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伟,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可跃,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郁夺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凤伟因与被上诉人金民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9)皖01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凤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金明海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张凤伟提交的加盖有厂章的收货款收据实质是发票,且提交的微信货物5600元转账凭证中包含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
虽因货物产品较少而未专门订立书面合同,但买卖合同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张凤伟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金民海辩称:1.金民海举证的(2018)皖合庐公证字第1475号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取证场所悬挂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张凤伟,足以证明张凤伟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2.张凤伟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张凤伟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购自即墨市志新机械厂,并提交了加盖即墨市志新机械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在无相关买卖合同、发票、转账记录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同时货运单、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亦无法核实。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民海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其请求:1.张凤伟立即停止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请求保护ZL0112××××.0专利权利要求1;
2.张凤伟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1年8月10日,金民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2003年12月17日获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0112××××.0。
该专利在有效期内。
金民海委托合肥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对安徽省内涉嫌销售侵犯金民海享有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7月26日,庐州公证处的公证员陶某与公证人员李某随合肥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郑昌钱来到凤台县标有“宏伟建筑机械”的门店内,郑昌钱购买“清灰机”一台,并取得购物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李某并对该门店进行了拍照。
上述销售过程经合肥市庐州公证处公证取证,购得的清灰机经公证员粘贴封条,交由金民海的代理人保管。
合肥市庐州公证处于2018年8月3日出具(2018)皖合庐公证字第1475号公证书,后附照片9张、工作记录复印件1页。
公证书所附照片含经营者为张凤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一张;
张凤伟名片一张;
加盖有凤台县张凤伟建筑机械经销处的收据一张,其中记载清灰机1台2000元;
该清灰机照片四张,其中铭牌标注生产厂家为“青岛泓润机械厂”,该清灰机上面有一电动机,电动机与箱体前后两刨盘由链条组成传动装置带动,两刨盘上有若干个锯片。
金民海为本案诉讼,支付购买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
金民海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锯片。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在清灰机上设置有箱体,在箱体的上面装有电动机。
设置在电动机的左侧皮带和右侧链条是传动装置。
机器箱体前后各安装有1个刨盘,每个刨盘上分别装有若干锯片。
推动皮带轮时分别设置在箱体前后的2个刨盘上的锯片同时向两个不同的方向运转(一个向前,一个向后)。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金民海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对应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金民海是专利号ZL0112××××.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发明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予以保护。
金民海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通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每个刨盘有若干锯片。
在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时,被诉侵权产品箱体上前后设置的2个刨盘呈反向运转。
因此,两者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张凤伟作为建筑机械经销商,已认可向金民海代理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故张凤伟未经金民海许可,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已构成对金民海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凤伟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从即墨市志新机械厂购买,并提供加盖即墨市志新机械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两张,但其并未提供相关买卖合同、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用以佐证供货来源,且其提供的货运单、微信记录也未显示侵权产品来自即墨市志新机械厂。
原审法院对张凤伟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其应对其销售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本案中金民海未能有效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张凤伟的侵权获利情况,原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类别、张凤伟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金民海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酌定张凤伟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张凤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张凤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金民海负担1380元,张凤伟负担9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张凤伟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张凤伟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加盖有即墨市志新机械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货运单等。
但加盖有即墨市志新机械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注明时间是2019年9月2日,晚于本案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购买时间且晚于本案立案时间,并且该收款收据上未注明的货物型号,无法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一一对应。
同时,张凤伟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货运单等也没有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信息以证明其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关系。
综上,张凤伟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即墨市志新机械厂,未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
张凤伟仅针对原审法院对其合法来源的认定提起上诉,并无其他理由,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凤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张凤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217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12日 涉案专利 “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ZL0112××××.0)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合法来源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民海。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张凤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张凤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法律问题 合法来源的认定 裁判观点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即销售者需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证明其是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且相关证据需要能够对应并形成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