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红鹰箱包配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瞿溪南片新工业区21号。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白沟新城融创万商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白沟镇东一环路西侧原辅料交易中心E5栋4层。
法定代表人:蔡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白沟箱包城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白沟镇东一环西侧北一环南侧白沟国际箱包交易中心一区。
法定代表人:尹铁欢,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永铮,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上诉人温州市红鹰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白沟新城融创万商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融创公司)、保定白沟箱包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沟箱包城公司)、常永铮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的(2019)冀01知民初3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依照法定送达程序进行送达。
原审法院在按照红鹰公司提交的被上诉人信息以邮寄的方式未送达成功的情况下,未采取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法定送达方式。
本案被上诉人新城融创公司曾经参加原审法院审理的(2018)冀01民初1563号案件的开庭,在该案中已经有效送达,在其地址未有任何变更的情况下,本案未能成功送达,与常理不符。
(二)红鹰公司已提交关于新城融创公司和白沟箱包城公司的准确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
红鹰公司已两次前往工商部门查询新城融创公司和白沟箱包城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工商部门依法定程序提供了准确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分别为外档和内档)。
(三)原审法院裁定红鹰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新城融创公司和白沟箱包城公司准确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与事实不符。
红鹰公司在立案时已依法提交有关新城融创公司和白沟箱包城公司的主体信息,之后又根据原审法院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以邮寄方式两次提交新城融创公司和白沟箱包城公司准确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
两次邮寄均显示已签收。
新城融创公司与白沟箱包城公司、常永铮均未作答辩。
红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
红鹰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新城融创公司、白沟箱包城公司、常永铮立即停止对名称为“提手”、专利号为ZL20121020××××.0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2.判令新城融创公司、白沟箱包城公司、常永铮对红鹰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3.判令新城融创公司、白沟箱包城公司、常永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在按照红鹰公司提交的新城融创公司和白沟箱包城公司信息未送达成功的情况下,限定红鹰公司提交准确的两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红鹰公司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该两公司准确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故不能确认目前该两公司是否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及送达地址是否合法。
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红鹰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红鹰公司在原审审理阶段已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盖有“保定白沟新城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管理专用章”的新城融创公司、白沟箱包城公司的登记基本情况表。
2020年5月2日,本院向新城融创公司邮寄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已顺利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红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红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提供了其为涉案专利权利人及有关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证据,可以初步认定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
同时,红鹰公司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有明确的被告新城融创公司、白沟箱包城公司、常永铮,案件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红鹰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原审法院以不能确认新城融创公司、白沟箱包城公司是否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及送达地址是否合法为由,驳回红鹰公司的起诉。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信息是否能够成功送达,不影响该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而且,在特定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还应尝试其他有效送达方式。
本案中,红鹰公司提交了盖有“保定白沟新城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管理专用章”的新城融创公司、白沟箱包城公司的登记基本情况表,应当认为红鹰公司提供的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是本案适格主体。
此外,经本院向新城融创公司邮寄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均已顺利送达。
因此,红鹰公司提供的送达地址有效。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红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35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张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393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傅蕾、张晓阳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张华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19日 涉案权利 “提手”发明专利(ZL20121020××××.0)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起诉条件;
送达;
驳回起诉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红鹰箱包配件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白沟新城融创万商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白沟箱包城投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永铮。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35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裁定主文:驳回温州市红鹰箱包配件有限公司的起诉。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法律问题 对被告未能成功邮寄送达时,可否以不能确认该被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观点 1.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2.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信息是否能够成功送达被告,不影响该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而且,在特定送达方式无法有效送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还应尝试其他有效送达方式。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