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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中山市坦洲镇户盈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2071民初8969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中山市坦洲镇户盈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坦洲镇户盈商行;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NATURE REPUBLIC CO LTD)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1民初8969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Teheran-ro534(大峙洞,GLASSTOWER24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晶,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坦洲镇户盈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丽珠花园53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MA4WNBT975。

经营者:欧泽兵,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1************712。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下称纳益其尔)诉被告中山市坦洲镇户盈商行(下称户盈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晶和被告户盈商行的经营者欧泽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韩国化妆品企业,于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2013年该品牌产品正式登陆中国市场。

原告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的润肤液、化妆品、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的大量宣传,其“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获得多项大奖,在中国市场销量巨大,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的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店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户盈商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有相关票据的同意支付,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第1049419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润肤液、美容面膜、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11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纳益其尔。

2019年11月18日,纳益其尔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志向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下称盱眙县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25日,该处公证员杨立平、公证人员李瑶随同朱贵志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汇兴商行”字样,店内悬挂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记载的名称为“中山市坦洲镇户盈商行”,在公证员杨立平、公证人员李瑶的监督下,朱贵志在该店购买了一盒芦荟胶,随后用其微信支付货款25元(无票据),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一张,朱贵志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三张,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杨立平保管。

随后,于同日晚,在公证员杨立平、公证人员李瑶的监督下,朱贵志在中山市坦洲镇喜尚酒店8411号房间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上述封存的物品交由朱贵志保管。

2019年12月25日,盱眙县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322号公证书。

2020年4月2日,纳益其尔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14件。

庭审时,纳益其尔向本院提交了盱眙县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包装盒,内有芦荟胶一盒,芦荟胶由绿色塑料圆盒盛装并经过密封,盒面上方标签、盒身侧面、盒身底部均印有“NATUREREPUBLIC”的英文字样。

户盈商行的经营者欧泽兵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店铺出售的,其称其店铺出售的芦荟胶产品是从中山市石岐区进货的,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费用,纳益其尔向本院提交由盱眙县公证处出具的“鉴证咨询服务*认证服务”发票一张,该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金额为600元。

除此之外,纳益其尔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户盈商行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明:户盈商行成立于2014年9月1日,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丽珠花园53卡,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欧泽兵,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经营,零售百货、办公用品。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决。

纳益其尔是核定使用于第3类商品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纳益其尔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纳益其尔享有权利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了与纳益其尔享有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纳益其尔享有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纳益其尔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纳益其尔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纳益其尔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户盈商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纳益其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户盈商行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户盈商行称涉案商品是从中山市石岐区进货的,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购货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未能证实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纳益其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户盈商行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户盈商行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户盈商行应向纳益其尔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坦洲镇户盈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坦洲镇户盈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坦洲镇户盈商行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给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山市坦洲镇户盈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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