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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北京魅力依身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1民初151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北京魅力依身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北京魅力依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1民初151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敬东,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魅力依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三街村10号。

法定代表人:甄红,执行董事。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北京魅力依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魅力依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由本院审判员闫永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敬东,被告魅力依身公司法定代表人甄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000元及合理支出15000元(包括公证费1040元、律师费10000元、调查费3960元);

2.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原告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获得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权及相应的维权权利,许可期限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权利商标经多年经营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眼镜店的门头、店内柜台背景墙及销售单据上突出使用“宝岛眼镜”名称,侵犯了原告对权利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魅力依身公司辩称:涉案店铺确系被告经营,但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获得康明新加坡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使用“康明宝岛”“宝岛视光”以及“圆圈台湾岛地图”图案的商标;

门头上因为城管统一要求不能写太多字,所以只能简单写成宝岛眼镜;

店内背景墙上、销售单上虽然有宝岛眼镜字样,但上方有经授权使用的“圆圈加台湾地图”标识,不会与原告构成混淆,故被告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2、2019年7月3日我方的门头及背景墙、销售单据上就均不再使用宝岛字样。

3、即使法院认定我方构成侵权,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后经过数次转让、变更、续展,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04年1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取得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后经过数次转让、变更、续展,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同时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上述权利商标,并有权自行将上述商标再许可给第三方使用。

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亦有权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中第1394775号商标许可期限从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

第772859号商标许可期限从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3月28日及2017年12月29日出具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经续签使用许可合同,第772859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延续至2021年12月31日止,第1394775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延续至2021年12月31日止。

原告持有厦门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厦门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禾祥西分公司等的多份荣誉证书、奖状、奖牌,原告主张该等该公司系其关联公司,该等荣誉可证明权利商标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9年6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洋与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商业街华联购物广场对面标有“宝岛眼镜(连锁)”字样的场所,场所内营业执照名称为北京魅力依身商贸有限公司,在该店铺购买眼镜一副,并取得眼镜盒一个、眼镜布一片、手写配镜定单及POS签购单各一张。

配镜订单顶端印有圆圈加台湾岛地图标识及“宝岛眼镜(连锁)”字样。

李洋对涉案店铺所处位置、店内情况、电子支付交易记录进行了拍照。

上述证据保全公证过程中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涉案店铺门头、店内柜台背景墙上均标注有“宝岛眼镜(连锁)”字样及圆圈加台湾岛地图标识。

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公证书公证的涉案店铺系其经营。

被告为证明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不构成侵权且已经拆除相关标识,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4793551号“圆圈加台湾岛地图”图形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第11724081号“康明宝岛”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第8357035号“宝岛视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康明新加坡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胡奶义使用第8357035号“宝岛视光”商标的授权书,被告主张胡奶义是日常负责经营涉案店铺的人。

3、转账记录手机截屏,被告主张收款人张青元系康明新加坡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

4、2019年7月3日拍摄的涉案店铺的门头及柜台背景墙的手机照片。

证明店铺已经拆除了侵权字样。

原告认可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对于证据2、3、4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原告认可庭审时被告已经停止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另查,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提交了北京市求是公证处2019年7月24日出具的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为10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商标注册证、手机截屏、收据、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第1394775号“”商标、第772859号“”商标均依法注册,其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依法可以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涉案店铺门头、店内柜台背景墙及配镜定单上使用“宝岛眼镜”标识的行为,显然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涉案店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服务为眼镜行,故服务类别与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在本案中两个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类服务。

经比对,其中“宝岛”二字与第1394775号“”商标、第772859号“”商标中的文字一致,仅在繁简或字体上略有区别,属于近似商标。

综上,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店铺门头、店内柜台背景墙及交易单据使用的标识侵犯了第1394775号“”商标、第772859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其获得康明新加坡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使用“康明宝岛”“宝岛视光”及圆圈加台湾岛地图标识等三个商标,但并无证据进一步证明14793551号商标与康明新加坡集团有限公司的对应性、授权书与被告的关联性,且被告亦未规范使用“康明宝岛”“宝岛视光”标识而突出使用了“宝岛”字样,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情况、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04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确系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鉴于其确实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调查取证费用,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魅力依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

二、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北京魅力依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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