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53民初155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淇,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定市岁岁红百货商店。
经营场所:广东省罗定市人民南路239号同富商住楼(一)第一层A、B、C区1A026、1A035-1A041、1A085-1A087、1A089-1A090、1A092、1A096、1A098、1A105-1A111、1A229、1A236、1A243。
经营者:丘国刚。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与被告罗定市岁岁红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2月20日、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被告罗定市岁岁红百货商店的经营者丘国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指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1853年原告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原告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2月15日,原告对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原告完成了上述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原告对诉争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原告十分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已将其主要商标“”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双弧线商标自1873年起即开始使用在原告牛仔裤上,是原告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成为原告的文化遗产。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实体店面已多达585家。
原告自2005年5月14日就在第25类注册了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广泛的品牌推广,原告的产品及包括双弧线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原告在牛仔裤服装上的影响力导致在中国出现大量仿冒产品,在所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并将侵权产品大量投入市场进行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
被告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了突出使用与讼争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牛仔裤,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了严重损害,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2023725号商标的所有权人。
证据2至证据3.(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6804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包裹,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4.利惠公司在中国经济发展论坛获奖的照片和媒体报道打印件;
5.网络上对“双弧线图形”商标的介绍打印件;
6.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证据4至证据6证明原告是“双弧线图形”系列商标的真正创造者及所有人。
通过原告在世界范围内的大量使用和宣传,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双弧线图形”系列商标已经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因此,涉案商标具有非常明确的标识作用,足以使相关公众清晰的辨别系利惠公司的商品及区分与其他品牌的直接最经典元素和特征。
7.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对李维斯“双弧线图形”商标进行保护的裁定打印件;
8.双弧线处罚决定书打印件,证据7和证据8证明无论是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保护裁定,还是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对涉案商标均予以充分的保护。
在商标评定及法律保护层面充分显示了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完全可当牛仔裤行业的标志性商标。
9.广告费发票;
10.杂志报道(两篇);
11.商标评审案件驳回通知书(商评字2017第0000106672号);
12.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000637号),证据9至证据12用于证明原告投放大量广告突出“双弧线”等商标的事实,用于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被告罗定市岁岁红百货商店答辩称:原告购买的涉案牛仔裤是到位于云浮市××××号兴业广场的云城区岁岁红服饰店内购买的,云城区岁岁红服饰店在2017年已经注销,罗定市岁岁红百货商店虽然还在经营,但没有销售原告所诉的商品。
被告罗定市岁岁红百货商店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转让合同及欠条,证明云城区岁岁红服饰店在2017年5月1日已经转让,其所销售的商品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意见,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利惠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属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牛仔裤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5月14日起至2025年5月13日。
2018年1月21日,原告利惠公司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韩春亮到广东省云浮市××广场××百货内的岁岁红连锁服装超市商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牛仔裤两条,韩春亮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购物票据各二张。
韩春亮该购买过程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公证,且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并对购买的产品、票据进行了封存拍照,之后将封存的产品及票据交由韩春亮保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于2018年2月26日出具(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6804号公证书。
所购买的牛仔裤的后袋上缝制有双平行弧线交叉成鸟状展翅飞行形状图案,且在右后袋上方腰带处缝贴带有“ShiguangXiaoZi”字样和盾牌标识的皮章,并悬挂带有盾牌标识图案和“SHIGUANGXIAOZI”字样的吊牌。
购物的POS机刷卡小票上显示收款的商户名称为“云浮市罗定市岁岁红百货商店”。
另查明,2011年2月15日,被告罗定市岁岁红百货商店经工商登记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丘国刚,经营范围为纺织、服装及日用品专门零售,经营场所为罗定市人民南路239号同富商住楼(一)第一层A、B、C区1A026、1A035-1A041、1A085-1A087、1A089-1A090、1A092、1A096、1A098、1A105-1A111、1A229、1A236、1A243。
2016年7月25日,云城区岁岁红服饰店经工商登记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丘国刚,经营服饰、袜、内衣,经营场所为云浮市云城区兴云西路与闻莺路交汇处兴业广场首层F1号铺位。
2017年5月12日,云城区岁岁红服饰店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注销。
2017年5月1日,丘国刚与张水松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将云浮市云城区兴业广场一楼岁岁红服饰店2000平方米左右的空铺转让给张水松经营使用,转让款为200000元。
同日,张水松书立《欠条》给丘国刚,确认欠丘国刚转让款200000元,且在《欠条》上注明暂借原收银系统使用。
再查明,利惠公司的“Levi’s”品牌创建于1853年,是世界第一条牛仔裤的创建者。
“Levi’s”品牌自2001年起进入中国。
原告利惠公司投放大量广告对本案涉案的“双弧线”商标进行宣传,广告宣传时将缝有与其“双弧线”商标相同图案的后裤袋置于显眼直观角度,以显示产品品牌。
本院认为,原告利惠公司为美国法人,涉及该公司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为涉外民事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原告利惠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也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牛仔裤是否侵害了原告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被告罗定市岁岁红百货商店应否承担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涉案牛仔裤是否侵害了原告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牛仔裤后袋上缝制的有双平行弧线交叉成鸟状展翅飞行形状图案,经与原告利惠公司注册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而且使用位置相同。
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涉案牛仔裤使用与原告利惠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涉案牛仔裤使用与原告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图案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牛仔裤的后袋图案侵犯了原告利惠公司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罗定市岁岁红百货商店应否对涉案牛仔裤侵犯原告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罗定市岁岁红百货商店作为涉案商品销售时的收款主体,根据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性和日常生活经验,被告罗定市岁岁红百货商店即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
被告罗定市岁岁红百货商店以在涉案商品销售地注册成立的云城区岁岁红服饰店已于涉案商品销售前依法注销为由辩称涉案商品的销售者不是被告罗定市岁岁红百货商店。
虽然在涉案商品销售地上注册成立的云城区岁岁红服饰店已于该涉案商品销售前已依法注销,但是这只证实涉案商品不是云城区岁岁红服饰店销售的,并不能排除该涉案商品不是被告罗定市岁岁红百货商店销售的,基于前述分析,云城区岁岁红服饰店被注销的事实印证了涉案商品由被告罗定市岁岁红百货商店销售的事实存在。
被告罗定市岁岁红百货商店以云城区岁岁红服饰店原经营场所已转让给第三人张水松为由,主张涉案商品的销售者不是被告罗定市岁岁红百货商店。
被告罗定市岁岁红百货商店的经营者丘国刚将云城区岁岁红服饰店原经营场所转让给第三人张水松后,被告罗定市岁岁红百货商店仍然以其名义收取商品销售款,而且对外广告招牌仍然显示“岁岁红服饰百货连锁”,由此足以证实该转让经营场所的对外经营者显示是被告罗定市岁岁红百货商店,至于该经营场所是否为张水松实际经营,这只是丘国刚与张水松的内部关系,对外不影响消费者等相关公众相信该经营场所的销售者为被告罗定市岁岁红百货商店。
因此,被告罗定市岁岁红百货商店上述抗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牛仔裤的销售者为被告罗定市岁岁红百货商店。
被告罗定市岁岁红百货商店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牛仔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罗定市岁岁红百货商店侵犯了原告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注册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罗定市岁岁红百货商店应当停止侵犯原告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利惠公司请求被告罗定市岁岁红百货商店停止侵犯其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利惠公司请求被告罗定市岁岁红百货商店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因原告利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罗定市岁岁红百货商店尚有库存侵权商品的事实存在,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罗定市岁岁红百货商店应当赔偿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给原告利惠公司,原告利惠公司请求被告罗定市岁岁红百货商店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罗定市岁岁红百货商店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本案原告利惠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本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对于原告利惠公司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利惠公司请求被告罗定市岁岁红百货商店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侵权行为大小、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后果等因素,被告罗定市岁岁红百货商店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品牌商誉损害轻微,而且原告利惠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注册商标的品牌商誉实际损害程度,此外被告在本案中依法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足以弥补原告利惠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害,因此,本院对原告利惠公司上述请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利惠公司请求被告罗定市岁岁红百货商店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利惠公司请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消除影响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定市岁岁红百货商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罗定市岁岁红百货商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800元,被告罗定市岁岁红百货商店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罗定市岁岁红百货商店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