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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与罗定市标雅服装店、广州市天河区沙东巫美芹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53民初156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与罗定市标雅服装店、广州市天河区沙东巫美芹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罗定市标雅服装店;广州市天河区沙东巫美芹服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53民初156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淇,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定市标雅服装店。

经营场所:广东省罗定市罗城工业大道一路33号首层。

经营者:周青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德龙,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颖,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沙东巫美芹服装店。

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濂泉路27号广东益民服装城A31档。

经营者:巫美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雅婵,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与被告罗定市标雅服装店(以下简称标雅服装店)、广州市天河区沙东巫美芹服装店(以下简称巫美芹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2月20日、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被告标雅服装店的经营者周青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德龙,被告巫美芹服装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雅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1853年原告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原告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2月15日,原告对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原告完成了上述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原告对诉争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原告十分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已将其主要商标“”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双弧线商标自1873年起即开始使用在原告牛仔裤上,是原告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成为原告的文化遗产。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实体店面已多达585家。

原告自2005年5月14日就在第25类注册了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广泛的品牌推广,原告的产品及包括双弧线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原告在牛仔裤服装上的影响力导致在中国出现大量仿冒产品,在所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并将侵权产品大量投入市场进行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

被告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了突出使用与讼争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牛仔裤,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了严重损害,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2023725号商标的所有权人。

证据2至证据3.(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6805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包裹,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4.利惠公司在中国经济发展论坛获奖的照片和媒体报道打印件;

5.网络上对“双弧线图形”商标的介绍打印件;

6.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证据4至证据6证明原告是“双弧线图形”系列商标的真正创造者及所有人。

通过原告在世界范围内的大量使用和宣传,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双弧线图形”系列商标已经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因此,涉案商标具有非常明确的标识作用,足以使相关公众清晰的辨别系利惠公司的商品及区分与其他品牌的直接最经典元素和特征。

7.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对李维斯“双弧线图形”商标进行保护的裁定打印件;

8.双弧线处罚决定书打印件,证据7至证据8证明无论是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保护裁定,还是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对涉案商标均予以充分的保护。

在商标评定及法律保护层面充分显示了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完全可当牛仔裤行业的标志性商标。

9.广告费发票;

10.杂志报道(两篇);

11.商标评审案件驳回通知书(商评字2017第0000106672号);

12.商标无效宣传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000637号),证据9至证据12用于证明原告投放大量广告突出“双弧线”等商标的事实,用于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被告标雅服装店辩称:标雅服装店销售的牛仔裤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现使用的注册商标明显为“Levi’s”,被告所销售牛仔裤的后皮标及后裤袋右上角均有“bestquear”标识,涉案牛仔裤后裤袋的双弧线仅起装饰作用,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注册登记的商标不存在相似之处,不可能误导消费者认为是利惠公司所生产的牛仔裤。

标雅服装店销售的牛仔裤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没有违反我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销售行为违反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造成其经济损失,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标雅服装店围绕其主张提交了证据:1.休闲服饰单据复印件,证明被告通过正规渠道入货涉案牛仔裤14条。

2.相片复印件,证明入货的涉案牛仔裤卖剩5条。

3.利惠公司商标详细内容;

4.利惠公司天猫官方旗舰店的宣传内容;

5.利惠公司中国官方网站的宣传内容,证据3至证据5证明利惠公司对外宣传均是以红底白字的“LEVI'S”商标进行宣传,标雅服装店所销售的涉案牛仔裤能与其商标进行区分,不会造成公众混淆。

6.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购货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广州市天河区沙东百桢萃服装店经营者邓桂才与被告巫美芹服装店经营者巫美芹系夫妻,标雅服装店向巫美芹服装店购买了涉案牛仔裤,通过广州市天河区百桢萃服装店的POS机刷卡支付货款28000元。

购货单上的电话:139××××××××、138××××××××分别是邓桂才和巫美芹在工商局登记联系电话号码,证明邓桂才与巫美芹共同经营巫美芹服装店。

被告巫美芹服装店辩称:被告仅知道“Levi’s”是“李维斯”牛仔裤的商标,原告并没有以“双弧线”商标对外宣传,不知道涉案牛仔裤上的“双弧线”标识是原告的商标,被告所出售的牛仔裤是从合法渠道购得,并支付了对价,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从未将“双弧线”标识单独作为商标使用,而是对外宣传“Levi’s”,双弧线在涉案牛仔裤后背袋是作为装饰使用,无法突显其注册商标的“身份”,涉案牛仔裤皮章上有突出的“A”及苹果形状标志,并不足以构成误导消费者而影响原告的牛仔裤的销售。

综上,即使法院认为被告构成侵权,但没有造成原告任何损失,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巫美芹服装店围绕其主张提交了证据:1.进货单、微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巫美芹服装店出售给标雅服装店的牛仔裤是从他人处购买回来再转卖给标雅服装店的。

2.照片、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证明向巫美芹服装店出售牛仔裤的“红火牛、威霸龙服装店”已经搬迁至广东益民服装城2C52档,而2C52档的工商登记名称为“广州市天河区沙东核威慑服装店”,经营者为李治炘,广州市天河区沙东核威慑服装店是本案必要共同被告。

3.朋友圈图片展示视频光盘,证明微信名称为“威霸龙159××××××××”曾在朋友圈内展示后裤袋上有“双弧线”的牛仔裤。

4.进货单,证明被告巫美芹服装店出售给标雅服装店的牛仔裤是从他人外购买回来再转卖给标雅服装店的。

5.广东益民服装城微信公众号对巫美芹服装店的报道,证明巫美芹服装店是专业从事休闲裤销售的店铺;

巫美芹服装店是诚信商铺,因此得到服装城的报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意见,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利惠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属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牛仔裤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5月14日起至2025年5月13日。

2018年1月21日,原告利惠公司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韩春亮到广东省罗定市工业大道一路6号附近的东方红时尚广场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牛仔裤一条,韩春亮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购物票据各一张。

韩春亮该购买过程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公证,且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并对购买的产品、票据进行了封存拍照,之后将封存的产品及票据交由韩春亮保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于2018年2月26日出具(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6805号公证书。

所购买的牛仔裤的后袋上缝制有双平行弧线交叉成鸟状展翅飞行形状图案,且在右后袋上方腰带处缝贴带有艺术字体大写“A”以及标有苹果状图案和“APPMANTONG”字样金属标识的皮章。

另查明,位于广东省罗定市工业大道一路6号附近的东方红时尚广场店铺由被告标雅服装店经营。

被告标雅服装店销售的涉案牛仔裤从被告巫美芹服装店购进。

被告巫美芹服装店辩称该涉案牛仔裤从广州天河区沙东核威慑服装店购进。

再查明,利惠公司的“Levi’s”品牌创建于1853年,是世界第一条牛仔裤的创建者。

“Levi’s”品牌自2001年起进入中国。

原告利惠公司投放大量广告对本案涉案的“双弧线”商标进行宣传,广告宣传时将缝有与其“双弧线”商标相同图案的后裤袋置于显眼直观角度,以显示产品品牌。

本院认为,原告利惠公司为美国法人,涉及该公司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为涉外民事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原告利惠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也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牛仔裤是否侵害了原告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被告标雅服装店、巫美芹服装店应否承担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涉案牛仔裤是否侵害了原告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牛仔裤后袋上缝制的有双平行弧线交叉成鸟状展翅飞行形状图案,经与原告利惠公司注册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而且使用位置相同。

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涉案牛仔裤使用与原告利惠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涉案牛仔裤使用与原告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图案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牛仔裤的后袋图案侵犯了原告利惠公司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标雅服装店、巫美芹服装店辩称其销售的牛仔裤后袋缝制的双平行双弧线交叉图形为装饰图案,而且该涉案牛仔裤缝贴带有艺术字体大写“A”以及标有苹果状图案和“APPMANTONG”字样金属标识的皮章,这些特征足以区分所销售的涉案牛仔裤不是来源于原告利惠公司的商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该涉案牛仔裤为原告利惠公司的商品,该涉案牛仔裤没有侵犯原告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利惠公司将其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使用于其核定使用商品牛仔裤的后袋,并对该商标使用方式和位置进行显眼突出广告宣传,以此显示该牛仔裤来源于原告利惠公司。

原告利惠公司该注册商标使用行为和方式,结合商标使用的时间和商业推广宣传,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涉案牛仔裤在相同的位置使用与原告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图案,该做法显然企图攀附原告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牛仔裤的知名度,这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该涉案牛仔裤与原告利惠公司存在关联,该图案的装饰作用不能阻却其侵犯原告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结果发生。

虽然该涉案牛仔裤缝贴的带有艺术字体大写“A”以及标有苹果状图案和“APPMANTONG”字样金属标识的皮章与原告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不相同或者不相似,但该皮章标识不能排除涉案牛仔裤后袋所使用图案因与原告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相同而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该商品与原告利惠公司存在关联的效果。

综上,被告标雅服装店、巫美芹服装店上述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标雅服装店、巫美芹服装店应否对涉案牛仔裤侵犯原告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标雅服装店、巫美芹服装店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牛仔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标雅服装店、巫美芹服装店均侵犯了原告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注册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标雅服装店、巫美芹服装店应当停止侵犯原告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利惠公司请求被告标雅服装店、巫美芹服装店停止侵犯其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利惠公司请求被告标雅服装店、巫美芹服装店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因原告利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标雅服装店、巫美芹服装店尚有库存侵权商品的事实存在,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标雅服装店、巫美芹服装店应当赔偿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给原告利惠公司,原告利惠公司请求被告标雅服装店、巫美芹服装店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标雅服装店、巫美芹服装店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本案原告利惠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本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对于原告利惠公司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标雅服装店、巫美芹服装店辩称其销售牛仔裤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被告标雅服装店、巫美芹服装店销售牛仔裤具有合法来源,但是被告标雅服装店、巫美芹服装店作为服装销售者,根据原告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在牛仔裤上使用、广告宣传等形成的注册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标雅服装店、巫美芹服装店作为服装销售者未能尽到审查谨慎义务,其不知道销售的牛仔裤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理由不成立,因此被告标雅服装店、巫美芹服装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情形,其上述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利惠公司请求被告标雅服装店、巫美芹服装店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侵权行为大小、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后果等因素,被告标雅服装店、巫美芹服装店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品牌商誉损害轻微,而且原告利惠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注册商标的品牌商誉实际损害程度,此外被告在本案中依法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足以弥补原告利惠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害,因此,本院对原告利惠公司上述请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利惠公司请求被告标雅服装店、巫美芹服装店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利惠公司请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消除影响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定市标雅服装店、广州市天河区沙东巫美芹服装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罗定市标雅服装店、广州市天河区沙东巫美芹服装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800元,被告罗定市标雅服装店、广州市天河区沙东巫美芹服装店共同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罗定市标雅服装店、广州市天河区沙东巫美芹服装店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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