制的材料,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技国际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原审法院确定的损失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
(一)关于中技国际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高山清主张中技国际公司未及时缴纳涉案专利年费,应对该专利失效负全部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约定,双方在签署合同时约定专利年费由中技国际公司承担,但并没有约定年费具体由谁缴纳。
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和此前的习惯做法,高山清在合同签署之后即将包括专利证书在内的多项资料交付给中技国际公司,且涉案专利2010年至2012年的专利年费也均是由中技国际公司直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故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交易习惯,2013年至2015年,在合同履行期内的专利年费理应由中技国际公司按期缴纳。
虽然原审法院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曾经向涉案专利的专利代理机构寄送了《缴费通知书》和《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合同履行期内,高山清在涉案专利权终止前知晓该专利年费未缴纳的事实。
因合同履行期内,中技国际公司未按期缴纳年费,致使涉案专利失效,中技国际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关于高山清对涉案专利权终止亦负有过错的认定有所偏差,本院予以纠正。
高山清还主张,中技国际公司未经高山清同意,利用涉案专利申报高新技术企业构成违约。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高山清二审提交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料等证据只能证明中技国际公司曾经被认定为湖北省2010年第二批高新技术企业,并不能确定中技国际公司系依据涉案专利申报。
其次,即使中技国际公司确系依据涉案专利申报,其也仅是对涉案专利及其实施许可合同等客观事实进行描述,与是否构成违约缺乏密切关联性,故高山清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中技国际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企业所提交资料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对于高山清关于调取上述资料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此外,高山清还主张中技国际公司以口头承诺了其他条件为由,欺骗其签订了仅具有象征性意义许可费的合同。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依法自愿签订,高山清作为民事主体对其合同权利义务亦十分清楚,如其认为涉案合同有关许可费的约定显失公平,又或者系受欺诈而签订,其完全可以主张变更合同或者申请撤销合同。
但是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其并未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变更许可费,亦未申请撤销合同,故高山清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损失赔偿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因中技国际公司违约未缴纳专利年费致使涉案专利权终止给高山清造成的损失,应当确定为如果涉案合同按期缴纳年费,涉案专利维持有效状态的情况下,高山清因涉案专利许可使用或实施应用可能获得的经济利益,且损失额的确定不能超过中技国际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其违约行为给高山清造成的损失。
高山清为支持其据以主张的200万元的损失赔偿额,向本院申请对涉案专利的经济价值进行资产评估司法鉴定,鉴于原审法院曾委托中信评估公司对涉案专利的经济价值进行评估,但由于双方无法提供专利形成产品应用的收入、成本证据等资料而使得该鉴定无法进行,在有关涉案专利实施的事实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再次启动鉴定程序的可行性不大,故对高山清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涉案专利经济价值也无其他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涉案合同对许可费的约定可以作为确定高山清因中技国际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参考。
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9月7日。
2015年,涉案专利失效时的剩余期限是九年。
考虑到涉案合同约定的许可费是六年3万元,按此期限和金额标准,则剩余九年的许可费应为4.5万元左右,故原审法院确定的损失赔偿金额合理,并无不当。
同时,本院进一步指出,涉案专利系高山清总结多年工作经验,并结合城市发展需要进行的创新尝试,是凝结了其智慧、思考和心血的智力劳动成果。
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后,中技国际公司作为合同被许可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专利年费,导致涉案专利失效,引发本案纠纷,中技国际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虽然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许可期限、许可费金额,仅部分支持了高山清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但基于中技国际公司的过错和公平原则,本院对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进行酌定分配,由中技国际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的主要部分,由高山清承担案件受理费的次要部分。
(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 高山清主张,原审法院未给予其发言和最后陈述的权利,证据采信亦存在错误。
本院查明,在原审的两次庭审中,高山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已经充分发表了诉辩意见,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审法院亦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并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了判断,故高山清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中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高山清负担2800元,由中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原晓爽 审判员 傅 蕾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张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223号 案 由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原晓爽、傅蕾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张华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26日 涉案专利 “建筑垃圾转换成砖渣混凝土的方法”发明专利(ZL20041006……) 关 键 词 发明;
专利实施许可;
违约责任;
损失赔偿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山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中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山清经济损失45000元;
二、驳回高山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法律问题 合同约定不明的确定;
损失赔偿的确定 裁判观点 1.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在签署合同时约定专利年费由中技国际公司承担,但并没有约定年费具体由谁缴纳。
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和此前的习惯做法,高山清在合同签署之后即将包括专利证书在内的多项资料交付给中技国际公司,且涉案专利2010年至2012年的专利年费也均是由中技国际公司直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故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交易习惯,2013年至2015年的专利年费理应由中技国际公司缴纳。
2.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因中技国际公司违约未缴纳专利年费致使涉案专利权终止给高山清造成的损失,应当确定为如果涉案合同按期缴纳年费,涉案专利维持有效状态的情况下,高山清因涉案专利许可使用或实施应用可能获得的经济利益,且损失额的确定不能超过中技国际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其违约行为给高山清造成的损失。
3.虽然综合考虑双方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许可期限、许可费金额,仅部分支持了高山清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但基于中技国际公司的过错和公平原则,本院对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进行酌定分配,由中技国际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的主要部分,由高山清承担案件受理费的次要部分。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