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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瑞鸿商贸有限公司、马慧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95号
案件名称长治市瑞鸿商贸有限公司、马慧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治市瑞鸿商贸有限公司;马慧军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瑞鸿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天晚集北路28号4号楼5单元5202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昌,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慧军,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领世铝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荣,男,住天津市河西区,由天津领世铝塑制品有限公司推荐。

上诉人长治市瑞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慧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9)晋01知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瑞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宏昌、被上诉人马慧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马慧军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由马慧军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认定瑞鸿公司侵权无事实根据。

首先,原审中马慧军提供的公证书只证明公证人员拆验了两、三个纱窗,公证书中的31张照片和公证书只能证实拆验的这两、三个纱窗的连接件与ZL20132019××××.8号“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吻合,并不能证明瑞鸿公司承包的13号、18号楼上的纱窗均构成侵权,马慧军主张的侵权纱窗数量约1700樘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合理的进货渠道并已支付合理对价就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从日常交易习惯来讲,该配件单价仅几角钱,不可能专门签订书面合同,且安装时至原审开庭时已经过五年时间,当时的发货单据也不可能还保留,更不可能在上述票据上注明是用于珍宝园小区。

瑞鸿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瑞鸿公司以客观合理的市场价格向梁向红购买了整套纱窗,纱窗配件来自于太原市翔缘升铝型材公司(以下简称翔缘升公司)。

原审判决主观认定瑞鸿公司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顾客观实际和日常交易习惯,强人所难。

(二)马慧军不起诉明知的纱窗配件生产者、销售者,单对正常购买的使用者提起诉讼,系恶意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马慧军近三年来就涉案专利在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不下百次,绝大部分案件都被驳回,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被告都以不同形式提供证据证明纱窗配件是从翔缘升公司购入的,但马慧军对诸如翔缘升公司等生产、销售纱窗配件的真正侵权人置之不理,却对不知情并通过正常渠道购买的使用者反复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有理由怀疑马慧军和这些纱窗配件的制造者、销售者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

马慧军辩称,瑞鸿公司侵权事实清楚,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驳回瑞鸿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通过原审庭审中的技术比对及公证书附载的照片,可以清晰地反映出被拆解的纱窗中的连接件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同时,被拆解的纱窗来源于涉案工地,是涉案纱窗的代表,公证书附载的勘查记录也写明瑞鸿公司所承包楼盘纱窗与被拆解纱窗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

涉案侵权产品能够从外观看出其技术特征,马慧军的委托代理人是在对涉案小区每一栋楼房纱窗进行详细观察的基础上,选取部分楼盘纱窗样品拆解展示并公证,在公证员监督下对产品特点和数量、侵权楼盘号进行记录,形成公证书中的勘查记录。

这种取证方式是现实条件下唯一可能的方法,专利权人不可能对涉案小区的纱窗一一拆解,瑞鸿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产品与涉案专利和取证样品存在不同。

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认定涉案产品全部侵权。

如果要求对每个楼盘都进行拆解和展示并公证,不但会加大侵权人的赔偿成本,更不符合现实情况。

(二)瑞鸿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提字第187号案中的裁判意见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因查明或认定了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就当然地推定使用者、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免除其赔偿责任;也不能因为制造者已经承担了侵权责任,就免除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使用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同时,对于合法来源,既强调来源“真实”,也强调来源“合法”,并以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凭证来证明,但瑞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马慧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马慧军起诉请求:1.判令瑞鸿公司停止侵权(拆除);

2.判令瑞鸿公司赔偿马慧军20000元;

3.判令由瑞鸿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马慧军拥有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被许可权。

马慧军于2018年4月15日对瑞鸿公司在山西省阳泉市珍宝园小区的工程承包中所安装使用的隐形纱窗进行了现场取证,并请天津市河东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经取证,马慧军发现该楼盘13号、18号楼安装的隐形纱窗(约1700樘)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其被许可权。

瑞鸿公司辩称,瑞鸿公司没有侵权。

瑞鸿公司安装的是整个窗户,纱窗只是窗户整体的一部分,且产品是从梁向红处进货,一共安装了1300樘左右,与马慧军举证所说的不一致,其给梁向红的合同总价不到30000元,是口头合同,款是从法定代表人李宏昌的妻子的账号打给梁向红的妹妹。

马慧军经过四五年后起诉侵权,要求赔偿20000元不合理。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4月17日,毕建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纱窗框连接紧固件”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3年9月1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19××××.8号,专利权人为毕建峰。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包括一横截面为“L形”的主体,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的前后两侧分别固定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所述前片与后片均设置有与纱窗框的勾槽相适配的卡片,所述主体的两端均设置有嵌入纱窗框的底部空腔的突起部,所述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第一突起和第二突起组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突起的外侧设置有凸块;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前片与后片的形状为方形,所述前片上设置有挡片,所述挡片的边长大于所述前片的边长;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后片上设置有两个安装孔。

马慧军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2。

2014年1月1日,许可人毕建峰(甲方)与被许可人马慧军(乙方)就该实用新型专利签订了专利授权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2019××××.8及ZL20132019××××.2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授予马慧军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性许可,甲方授权给乙方两专利在中国境内的专利使用权。

乙方将其产品的安装地通知甲方,由甲方核实乙方生产、安装专利产品的数量。

每项工程数量确认后甲乙双方随即进行结算,每生产、销售、安装一樘使用上述专利技术的纱窗,乙方向甲方交纳专利使用费15元。

当缴纳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总额累计达到30万元,乙方不再交纳。

乙方与甲方合同签订后,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国全境内市场专利使用权,甲方不能再授权给第三方。

甲方向乙方许可专利使用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10日止。

对于乙方单独提起的维护被许可权的行为,甲方完全同意并全力协助。

2014年8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的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至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毕建峰于2019年6月20日交纳了专利年费90元,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4月15日,申请人马慧军的代理人王军林在天津市河东公证处公证员于超与公证人员刘长亮的监督下,来到山西省阳泉市珍宝园楼盘现场,现场监督了王军林在位于上述地点的实地勘查、拍照过程,王军林制作了《现场勘查记录》共一页,共获得照片三十一张。

2018年10月13日,天津市河东公证处出具了(2018)津河东证字第539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5398号公证书)。

从该公证书中所附的照片上显示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可看出其特征为:a.纱窗框的边框和底槽由一横截面为“L形”连接紧固件连接,b.该连接件前后两侧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c.前片与后片上均有与纱窗框的勾槽相适配的卡片,d.紧固件的两端设置有嵌入式纱窗框空腔的突起部,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两个突起部件组成,e.一侧突起部的外侧设置有凸块。

瑞鸿公司与山西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珍宝园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瑞鸿公司承包了涉案阳泉市生态新城平阳路棚户区改造新建珍宝园小区13号、18号住宅楼的隔热断桥铝窗制作安装工程,安装纱窗框连接紧固件1300件。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在有效状态,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马慧军作为排他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授权下,有权向瑞鸿公司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从马慧军依法享有排他性被许可使用权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可归纳出其技术特征为:1.一种纱窗框连接紧固件,连接件主体为一横截面为“L形”;

2.主体的前后两侧分别固定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

3.前片与后片上均有与纱窗框的勾槽相适配的卡片;

4.主体的两端均设置有嵌入纱窗框底部空腔的突起部,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第一突起和第二突起组成;

5.第一突起的外侧设置有凸块。

马慧军提供的公证书证明了瑞鸿公司珍宝园小区13号、18号楼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纱窗框连接紧固件。

从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上显示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可看出其特征为:a.纱窗框的边框和底槽由一横截面为“L形”连接紧固件连接;

b.该连接件前后两侧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

c.前片与后片上均有与纱窗框的勾槽相适配的卡片;

d.紧固件的两端设置有嵌入式纱窗框空腔的突起部,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两个突起部件组成;

e.一侧突起部的外侧设置有凸块。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马慧军享有的被许可权的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马慧军主张的上述专利在技术特征上构成相同。

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瑞鸿公司未经马慧军许可,在阳泉市生态新城平阳路棚户区改造新建珍宝园小区13号、18号楼门窗工程中使用了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构成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已实际安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马慧军要求停止使用并拆除侵权产品并不符合公共利益,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虽然瑞鸿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证据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瑞鸿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因现有证据无法准确确定马慧军实际损失及瑞鸿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涉案专利的技术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瑞鸿公司赔偿马慧军经济损失14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瑞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慧军14000元;

(二)驳回马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慧军负担100元,瑞鸿公司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瑞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李宏昌与郭瑞芳的结婚证、郭瑞芳向梁果平(主张其为梁向红的妹妹)的汇款凭证、郭瑞芳的身份证复印件,梁向红与王伟平的通话录音光盘以及显示“翔缘升纱窗型材太原办事处”的门店及周边环境的照片。

马慧军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因汇款凭证、证件和照片均不能体现与涉案侵权行为的关联性,通话录音仅体现了诉讼过程中的协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另查明,第5398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与公证人员于2018年4月15日来到山西省阳泉市珍宝园楼盘现场,现场监督了马慧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林在位于上述地点的实地勘查、拍照过程,王军林制作了《现场勘查记录》一份共一页,共获得照片31张。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勘查记录》一份原件上王军林的签名属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31张。

第5398号公证书所附王军林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记载:2018年4月15日,我随同天津市河东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山西省阳泉市珍宝园楼盘现场,在两名公证人员监督下,对该楼盘1-5、8、10、12-21号楼的隐形纱窗进行了随机勘察。

首先我随同公证人员对1、12号楼上安装的一樘隐形纱窗进行了拆解和仔细观察,发现其有以下特征:……。

我对上述楼盘上安装的隐形纱窗进行了勘察,看到该楼盘1-5、8、10、12-21号楼的纱窗均具有上述特征,经多次目测清点、推算,该上述楼盘安装的隐形纱窗数量共计约13000樘。

随后我对被拆解的隐形纱窗恢复了原状。

我对被拆解纱窗及楼盘内环境进行了拍照,上述整个勘察、观察及拍摄的过程由天津市河东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在现场监督。

瑞鸿公司与志远公司珍宝园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瑞鸿公司在原审中提交,马慧军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在案证据是否足以证明瑞鸿公司使用了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马慧军主张瑞鸿公司在珍宝园小区13号、18号楼上使用了涉案侵权产品,应就此提交证据。

根据马慧军提交的第5398号公证书的记载,其代理人王军林在取证过程中拆解了珍宝园小区1号、12号楼的纱窗各一扇,并对其进行了拍照,该过程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故可以通过公证保全的照片证明珍宝园小区1号、12号楼纱窗连接紧固件的技术特征。

马慧军未对13号、18号楼的纱窗连接紧固件进行取证,其用以证明各栋楼纱窗连接紧固件技术特征相同的《现场勘查笔录》系王军林自行制作,其中关于技术特征的记载不属于公证人员见证的范围,缺乏证明力;

马慧军还主张同一楼盘的各栋楼上安装相同纱窗连接紧固件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但瑞鸿公司提交的其与志远公司珍宝园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表明,13号、18号楼与1号、12号楼的纱窗安装工程的承包主体不同,马慧军对此不持异议,且在案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楼盘的不同承包主体须使用相同的纱窗连接紧固件。

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瑞鸿公司使用了涉案侵权产品。

原审判决认为瑞鸿公司在珍宝园小区13号、18号楼门窗工程中使用了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马慧军不能证明瑞鸿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本院对瑞鸿公司使用的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等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长治市瑞鸿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知民初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慧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慧军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马慧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红雨 审判员  于志涛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95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沈红雨 审判员:于志涛、崔宁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王茜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22日 关 键 词 专利;

实用新型;

侵权;

举证责任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瑞鸿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慧军。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知民初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慧军的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长治市瑞鸿商贸有限公司瑞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慧军14000元;

二、驳回马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法律问题 侵害专利权案件的举证 裁判观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利人或被许可人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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