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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佳莱塑料厂、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872号
案件名称台州市黄岩佳莱塑料厂、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市黄岩佳莱塑料厂;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佳莱塑料厂。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金寺堂村。

投资人:张立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娜,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龙盛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吕乐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市黄岩佳莱塑料厂(以下简称佳莱塑料厂)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9)浙02知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莱塑料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佳莱塑料厂与案外人台州市黄岩哲诚塑胶厂(以下简称哲诚塑胶厂)的注册地、对外宣传联系方式相同,并均由佳莱塑料厂的投资人张立君经营,即二者实际上是由夫妻共同经营,故针对同样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开具两幅模具、设置两条生产线的可能。

(二)原审法院仅凭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佳莱塑料厂的标签即认定佳莱塑料厂实施了被诉侵权制造行为,证据不足。

一方面,贴牌行为在各行各业的生产实践中非常常见,一些小企业因本身不具备生产能力,为节约成本往往会低价购入后再贴牌转卖以赚取差价。

另一方面,佳莱塑料厂已在原审庭审中说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但由于距销售行为已有五年之久,故无法提供购买凭证,且尚美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佳莱塑料厂实施了被诉侵权制造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佳莱塑料厂存在制造行为加重了佳莱塑料厂的责任。

(三)原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

1.原审法院判令佳莱塑料厂支付尚美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赔偿款5万元,无论是从销售数量、利润还是从专利本身的价值考虑均明显过高;

2.尚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方面反映其销量较差,另一方面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明显高于尚美公司自身的销售价格,不存在扰乱市场价格的情况;

3.尚美公司还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了哲诚塑胶厂,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哲诚塑胶厂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赔偿尚美公司共计13万元。

佳莱塑料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构成了侵权,但其主观上并无故意,也愿意赔偿损失,但原审法院判赔数额远高于其承受能力,也明显高于正常的赔偿金额,尚美公司因商业维权所获赔偿款远超过其正常经营利润。

尚美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尚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

尚美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佳莱塑料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侵权产品包装材料及生产模具;

2.佳莱塑料厂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包含尚美公司因此案所付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

原审庭审过程中,尚美公司变更第一项请求,撤回关于佳莱塑料厂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并放弃主张财产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尚美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22035××××.0、名称为“一种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于2013年1月30日获得专利授权。

尚美公司在长江百货交易城的鹏发家庭塑料商行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标注的生产商为佳莱塑料厂。

佳莱塑料厂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其专利权,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尚美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1月30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35××××.0,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尚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6,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相关权利要求为:1.一种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包括盒盖和盒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盒盖顶面设有一横跨盒盖中心和侧沿的条形凹槽,所述盒体的侧壁铰接有与凹槽槽口形状对应的“L”型扣件,条形凹槽表面和“L”型扣件之间设置有可相互卡接的结构,“L”型扣件向上转动可使其长边嵌置于盒盖凹槽中形成锁扣、向下转动可悬挂于盒体侧壁形成手柄,实现手柄和锁扣的互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盒盖条形凹槽与“L”型扣件的卡接结构是在条形凹槽的两端设置与凹槽宽度同向的凸肋,在“L”型扣件长边的表面设置可与盒盖凸肋相卡接的凸阶,“L”型扣件为两个,位于盒体的左右侧壁。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其特征在于:所述铰接于盒体左右侧壁上的两“L”型扣件,其短边长度均与铰接点到盒盖凹槽端部的距离相同。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其特征在于:所述铰接于盒体左右侧壁上的两“L”型扣件,其长边长度一长一短,且两“L”型扣件长边的长度之和小于盒盖凹槽的长度。

5.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其特征在于:所述“L”型扣件的短边和长边均具有垂直于扣件表面的侧沿,该侧沿的高度与盒盖凹槽底面到槽口的距离相当。

6.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其特征在于:所述“L”型扣件与盒体侧壁的铰接结构是“L”型扣件短边侧沿的端部向上延伸形成两带小孔的凸耳,盒体的侧壁设置两可位于两凸耳之间的凸块,凸块上设置可铰接于凸耳小孔上的凖头。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8年8月23日出具的(2018)粤广南方第051797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8月16日,尚美公司的代理人谢星阳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进入标有“长江百货交易城”的商业区,在“D区六街”“鹏發家庭塑料商行”、“电话:020-2210456934421639手机:135××××1952”使用现金支付以32元的总价购买了包括被诉侵权商品在内的四个商品,并由该店铺出具No8095656《收据》一张。

该公证处根据尚美公司代理人谢星阳的要求封存了包括被诉侵权商品在内的两个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标签上有“执行标准:GB/T32094-2015(食品用)”、“生产许可证:浙XK16-204-02217”、“台州市黄岩佳莱塑料厂”、“地址: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金寺堂村”、“手机:137××××5381811222”等文字。

佳莱塑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3年11月7日,经营范围:塑料制品制造、加工。

原审法院认为,尚美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22035××××.0、名称为“一种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实用新型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审庭审内容及双方诉辩称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佳莱塑料厂是否存在制造行为;

(三)佳莱塑料厂的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尚美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至6。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6的技术特征一致,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6的保护范围,佳莱塑料厂对比对结果亦予以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二,佳莱塑料厂对于其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辩称其并不存在制造行为,而仅是在2014年年初在台州市路桥区兴路市场购买了10箱产品,其中5箱由佳莱塑料厂加贴标签用于销售。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上标注的“执行标准:GB/T32094-2015(食品用)”系发布于2015年10月9日,实施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的国家标准,显然与佳莱塑料厂主张的时间节点存在明显矛盾,且佳莱塑料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结合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上的厂名、地址、生产许可证以及佳莱塑料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制造、加工,故原审法院认为,佳莱塑料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佳莱塑料厂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经构成专利侵权,尚美公司要求其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予以支持。

关于尚美公司诉请销毁侵权产品包装材料及生产模具的问题,因尚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佳莱塑料厂处尚有产品包装材料及生产模具的存在,故原审法院对尚美公司要求销毁侵权产品包装材料及生产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尚美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其为维护权利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鉴于尚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佳莱塑料厂因侵权的获利,原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佳莱塑料厂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侵权行为的性质、尚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佳莱塑料厂赔偿尚美公司5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佳莱塑料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尚美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2035××××.0、名称为“一种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佳莱塑料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尚美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尚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尚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尚美公司负担2417元,佳莱塑料厂负担3383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哲诚塑胶厂于2019年11月1日针对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

目前,该无效宣告请求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佳莱塑料厂与哲诚塑胶厂能否作为同一民事责任承担主体;

(二)佳莱塑料厂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制造行为;

(三)原审法院的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佳莱塑料厂与哲诚塑胶厂能否作为同一民事责任承担主体 本案中,佳莱塑料厂主张其与哲诚塑胶厂的注册地、对外宣传联系方式相同,佳莱塑料厂的负责人张立君与哲诚塑胶厂的经营者鲍丽群系夫妻关系,两厂均由张立君实际经营,故两厂实为一体。

对此,本院认为,公示的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佳莱塑料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张立君,而哲诚塑胶厂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鲍丽群,故在民事活动中,即使两厂的住所地及联系方式相同且实际经营者为夫妻关系,佳莱塑料厂与哲诚塑胶厂亦应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分别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

佳莱塑料厂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佳莱塑料厂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制造行为 本案中,佳莱塑料厂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其实施被诉侵权制造行为证据不足。

对此,本院认为,经原审查明,尚美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标签上标明了生产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以及佳莱塑料厂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且佳莱塑料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制造、加工,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佳莱塑料厂制造;

无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他人制造后贴附了佳莱塑料厂的标识,佳莱塑料厂均应对外承担制造者的责任。

原审法院判定佳莱塑料厂实施了被诉侵权制造行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佳莱塑料厂的相关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法院的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认为,考虑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类型及专利本身的价值,佳莱塑料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渠道,尚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涉案专利所涉其他诉讼等因素,原审法院判定佳莱塑料厂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

佳莱塑料厂所提相关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佳莱塑料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台州市黄岩佳莱塑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872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钱建国、魏磊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11日 涉案专利 “一种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实用新型专利(ZL201220359652.0)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制造行为;

赔偿数额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佳莱塑料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佳莱塑料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尚美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20359652.0、名称为“一种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佳莱塑料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尚美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尚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尚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法律问题 1. 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的确定 2. 被诉侵权制造行为的认定 裁判观点 1. 专利侵权之诉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 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上贴附的标签记载了厂家信息,该厂商通常被认定为系产品制造商,无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实际由他人制造后贴附了该厂商的标识,该厂商均应对外承担制造者的责任。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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