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1执26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彭克华。
被执行人湖北致和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工业园207国道子陵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沈维良,该公司经理。
原告宜昌华洋包装有限公司、彭克华与被告湖北致和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鄂01民初47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湖北致和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华洋包装有限公司指定的原告彭克华退还授权保证金尾款人民币24.5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湖北致和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告湖北致和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彭克华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8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北致和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其未履行义务,未报告财产。
(二)网络查控本院通过两次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传统调查根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前往荆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的土地使用权。
(四)司法惩戒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各阶段的执行进展情况,本院均已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财产处置、司法惩戒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均已知晓,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工作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都不具备处置条件。
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时无法实现,此当属于客观上的执行不能,本案应当依法退出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鄂01民初476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18)鄂01民初476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