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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正元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苏州正台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96号
案件名称台正元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苏州正台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正元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苏州正台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正元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金丝港路51号2号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蔡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峰,江苏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江苏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正台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65-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一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北京市东卫(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正元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正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正台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台元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的(2018)苏05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正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正台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台正元公司认为正台元公司的专利属于现有技术,涉案产品技术方案并未侵害正台元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台正元公司已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9月20日口审的通知书,请求本案中止审理。

2.即使法院认为正台元公司的专利权合法有效,但经过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保护范围明显缩减,相对于涉案产品整体的技术贡献较低,正台元公司的索赔金额应予降低。

3.本案与关联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并使用律师费合同和发票,维权费用属重复判赔。

另外,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15000元,但律师费发票只开具为6000元,原审法院判赔维权费用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4.台正元公司在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后销售的绞切机数量仅一台,获利很少。

且台正元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才成立,本身没有工厂,不进行生产业务,也没有招聘员工,经营网店也只是通过网络渠道销售镇江市伊东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绞切机。

在正台元公司通知台正元公司销售相关产品涉嫌侵权后,就已及时停止销售,台正元公司主观恶意不大。

正台元公司辩称:认可原审判决,不认可台正元公司的上诉理由,原审判赔额合理,希望维持原判。

淘宝公司述称:认可原审判决。

正台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

正台元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台正元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所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侵害正台元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销毁用于制造的模具、配件以及库存;

2.判令台正元公司、淘宝公司共同赔偿正台元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承担由于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购买费等合理费用20000元,合计120000元;

3.判令台正元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原审诉讼中,正台元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台正元公司赔偿正台元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承担由于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购买费等合理费用20000元,合计120000元。

台正元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系现有技术,且与涉案专利存在差异,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淘宝公司原审辩称:淘宝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亦为相关权利人提供了维权途径,且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已删除,故不需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9日,正台元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称为“绞切肉两用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8年4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099××××.3。

原审诉讼中,台正元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无效审查过程中,正台元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为:将权利要求7的附加特征增加到权利要求1中,并删除权利要求7,该专利现权利要求如下:1.绞切肉两用机,包括减速电机、变速箱、绞肉总成、切肉总成和料斗,其特征在于:设备以所述变速箱为主体,所述绞肉总成和切肉总成与减速电机在变速箱正面呈上下分布;

所述料斗架设于设备的上方,对应绞肉总成和切肉总成分别设置进料口;

所述料斗对应切肉总成设置保护罩。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绞切肉两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绞肉总成可拆卸的与变速箱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绞切肉两用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变速箱动力输出端左右侧设置可水平旋转的螺杆,螺杆上螺旋固定有锁紧螺母,对应在绞肉总成左右侧设置卡槽,旋转螺杆至卡槽内,拧紧锁紧螺母,将所述绞肉总成与变速箱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绞切肉两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切肉总成可拆卸的与变速箱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绞切肉两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变速箱对应切肉总成有两根传动轴,其中一根传动轴端部相对另一根端部加长一定距离,且加长部分开设外螺纹,通过异形螺母的配合将所述切肉总成与传动轴连接固定。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绞切肉两用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异形螺母与切肉总成间设置弹簧。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绞切肉两用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变速箱上设置限位块,其与设置在料斗下方的限位槽配合对料斗限位。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第379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第ZL20172099××××.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正台元公司2018年10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本案中,正台元公司主张保护前述权利要求1-7项。

因侵权取证需要,正台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卓于2018年6月8日向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共分为网络购买、现场收货、网上确认三个阶段,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8)常常证民内字第6713号公证书,正台元公司支付公证费1040元。

A.网络购买阶段,2018年6月8日,公证员董某1、公证工作人员刘希宁以及戴卓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台正元公司淘宝店铺以2599元购买绞肉机一台。

B.现场收货阶段,2018年6月12日,快递单号为10910602861的百世快运包裹送达公证处,公证员董某1、公证工作人员刘希宁以及戴卓对该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后公证员董某2该包裹张贴封条并交于戴卓保管。

C.网络确认阶段,2018年6月12日,公证员董某1、公证工作人员刘希宁以及戴卓使用公证处电脑,对订单号为170416437618316781的订单确认收货,并对相关物流详情予以截屏复制保存。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绞肉机一台、赠品一个、使用说明书一份,被诉侵权产品及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注有台正元公司标识。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台正元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异形螺母与切肉总成之间设置的是垫片,并非弹簧,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正台元公司对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

正台元公司认为台正元公司所提垫片实际上即为一圈螺旋结构的弹簧,表面上与涉案专利附图存在差异,但依旧是弹簧,同时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台正元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30日,法定代表人蔡国平,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精密机械、食品机械等。

正台元公司就涉案纠纷与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正台元公司需在本案开庭前共计支付代理费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正台元公司系涉案名称为“绞切肉两用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正台元公司2018年10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有效,正台元公司的专利权利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的保护范围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关于台正元公司所提垫片非弹簧的异议,该垫片即为常见的弹簧垫圈且设置于异形螺母与切肉总成之间,该弹簧垫圈的设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相符,落入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台正元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故此,台正元公司应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正台元公司未能举证台正元公司相关模具、库存之所在,其诉请销毁相关模具、库存缺乏指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在正台元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台正元公司的侵权获利难以计算以及缺乏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参照的情形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以及正台元公司维权的必要合理支出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额予以确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台正元公司停止侵害正台元公司第ZL20172099××××.3号名称为“绞切肉两用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台正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正台元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三)驳回正台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台正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台正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送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通知2019年9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用以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正台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涉案专利权仍有效,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确认该份证据真实性。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台正元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就涉案专利提起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第424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正台元公司在二审询问中明确在原审庭审中就已不追究淘宝公司的侵权责任。

另,原审经双方质证的(2018)常常证民内字第6713号公证书显示,台正元公司的台正元精密机械厂淘宝店中,被诉侵权产品售卖链接中显示已售出12件,库存1988件。

正台元公司与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正台元公司付6000元,开庭前再付9000元,共计1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赔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经济损失。

台正元公司上诉称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保护范围明显缩减,相对于涉案产品整体的技术贡献较低,正台元公司的索赔金额应予降低。

虽然涉案专利经过修改后保护范围缩小,但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经比对仍然全部落入修改后被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相关行为依然构成侵犯专利权。

台正元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台正元公司另上诉称其仅销售了一台被诉侵权产品,获利很少,但根据其台正元精密机械厂淘宝店的被诉侵权产品售卖链接记录,台正元公司对该店已售出12件、库存1988件的事实无法给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被诉侵权产品价格等因素,全额支持正台元公司诉请的100000元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

根据正台元公司与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共计15000元。

台正元公司上诉称正台元公司仅提交了6000元律师费发票,且本案律师费发票及合同与另案重复使用,涉及对维权费用重复判赔。

本院认为,正台元公司虽仅提交6000元律师费发票,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付6000元,开庭前再付9000元,对没有发票支持的律师费9000元,是后续所能预料得到的合理支出,同时考虑到本案正台元公司还有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差旅费等支出,故原审法院对正台元公司诉请的20000元维权合理开支予以全额支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另,原审法院将淘宝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未进行论述,鉴于淘宝公司仅是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且正台元公司在原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主张淘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审判决结果不受此影响,故在此予以说明。

综上所述,台正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台正元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19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佘朝阳、魏磊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11日 涉案专利 “绞切肉两用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720991342.3) 关键词 实用新型;

赔偿数额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正元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正台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台正元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停止侵害苏州正台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第ZL201720991342.3号名称为“绞切肉两用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台正元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正台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三)驳回苏州正台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法律问题 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问题 裁判观点 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没有发票支持的律师费但属委托代理合同中已有约定的,是后续所能预料得到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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