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3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春红,女,1989年4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军,北京昌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二部刑诉(2020)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春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德、检察官助理王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春红及其辩护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春红自2018年起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下坡村经营烟酒店。
2020年1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接举报后到齐春红经营的店内,从展厅及展厅东北侧屋内、店外北侧仓库内、店东侧一辆车牌号为×××的面包车内、店门口一辆车牌号为×××尼桑牌小轿车查内获印有“牛栏山”、“贵州茅台”、“汾酒”、“五粮液”、“剑南春”等注册商标的白酒总计240余箱。
经涉案注册商标所有权单位认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评估,涉案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货值金额人民币56万余元。
被告人齐春红于当日在现场被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春红具有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齐春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齐春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齐春红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1、李某、金某、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齐春红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表、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鉴定证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价格评估结论书,房屋租赁合同,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春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春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查获被告人齐春红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齐春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春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6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侵权产品,依法予以没收(详见没收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