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哲诚塑胶厂。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金寺堂村。
经营者:鲍丽群,女,汉族,1976年1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南城横山头村三区3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娜,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龙盛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吕乐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馨南塑料制品商行。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广佛新干线南国小商品城中区11街2A号铺。
经营者:陈佩芳,女,汉族,1947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哲诚塑胶厂(以下简称哲诚塑胶厂)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馨南塑料制品商行(以下简称馨南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哲诚塑胶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哲诚塑胶厂与案外人台州市黄岩佳莱塑料厂(以下简称佳莱塑料厂)的注册地、对外宣传联系方式相同并均由佳莱塑料厂的负责人张立君经营,即二者实际上是由夫妻共同经营,故针对同样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开具两幅模具、设置两条生产线的可能。
(二)原审法院仅凭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哲诚塑胶厂的标签就认定哲诚塑胶厂实施了被诉侵权制造行为,证据不足。
一方面,贴牌行为在各行各业的生产实践中非常常见,一些小企业、小作坊因本身不具备生产能力,为节约成本往往会低价购入后再贴牌转卖以赚取差价。
另一方面,哲诚塑胶厂已在原审庭审中说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但由于距销售行为已有五年之久故无法提供购买凭证,且尚美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哲诚塑胶厂实施了被诉侵权制造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哲诚塑胶厂存在制造行为加重了哲诚塑胶厂的责任。
(三)原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
具体而言,1.原审法院判令哲诚塑胶厂向尚美公司就同一个产品支付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赔偿款5万元以及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赔偿款8万元,总计13万元,无论是从销售数量、利润还是从专利本身的价值上考虑均明显过高;
2.尚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方面反映其销量较差,另一方面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明显高于尚美公司自身的销售价格,不存在扰乱市场价格的情况;
3.被诉侵权产品仅是一个简单的塑料饭盒,尚美公司的知名度及专利的新颖性与美国达特公司(特百惠)的部分产品具有一定差距,即使是达特公司的案件,赔偿金额也不及本案的判赔数额;
4.哲诚塑胶厂的经营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构成了侵权,但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哲诚塑胶厂愿意赔偿尚美公司的损失,但原审法院判赔数额远高于其承受能力,也明显高于正常的赔偿金额,尚美公司因商业维权所获赔偿款远超过其正常经营利润。
尚美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馨南商行未提交意见。
尚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
尚美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哲诚塑胶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生产模具;
2.馨南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3.哲诚塑胶厂和馨南商行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含公证费、律师费);
4.哲诚塑胶厂、馨南商行共同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尚美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1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22035××××.0。
尚美公司的代理人在“广东南国小商品城”中的馨南商行公证购买到落入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6的侵权产品,侵权产品上所标注的生产商为哲诚塑胶厂。
哲诚塑胶厂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馨南商行未经其许可,擅自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尚美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1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35××××.0。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5月15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权有效,第6年度年费已缴纳。
专利收费收据显示,该专利缴费日期为2018年7月18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8项权利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尚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6:1.一种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包括盒盖和盒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盒盖顶面设有一横跨盒盖中心和侧沿的条形凹槽,所述盒体的侧壁铰接有与凹槽槽口形状对应的“L”型扣件,条形凹槽表面和“L”型扣件之间设置有可相互卡接的结构,“L”型扣件向上转动可使其长边嵌置于盒盖凹槽中形成锁扣、向下转动可悬挂于盒体侧壁形成手柄,实现手柄和锁扣的互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盒盖条形凹槽与“L”型扣件的卡接结构是在条形凹槽的两端设置与凹槽宽度同向的凸肋,在“L”型扣件长边的表面设置可与盒盖凸肋相卡接的凸阶,“L”型扣件为两个,位于盒体的左右侧壁。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其特征在于:所述铰接于盒体左右侧壁上的两“L”型扣件,其短边长度均与铰接点到盒盖凹槽端部的距离相同。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其特征在于:所述铰接于盒体左右侧壁上的两“L”型扣件,其长边长度一长一短,且两“L”型扣件长边的长度之和小于盒盖凹槽的长度。
5.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其特征在于:所述“L”型扣件的短边和长边均具有垂直于扣件表面的侧沿,该侧沿的高度与盒盖凹槽底面到槽口的距离相当。
6.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其特征在于:所述“L”型扣件与盒体侧壁的铰接结构是“L”型扣件短边侧沿的端部向上延伸形成两带小孔的凸耳,盒体的侧壁设置两可位于两凸耳之间的凸块,凸块上设置可铰接于凸耳小孔上的凖头。
专利说明书附图5可见条形凹槽两端设置的凸肋以及“L”型扣件长边的表面设置的凸阶。
(2018)粤广南方第051757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8月16日,尚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星阳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来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广佛新干线,进入了标有“广东南国小商品城”的商业区,再来到了该商业区内标有“11街”的区域,并进入了标有“馨南(岐南)商行”、“中区11街2A档电话:0757-857××××0手机:136××××2660”字样招牌的店铺,以消费者身份凭No.XS00031187《岐南(馨南)商行》单据一张向该店铺的人员提取了预先订购的商品15个。
上述单据抬头为“岐南(馨南)商行”,出具日期为2018年8月16日,包括三款产品,分别为:1.“哲诚1309圆饭盒1*72”,数量5个,单价12元,金额为60元;
2.“康美5110饭盒(单层)1*84”,数量5个,单价9元,金额为45元;
3.“康美5790圆饭盒1*60”,数量5个,单价12元,金额60元。
原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被诉侵权产品共有5个,除颜色有所不同外,外观完全相同。
产品顶部贴有标签,标签左侧有“诚ZHECHENG”图文标识,中间显示有“智尚手握式饭盒”“智能180°锁扣变手柄”等字样;
产品底部贴有合格证标签,品名为“圆形饭盒”,有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执行标准,有哲诚塑胶厂的名称,地址为:台州市黄岩区南城横山头村三区43号,手机号为137××××7283,传真号为0576-841××××5。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包括盒盖和盒体,盒盖顶面设有一横跨盒盖中心和侧沿的条形凹槽,盒体的侧壁铰接有与凹槽槽口形状对应的“L”型扣件。
条形凹槽表面的两端设置有与凹槽宽度同向的凸起,“L”型扣件长边的表面设置有可与盒盖凸起相卡接的凸起。
“L”型扣件为两个,位于盒体的左右侧壁。
“L”型扣件向上转动可使其长边嵌置于盒盖凹槽中形成锁扣、向下转动可悬挂于盒体侧壁形成手柄,实现手柄和锁扣的互换。
铰接于盒体左右侧壁上的两“L”型扣件,其短边长度均与铰接点到盒盖凹槽端部的距离相同。
其长边长度一长一短,且两“L”型扣件长边的长度之和小于盒盖凹槽的长度。
“L”型扣件的短边和长边均具有垂直于扣件表面的侧沿,该侧沿的高度与盒盖凹槽底面到槽口的距离相当。
“L”型扣件与盒体侧壁的铰接结构是“L”型扣件短边侧沿的端部向上延伸形成两带小孔的凸耳,盒体的侧壁设置两可位于两凸耳之间的凸块,凸块上设置可铰接于凸耳小孔上的凖头。
经比对,尚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相同,哲诚塑胶厂予以确认,馨南商行未发表比对意见。
哲诚塑胶厂于原审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销售,但辩称没有实施制造行为,只是购入产品后进行了贴牌,但未就合法来源进行举证。
此外,哲诚塑胶厂主张其自2014年5月起已停止经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黄岩区税务局出具的《注销证明》,内容为哲诚塑胶厂于2014年5月被税务机关注销。
馨南商行确认销售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未举证证明。
哲诚塑胶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哲诚塑胶厂《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
2.佳莱塑料厂《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显示佳莱塑料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是张立君;
3.张立君与鲍丽群的结婚证;
4.中国电信费用明细单以及交费发票,显示号码0576-841××××5是张立君登记的;
5.(2019)浙02民初626号案件相关诉讼材料,显示尚美公司起诉佳莱塑料厂及张立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与本案相同,证据显示侵权证据为(2018)粤广南方第051797号公证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佳莱塑料厂的负责人张立君与哲诚塑胶厂的经营者鲍丽群是夫妻关系,张立君为哲诚塑胶厂的实际经营者,两家企业实为同一主体,本案构成重复诉讼。
尚美公司主张哲诚塑胶厂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哲诚塑胶厂确认还有1个库存。
尚美公司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就公证费提交了金额为24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尚美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并主张哲诚塑胶厂与馨南商行共同赔偿。
尚美公司为证明其赔偿主张,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尚美公司阿里巴巴官方网站截图;
2.尚美公司产品宣传册;
3.尚美公司产品实物,拟证明尚美公司至今在生产、销售专利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与尚美公司专利产品完全一致,因此给尚美公司造成巨大影响。
上述证据1-3显示尚美公司产品为魔塑师牌智尚手握式圆形饭盒。
另查明,尚美公司还提交了(2018)粤广南方第05179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渠道广泛,在不同批发市场均有销售。
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16日,尚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星阳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进入了标有“长江百货交易城”的商业区,来到了标有“D区六街”字样的区域,再进入了标有“鹏發家庭塑料商行”、“电话:020-2210456934421639手机:135××××1952”、“D198-D200档”字样招牌的店铺,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商品4个,使用现金进行支付货款,并从该店铺当场取得No8095656《收据》一张。
上述《收据》显示每个饭盒单价为8元,4个饭盒共计32元。
公证书载明对该4个饭盒,仅封存了两个饭盒,且是分别封存。
在原审庭审中,拆开公证封存箱,有一个圆形饭盒,产品顶部的标签、底部的生产标签信息以及结构与上述(2018)粤广南方第051757号公证书中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再查明,哲诚塑胶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鲍丽群,成立于2007年3月21日,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制造、加工,注册资本2万元。
馨南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佩芳,成立于2006年4月13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塑料制品。
还查明,尚美公司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起诉本案被告两起案件,案号分别为(2019)粤73民初610号和(2019)粤73知民初302号,另案涉及外观设计。
原审法院认为,尚美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22035××××.0、名称为“一种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哲诚塑胶厂和馨南商行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四)馨南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五)如侵权成立,哲诚塑胶厂、馨南商行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哲诚塑胶厂主张本案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受理的(2019)浙02民初626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两被告分别为哲诚塑胶厂和馨南商行,(2019)浙02民初626号案件中两被告分别为台州市黄岩佳莱厂、张立君。
虽然哲诚塑胶厂称其实际经营者不是鲍丽群,而是佳莱塑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张立君,且张立君与鲍丽群是夫妻关系,二者实为一体,但是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哲诚塑胶厂与佳莱塑料厂为不同的民事主体,两者联系电话相同或者经营地址相同都不能否定两者属于不同民事主体的事实,哲诚塑胶厂税务登记注销也不能证明哲诚塑胶厂作为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注销,故两案诉讼当事人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哲诚塑胶厂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粘贴的合格证标签上显示哲诚塑胶厂为生产商,哲诚塑胶厂在原审庭审中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该厂,且其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制造、加工,故原审法院认为哲诚塑胶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哲诚塑胶厂在原审庭审称其是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再进行贴牌的问题,哲诚塑胶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关于馨南商行的销售行为,有公证书予以证明,馨南商行于原审当庭亦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馨南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馨南商行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且并无证据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涉及侵权,但其并未就合法来源提交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故馨南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法律责任。
未经权利人许可,哲诚塑胶厂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馨南商行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尚美公司主张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尚美公司主张销毁库存,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哲诚塑胶厂在原审庭审中承认还有一个被诉侵权产品,考虑到执行的成本问题,以及本案已经支持了尚美公司关于哲诚塑胶厂停止制造、销售行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于尚美公司关于哲诚塑胶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原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至于生产模具,尚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哲诚塑胶厂处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原审法院不支持尚美公司关于销毁生产模具的主张。
对于损害赔偿,现无证据证明哲诚塑胶厂与馨南商行有关联或就侵权行为存在意思联络,故尚美公司主张两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合理开支,尚美公司主张公证费和律师费,公证费有提交相关票据,因尚美公司就相同证据起诉两案,本案原审法院确认一半。
尚美公司未提交律师费的相关合同及票据,但确有律师到庭进行诉讼,原审法院将在赔偿数额处一并予以酌定。
关于赔偿数额,因尚美公司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实用新型专利)、哲诚塑胶厂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哲诚塑胶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馨南商行实施了销售行为)和情节、尚美公司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提起两起案件以及尚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哲诚塑胶厂赔偿尚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馨南商行赔偿尚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哲诚塑胶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ZL20122035××××.0“一种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馨南商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ZL20122035××××.0“一种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三)哲诚塑胶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尚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四)馨南商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尚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五)驳回尚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尚美公司负担2258元,哲诚塑胶厂负担1720元,馨南商行负担322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哲诚塑胶厂于2019年11月1日针对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
目前,该无效宣告请求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哲诚塑胶厂与佳莱塑料厂能否作为同一民事责任承担主体;
(二)哲诚塑胶厂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制造行为;
(三)原审法院对于哲诚塑胶厂的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哲诚塑胶厂与佳莱塑料厂能否作为同一民事责任承担主体 本案中,哲诚塑胶厂主张其与佳莱塑料厂的注册地、对外宣传联系方式相同,哲诚塑胶厂的经营者鲍丽群与佳莱塑料厂的负责人张立君系夫妻关系,两厂均由张立君实际经营,故两厂实为一体,对此,本院认为,公示的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哲诚塑胶厂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鲍丽群而佳莱塑料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张立君,故在民事活动中,即使两厂的住所地及联系方式相同且实际经营者为夫妻关系,佳莱塑料厂与哲诚塑胶厂亦应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分别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
哲诚塑胶厂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哲诚塑胶厂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制造行为 本案中,哲诚塑胶厂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其实施被诉侵权制造行为证据不足。
对此,本院认为,经原审查明,尚美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标签上标明了生产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以及哲诚塑胶厂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且哲诚塑胶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制造、加工,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哲诚塑胶厂制造;
无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他人制造后贴附了哲诚塑胶厂的标识,哲诚塑胶厂均应对外承担制造者的责任。
原审法院判定哲诚塑胶厂实施了被诉侵权制造行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哲诚塑胶厂的相关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法院对于哲诚塑胶厂的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认为,考虑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类型及专利本身的价值,哲诚塑胶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渠道,尚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涉案专利所涉其他诉讼等因素,原审法院判定哲诚塑胶厂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
哲诚塑胶厂所提相关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哲诚塑胶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台州市黄岩哲诚塑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838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钱建国、魏磊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11日 涉案专利 “一种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实用新型专利(ZL201220359652.0)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制造行为;
赔偿数额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哲诚塑胶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馨南塑料制品商行。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哲诚塑胶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ZL201220359652.0“一种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馨南商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ZL201220359652.0“一种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三、哲诚塑胶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尚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四、馨南商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尚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五、驳回尚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法律问题 1. 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的确定 2. 侵权制造行为的认定 裁判观点 1.专利侵权之诉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上贴附的标签记载了厂家信息,该厂商通常被认定为系产品制造商,无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实际由他人制造后贴附了该厂商的标识,该厂商均应对外承担制造者的责任。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