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543号 原告:苏晓星,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朱霞,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厚家,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苏晓星为与被告沈厚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5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苏晓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到庭参加诉讼。
沈厚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晓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厚家立即停止对ZL20093016××××.4号专利权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苏晓星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元整;
2.判令沈厚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苏晓星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沈厚家赔偿苏晓星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元整;
2.判令沈厚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苏晓星系专利号为ZL20093016××××.4的“汽车侧面转向灯(00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沈厚家在淘宝网上开设“马上花车灯”店铺(掌柜:马上花八号店)销售与上述专利外观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苏晓星的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沈厚家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苏晓星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8月4日,苏晓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汽车侧面转向灯(001)”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9日,专利号为ZL20093016××××.4。
2019年5月9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苏晓星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登陆淘宝账户,在沈厚家经营的“马上花车灯”淘宝店铺以人民币90元购得被控侵权产品2件,销售上述产品的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45元、累计评价12、交易成功1、库存385等信息。
店铺信息显示:“掌柜:马上花八号店店铺开店时间:2017-12-05”。
2019年5月12日,该公证处收到内有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码:460××××4496,物流公司:韵达快递)(马上花八号店)。
公证人员之后对取得的物品拍照、封存。
2019年5月15日,苏晓星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对上述订单的物流信息进行查询。
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鄂楚信证字第9261号公证书,并于2019年5月24日向苏晓星出具金额为1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 经庭审比对,苏晓星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同。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2019)鄂楚信证字第926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卖家身份信息、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93016××××.4的“汽车侧面转向灯(001)”外观设计专利有效期至2019年8月3日,专利权人苏晓星在专利有效期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苏晓星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车灯,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苏晓星明确仅就沈厚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主张侵权责任。
结合公证书记载的侵权产品销售过程、销售页面信息及淘宝公司提供的卖家身份信息,本院认定沈厚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沈厚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专利有效期内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苏晓星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
关于赔偿数额,苏晓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沈厚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沈厚家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苏晓星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效期至2019年8月3日;
2.马上花车灯淘宝店铺开店时间2017年12月5日;
3.被诉侵权产品单价45元/个,累计评价12条;
4.苏晓星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聘请了律师,必然需要支出取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酌定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厚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晓星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晓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苏晓星负担人民币420元,被告沈厚家负担人民币630元。
原告苏晓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沈厚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