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申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江苏连纺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新辰村。
法定代表人:杨文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泳,北京知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顺,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连云港如年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浦经济开发区(海州经济开发区西区)长江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秀,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珊,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连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连云港如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年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9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
连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撤销第297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发回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审查。
3.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1.一审判决将对比文件1的隔断圈等同于隔流板,未将“第一内管和第二内管之间设有均匀分布的隔流板”作为区别技术特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一审判决未将“导热介质从入口流入第一内管和第二内管之间,通过隔流板之间的导热介质对转动的外管进行加热,再从出口流出”作为区别技术特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如年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连纺公司再审所主张的第一个区别技术特征,即专利号为20132086××××.0、名称为“使用导热介质的烫光辊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隔流板与授权公告号为CN20254734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以下简称证据1)的隔断圈4-3。
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所述隔流板均匀分布在第一内管和第二内管之间,说明书中也仅记载了在第一内管和第二内管之间加入隔流板后,通过隔流板之间的导热介质对转动的外管进行加热,保证了热量传导的均匀性,导热介质的传热效率得到提高。
可见本专利设置所述隔流板的目的在于传导导热介质流动并使得外管表面加热更加均匀。
而对于证据1的隔断圈4-3,其同样设置在内、外圆柱体之间,所起到的作用同样是引导热媒油由入口轴4-4经下均衡分配导管4-6通过由隔断圈4-3隔出的空腔往上流动到上均衡分配导管4-7,再由热媒油出口轴4-5流出;
所述的空芯热交换器4包括多个独立的空腔及热媒油均衡分配导管保证了空芯热交换器4左右温度均衡。
可见,本专利的隔流板与证据1的隔断圈4-3具有基本相同的含义,各自设置在相应的内管或空芯热交换器中的位置相同,所起到的作用也相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所述隔流板的形状、尺寸和设置方向等缺乏进一步限定的情况下,两者构成了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
连纺公司再审认为本专利的隔流板与证据1的隔断圈形状位置及作用不同,缺乏说明书的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连纺公司再审所主张的第二个区别技术特征,即“导热介质从入口流入第一内管和第二内管之间,通过隔流板之间的导热介质对转动的外管进行加热,再从出口流出”与证据1“热媒油由入口轴4-4经下均衡分配导管4-6通过由隔断圈4-3隔出的空腔往上流动到上均衡分配导管4-7,再由热媒油出口轴4-5流出”在导热介质流动的方向及路径上均相同,两者亦构成了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
更何况连纺公司在本案起诉状中并未提出相应的区别技术特征主张,一审判决后也未提出上诉,其在再审中提出上述主张已经超出了一审起诉及本案审理的范围,应予驳回。
综上,连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连纺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白宇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申1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周平、张宏伟 法官助理:刘白宇 书记员:兴 源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20日 涉案技术 “使用导热介质的烫光辊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320863553.0)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专利权无效;
申请再审;
区别技术特征 当 事 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江苏连纺机械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一审第三人:连云港如年实业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连纺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判主文:驳回江苏连纺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再审中,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审查及处理 裁判观点 本专利的隔流板与证据1的隔断圈4-3具有基本相同的含义,各自设置在相应的内管或空芯热交换器中的位置相同,所起到的作用也相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所述隔流板的形状、尺寸和设置方向等缺乏进一步限定的情况下,两者构成了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
起诉状中并未提出区别技术特征主张,原审判决后也未提出上诉,此后在再审中提出上述主张已经超出了一审起诉及本案审理的范围,应予驳回。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