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学兵,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利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村公凹四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黎春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春玲,女,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兴桂,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学兵、东莞市利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春玲、吴兴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学兵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475号民事判决;
2.改判利捷公司、黎春玲、吴兴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肖学兵专利号为201520298946.0、名称为“一种新型车载镂空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
3.改判利捷公司、黎春玲、吴兴桂赔偿肖学兵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合计25万元;
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利捷公司、黎春玲、吴兴桂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利捷公司、黎春玲、吴兴桂不构成制造行为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利捷公司、黎春玲、吴兴桂不承认制造行为,但均未提供销售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
利捷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塑胶制品、电子制品、五金制品、车载手机支架”。
利捷公司阿里巴巴店铺网页信息显示,利捷公司完全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吴兴桂是网页信息中已注销“东莞市长安昊博模具五金厂(以下简称昊博五金厂)”实际经营者,吴兴桂也是利捷公司的监事,因此可以认定利捷公司、黎春玲、吴兴桂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根据(2018)粤莞东部第030506号公证书记载,购买人员在利捷公司的实际生产厂房而非门店或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获得利捷公司盖章和“东莞市长安昊博模具五金厂”盖章以及吴兴桂签名的收据,进一步说明利捷公司的生产能力。
(二)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过低。
判决金额15000元完全无法覆盖肖学兵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利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73知民初4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肖学兵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肖学兵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肖学兵没有提供评价报告作为稳定性的初步证据,在利捷公司提出质疑并且有在先结案的无效通知书为依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没有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肖学兵,错误认定专利权的稳定性和有效性。
(二)原审法院仅以在先专利文件的权利要求书公开的内容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而不采用利捷公司主张的说明书具体实施例及附图记载的技术方案为比对依据,致使现有技术特征比对及其抗辩结论认定错误。
2020年2月13日,利捷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已被宣告无效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上诉请求为驳回肖学兵的起诉。
肖学兵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
肖学兵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利捷公司、黎春玲及吴兴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肖学兵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
2.判令利捷公司、黎春玲及吴兴桂赔偿肖学兵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计25万元;
3.判令利捷公司、黎春玲及吴兴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肖学兵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5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26日,最近一期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新型车载镂空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包括固定架和伸缩架,所述固定架呈H形,固定架下端设有下夹持部,固定架中部设有固定夹连接部,固定夹连接部连接固定夹,所述伸缩架上设有上夹持部和伸缩杆,伸缩杆插入固定架两侧的管部”。
2019年1月7日下午,肖学兵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公凹四路122的外部挂有“利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牌匾的一处厂房,购买了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四款支架各一箱,四箱支架共计支付2310元,取得吴兴桂签名并盖有“东莞市长安昊博模具五金厂”印章、“东莞市利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及“昊博科技吴兴桂”名片一张。
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将上述四箱支架进行封存。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车载镂空手机支架,包括固定架和伸缩架,固定架呈H形,固定架下端设有下夹持部,固定架中部设有固定夹连接部,固定夹连接部连接固定夹,伸缩架上设有上夹持部和伸缩杆,伸缩杆插入固定架两侧的管部。
利捷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2019年1月7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向肖学兵开具公证费发票800元。
2019年1月8日,东莞市东城快美照相馆向肖学兵开具晒相发票141.8元。
利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6年8月3日,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塑胶制品、电子制品、五金制品、车载手机支架。
2016年9月27日,利捷公司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大朗西牛陂支行开办银行账户。
2019年7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大朗税务分局向利捷公司出具多份税收完税证明,载明利捷公司从2016年12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多笔税款缴纳情况。
东莞市长安昊博模具五金厂为吴兴桂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7月6日,2018年9月13日被核准注销。
肖学兵为证明其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另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1月8日深圳市诺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给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内容为“知识产权服务费”发票两张共17200元。
2.2018年12月13日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与深圳市诺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公证费、公证代理服务费合计18000元。
利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提交了专利号为201420602056.X、名称为“一种有夜光功能的手机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载明该专利于2015年2月11日获得公告授权。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有夜光功能的手机支架,包括基座和夹子,其特征是,基座通过支撑杆与夹子连接,在支撑杆上设置有夜光装置,所述夜光装置为荧光圈,荧光圈固定在支撑杆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有夜光功能的手机支架,其特征是,所述荧光圈为塑料软圈或塑料硬圈。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有夜光功能的手机支架,其特征是,所述支撑杆为可伸缩杆。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有夜光功能的手机支架,其特征是,所述支撑杆为可弯折杆。
5.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意一项权利要求所述有夜光功能的手机支架,其特征是,所述夹子包括夹子本体,夹子本体的两端分别设有用来夹持手机的夹块,夹块包括固定夹块和活动夹块,其特征是,固定夹块的背后设有凸片,固定夹块背后的凸片向后突出夹子本体;
活动夹块通过可伸缩的连接杆连接在夹子本体上,夹子本体内设有承接槽,可伸缩的连接杆连接于承接槽内,当连接杆处于完全收缩时,连接杆仍露出承接槽0.8~4cm”。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肖学兵指控利捷公司、黎春玲、吴兴桂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成立;
2.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利捷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4.肖学兵要求利捷公司、黎春玲、吴兴桂停止侵权并销毁相关成品、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经审查,涉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肖学兵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利捷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有肖学兵提交的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及利捷公司在庭审中对销售行为的自认予以证明,法院予以认定。
但肖学兵指控利捷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黎春玲系利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学兵指控黎春玲个人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肖学兵另指控吴兴桂个人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仅凭“昊博科技吴兴桂”的名片及盖有昊博五金厂印章、“东莞市利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吴兴桂个人存在制造、销售行为;
且被诉侵权产品被销售时,昊博五金厂已经注销,收据上昊博五金厂的印章无法律效力,不具有证明力。
故肖学兵对吴兴桂的指控,法院亦不支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都是一种车载镂空手机支架,包括固定架和伸缩架,固定架呈H形,固定架下端设有下夹持部,固定架中部设有固定夹连接部,固定夹连接部连接固定夹,伸缩架上设有上夹持部和伸缩杆,伸缩杆插入固定架两侧的管部。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利捷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实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经审查,利捷公司提供的现有技术文献为“一种有夜光功能的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系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可认定为现有技术。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固定架呈H形”“固定架中部设有固定夹连接部”“固定夹连接部连接固定夹”等多个技术特征上与现有技术均不相同也不等同,不能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故利捷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利捷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肖学兵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肖学兵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尚留有库存,其销毁相关成品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肖学兵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利捷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未举证证明可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利捷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类别及授权时间等因素,及肖学兵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利捷公司赔偿肖学兵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肖学兵其余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一)利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利捷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学兵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肖学兵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利捷公司负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9日作出第427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二审中肖学兵坚持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本案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在涉案专利权被部分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审理侵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可否裁定驳回肖学兵的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肖学兵据以主张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1在原审判决作出后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虽然涉案专利还存在被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5,但二审中肖学兵并未在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范围内继续主张权利,其仍坚持以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驳回肖学兵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起诉。
如果有证据证明宣告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肖学兵可以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4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肖学兵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退还肖学兵;
肖学兵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东莞市利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兴 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93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周平、张宏伟 书记员:兴 源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19日 涉案专利 “一种新型车载镂空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ZL201520298946.0)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现有技术抗辩;
专利权宣告无效;
驳回起诉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学兵;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利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春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兴桂。
裁判结果 裁定: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4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肖学兵的起诉。
原审判决主文:一、东莞市利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肖学兵专利号为201520298946.0、名称为“一种新型车载镂空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东莞市利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学兵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肖学兵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法律问题 在涉案专利权被部分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审理侵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可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裁判观点 专利权人据以主张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1在原审判决作出后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虽然涉案专利还存在被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但二审中专利权人并未在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范围内继续主张权利,其仍坚持以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二审法院可以驳回专利权人基于专利权利要求1的起诉。
如果有证据证明宣告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专利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