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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东铁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20号
案件名称石家庄东铁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石家庄东铁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市泰乐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东铁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380号卓达院士大厦311室。

法定代表人:张承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可,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泰乐康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鹏基工业区712栋第五层B。

法定代表人:陈一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嘉陵,广州致信伟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日权,广州致信伟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石家庄东铁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泰乐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乐康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32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可、王婧,原审第三人泰乐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嘉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45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1.原审判决遗漏原审庭审后东铁公司补充陈述的事实。

关于泰乐康公司在2017年11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原审法院允许东铁公司在原审庭审后补充,东铁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庭审补充答辩意见》,该内容应当记载在原审判决中。

2.原审判决认定“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不存在系事实认定错误。

泰乐康公司在2017年11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声明“无效宣告请求人不认同权利人所作出的修改,请求继续宣告专利权无效”,明确针对权利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增加了无效宣告理由。

(二)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适用《专利审查指南》(以下简称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2错误。

泰乐康公司在2017年11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2规定的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情形。

2.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适用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3错误。

因泰乐康公司增加了无效宣告理由,故东铁公司在收到转送通知后按要求在一个月内答复,并在口头审理当日再次修改权利要求书是符合审查指南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接受东铁公司对权利要求书的第二次修改,并以此为审查基础。

3.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错误。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2的规定,泰乐康公司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文件系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判决要求东铁公司举证证明泰乐康公司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事实存在明显不当。

4.原审判决违反行政裁决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乐康公司述称:泰乐康公司没有增加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被诉决定也没有认定。

东铁公司把泰乐康公司针对其权利要求书修改提出的意见陈述误认为是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东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东铁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被诉决定的审查基础有误。

东铁公司于口头审理当日提交了一份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却以修改不符合规定为由未予接收,属于程序违法。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142025××××.1,名称为“医疗诊断床的自动纠偏换床单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5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8日,专利权人为东铁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医疗诊断床的自动纠偏换床单机构,其包括主动卷床单部分和从动卷床单部分,其中主动卷床单部分包括卷床单结构、纠偏杆结构和在床底内部的红外线感应纠偏系统,其特征在于,卷床单结构由直流减速电机转动控制床单的自动更换,当床单因外界因素发生偏移现象,红外线感应纠偏系统中的红外光线会反馈信息到单片机控制系统,其使控制纠偏杆结构中的直流减速电机工作,与之配合的螺母使纠偏杆进行前后移动,以实现床单可以回归到正确的轨道路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医疗诊断床的自动纠偏换床单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动卷床单部分利用两端的转头夹住空纸筒,从动卷床单部分套上现成的成卷床单,遥控控制主动卷床单部分的直流减速电机旋转即可使床单进行更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医疗诊断床的自动纠偏换床单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从动卷床单部分,其包括一个从动滚筒和一个固定可旋转的导纸杆。

从动滚筒悬挂在从动框架的斜孔中,可旋转导纸杆两头用内六角螺丝固定于框架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医疗诊断床的自动纠偏换床单机构,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一可弯折部分,在床单使用完可将此部分向外弯折,可更换新的床单。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医疗诊断床的自动纠偏换床单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红外线感应纠偏系统负责在换床单过程中对其进行纠偏。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医疗诊断床的自动纠偏换床单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红外线感应纠偏系统包括一个单片机控制系统,一个直流减速电机推杆结构和两套红外线接收发射信号系统,其中红外线接收发射信号系统分别在床单的左右两侧。

7.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医疗诊断床的自动纠偏换床单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红外线传感器可以发射接收信号,当床单偏移到两个红外线孔处直到完全挡住红外线的发射信号源,此时红外线传感器将给单片机控制系统发出信号。

8.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医疗诊断床的自动纠偏换床单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单片机控制系统进行判断,识别床单正在偏移的方向,再将信号传给直流减速电机。

9.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医疗诊断床的自动纠偏换床单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直流减速电机推杆结构,在单片机发来信号后,直流电机进行正转或者反转,控制纠偏杆进行前后移动,使床单归为到最初状态。

” 2017年6月14日,泰乐康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9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4.本专利权利要求1、5、6、8、9相对于CN102579216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以下简称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5.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基于前述无效宣告理由,泰乐康公司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为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泰乐康公司提交了对比文件1作为证据。

2017年8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泰乐康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东铁公司。

2017年9月5日,东铁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将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和从说明书中提炼的部分技术特征添加到权利要求1中。

东铁公司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2017年10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泰乐康公司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并将东铁公司于2017年9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泰乐康公司。

2017年11月24日,泰乐康公司针对东铁公司的答复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东铁公司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将说明书中的技术特征添加到权利要求1中,不符合审查指南相关规定。

2017年12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东铁公司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泰乐康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东铁公司。

2017年12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东铁公司其于2017年9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东铁公司表示放弃该修改。

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确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东铁公司、泰乐康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

此外,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泰乐康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与其2017年6月14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提出的理由及证据一致。

东铁公司认可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并明确放弃权利要求4。

2018年1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东铁公司提交了其于口头审理当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作为证据,该文本载明“按照我司收到的贵会《转送文件通知书》(发文序号:2017113000560870)的要求,也为了涉案专利更加稳定有效,我司决定再次修改权利要求书,具体说明如下:1.原权利要求1与原权利要求2、3、5-9合并,成为新的权利要求1;

2.原权利要求4删除”。

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东铁公司于口头审理当日、正式口头审理之前提交过一份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亦均确认该修改文本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采用了合并、删除两种修改方式。

东铁公司认为,泰乐康公司在2017年11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增加了无效宣告理由,其于口头审理当日提交以合并、删除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3节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泰乐康公司均认为,泰乐康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仅是针对东铁公司于2017年9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修改所作答复,并未增加无效宣告理由。

原审法院询问东铁公司能否举例说明泰乐康公司在2017年11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东铁公司当庭未作明确回复。

此外,原审法院于开庭审理过程中询问东铁公司对于被诉决定关于创造性的认定是否有异议。

东铁公司认为,被诉决定系依据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出,并未依据其于口头审理当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故其对于被诉决定关于创造性的评述不发表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东铁公司认为被诉决定审查基础有误,在此基础上未对被诉决定关于创造性的认定发表意见,故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诉决定的审查基础是否正确。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3节规定:“仅在下列三种情形的答复期限内,专利权人可以以删除以外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1)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

(2)针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补充的证据。

(3)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的请求人未提及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证据。

”由前述规定可知,专利权人以删除以外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有明确的情形和期限限制。

本案中,东铁公司主张被诉决定应以其于口头审理当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作为审查基础,理由在于泰乐康公司在2017年11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增加了无效宣告理由,故其依据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可以在针对泰乐康公司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答复时以删除以外的方式,即以合并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东铁公司既未对泰乐康公司增加何种无效宣告理由予以明确,亦未举证证明泰乐康公司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事实存在,故其关于泰乐康公司在2017年11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在此基础上,对东铁公司关于其于口头审理当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符合审查指南规定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东铁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放弃了其于2017年9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且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的情况下,对于泰乐康公司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陈述了意见,故被诉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东铁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东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东铁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决定的审查基础是否正确。

东铁公司主张由于泰乐康公司在2017年11月24日针对东铁公司的答复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增加了无效宣告理由,应当以东铁公司口审当天提交的第二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东铁公司第二次修改系以删除以外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3节规定:“仅在下列三种情形的答复期限内,专利权人可以以删除以外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2)针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补充的证据……”。

而本案中,泰乐康公司2017年11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系针对东铁公司2017年9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修改所作的答复,并非增加新的无效宣告理由。

二审庭审中,东铁公司明确其主张泰乐康公司2017年11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为第二、三、四部分,经查,该部分亦为泰乐康公司针对东铁公司2017年9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修改所作的答复,而非增加的新的无效宣告理由。

所以,东铁公司主张应当以东铁公司口审当天提交的第二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成立。

在泰乐康公司未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事实基础上,被诉决定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泰乐康公司亦于口审时再次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与其2017年6月14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的理由及证据一致。

被诉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该问题的认定亦无不当。

此外,原审判决虽未记载东铁公司提交的《庭审补充答辩意见》,但并不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

综上,东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石家庄东铁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红雨 审判员  于志涛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汪妮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20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沈红雨 审判员:于志涛、崔宁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汪妮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26日 涉案专利 “医疗诊断床的自动纠偏换床单机构”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25xxxx.1) 关 键 词 专利无效;

实用新型;

修改专利文件;

无效宣告理由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东铁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泰乐康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石家庄东铁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345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宣告ZL20142025xxxx.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以删除以外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的时机 裁判观点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3节规定:“仅在下列三种情形的答复期限内,专利权人可以以删除以外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1)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

(2)针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补充的证据。

(3)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的请求人未提及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证据。

”若不符合上述规定,则以删除以外的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不能作为被诉决定的审查基础。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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