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民初5号 原告:常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史新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泽州,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常立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芮志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常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柴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常立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立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7日、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常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泽州、李燕,被告常立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常立发公司停止侵犯常柴公司第5147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常立发公司赔偿常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90万元,3.判决常立发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常柴公司系中字形拼音“常柴CHANGCHAI”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权利续展至2030年3月19日,该商标于1995年4月26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2019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马鞍山海关发函告知,常立发公司出口的192台柴油机使用“CHENGCHEL”标识,涉嫌侵犯常柴公司的知识产权。
经常柴公司核实,常立发公司使用的“CHENGCHEL”商标与常柴公司的注册商标仅两个字母不一致,其他完全相同。
常立发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严重侵犯常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常立发公司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常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
常立发公司辩称,1.“承策CHENGCHEL”中英文组合系常立发公司依法注册的商标,2015年2月28日取得第13787767号商标注册证,如常柴公司认为该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申请撤销该商标。
2.“CHENGCHEL”、“承策”商标与“CHANGCHAI”、“常柴”商标系两个完全不同的商标标识,在孟加拉国不会混淆。
常立发公司产品铭牌上的“CHENGCHEL”图案系孟加拉国客户定牌制作,按照孟加拉国风俗设计成十字架图案,与常柴公司的商标图案并不相同。
3.商标具有地域性,常柴公司并未在孟加拉国注册“CHANGCHAI”商标,“CHANGCHAI”商标在孟加拉国的注册者为案外第三方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对的复函》及商标的地域性保护原则,案涉产品全部向孟加拉国出口,未在中国境内销售,中国消费者无法在国内买到案涉产品,“CHENGCHEL”标识并不在国内市场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不会造成国内相关公众混淆,常立发公司作为加工商在出口商品上使用案涉标识的行为属于“非商标性使用”,并不侵犯常柴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文件[商标(1995)19号],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常立发公司对常柴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马鞍山海关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进出境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认定-权利人)》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2.常柴公司提供的侵权商标打印件与常立发公司提供的案涉商品铭牌上使用的标识一致,能够证明案涉商品上使用“CHENGCHEL图案”标识,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双方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详细阐释。
3.常柴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系其单方制作,出口货物报关单系打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常柴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均不予认定。
4.常立发公司提供的“承策CHENGCHEL”商标注册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5.常立发公司提供的两份孟加拉国商标注册申请书无中文译本,真实性亦无法确定,不予认定。
6.常柴公司对常立发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出口报关申报备案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7.常立发公司提供的授权书系打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定。
8.常立发公司提供的判决书、专家分析文章,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1990年3月20日,常州柴油机厂取得第514771号“CHANGCHAI图形”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至2000年3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柴油机。
1995年4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常州柴油机厂使用在柴油机商品上的“CHANGCHAI”商标为驰名商标。
1995年6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常柴公司受让上述注册商标。
2000年3月21日,上述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至2010年3月19日。
2009年12月8日,上述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至2020年3月19日。
后上述商标继续核准续展注册至2030年3月19日。
2019年4月30日,常立发公司(卖方)与RKPLUS(买方)以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购销合同》(编号:CLF-RK-191001E),约定常立发公司向RKPLUS供应S195NL、ZS1110、ZS1115型号柴油机各96台,共计288台;
单价分别为605美元、650美、680美元,总价分别为58080美元、62400美元、65280美元,合计185760美元。
装运标志为SIFENGSPECIAL、CHENGCHEL,签约地为中国马鞍山,买家应对所购商品的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及商品品质是否符合进口国(地区)与销售地的当地法律、法规合法性负责等。
2019年11月6日,常立发公司就上述《购销合同》所涉288台柴油机出口向马鞍山海关申请报关,出口贸易国为孟加拉国。
2019年11月12日,马鞍山海关向常柴公司发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马鞍山海关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马鞍山关知字[2019]1号),载明马鞍山海关于2019年11月7日查获常立发公司出口柴油机192台,经查验实际货物使用“CHENGCHEL”,涉嫌侵犯常柴公司在总署备案的相关知识产权。
2019年12月30日,马鞍山海关向常柴公司发出《进出境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认定-权利人)》(马关知字[2019]1号),载明根据常柴公司申请,马鞍山海关于2019年11月19日对常立发公司2019年11月6日向海关申报出口的涉嫌侵犯常柴公司“CHANGCHAI及图形”商标的192台柴油机予以扣留。
经调查,认定上述货物侵犯权利人在海关总署备案的“CHANGCHAI及图形”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马鞍山海关扣留的192台柴油机的商品铭牌上载有“CHENGCHEL”、“CHENGCHEL图形”、“中国承策”、“CHINA”、“中华人民共和国”、“MADEIN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等标识和字样。
2015年2月28日,常立发公司取得第13787767号“承策CHENGCHEL”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
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
内燃机(不包括汽车、拖拉机、谷物联合收割机、摩托车、油锯、蒸汽机车的发动机);
农业机械;
节油器;
发电机;
非陆地车辆用马达;
柴油滤清器;
发动机汽缸;
泵(机器)(截止)。
本院认为,围绕诉讼请求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常立发公司是否侵犯常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常柴公司诉请常立发公司赔偿侵权损失9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一,常柴公司系第514771号“CHANGCHAI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该图形商标由垂直方向上下半个椭圆、等分椭圆的两条垂直直线及在上下椭圆中间水平摆放的“CHANGCHAI”艺术字(中间略窄向两边逐渐加宽)组合而成,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
经常柴公司多年的宣传使用,在柴油机商品中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常立发公司庭审中亦表示作为柴油机生产企业,知晓常柴品牌。
第二,常立发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柴油机上使用的“CHENGCHEL图形”商标,由上下各两条曲线构成的半圆、等分半圆的垂直直线、十字及在上下半圆中间水平摆放的“CHENGCHEL”艺术字(中间略窄向两边逐渐加宽)组合而成,其字形、字体、排列方式、结构等与常柴公司的注册商标十分近似,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容易导致混淆,应当认定常立发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常柴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对外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常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常柴公司主张常立发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三,“承策CHENGCHEL”商标并非案涉争议侵权商标标识,对常立发公司认为常柴公司主张侵权,应先申请撤销“承策CHENGCHEL”注册商标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常立发公司抗辩认为案涉柴油机系定牌加工制作产品,与其提供的《购销合同》内容相矛盾,本院准予延期举证后,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柴油机的买方系孟加拉国“CHENGCHEL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案涉《购销合同》签订地为中国马鞍山,商品生产、合同履行地亦在中国,商品铭牌上标识“中国承策”、“CHINA”、“中华人民共和国”、“MADEIN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等字样,亦表明在本次购销关系中,铭牌上所载标识具有识别商品产地、来源的目的和功能,至于购销行为完成后,上述柴油机在孟加拉国的流转过程是否侵权问题,不在常柴公司的诉讼主张范围,不予审查。
随着全球化经济的发展,境外消费者选择购买我国优质品牌产品,也是国产品牌发展和商标权保护的目标阶段和应有之意,故对常立发公司关于根据商标的地域性保护原则,其在出口商品上使用案涉争议标识的行为属于“非商标性使用”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侵权损失认定问题。
常立发公司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常柴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常柴公司要求常立发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鉴于常柴公司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常立发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常立发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查明的侵权行为的情节、产品价值、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后果及常柴公司维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常立发公司赔偿常柴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鞍山市常立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常柴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14771号“CHANGCHAI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马鞍山市常立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柴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常柴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马鞍山市常立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常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