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知初883号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胥口万物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胥市街采香二村商铺73号。
经营者:孙康明。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胥口万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
审理中,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计433元,由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