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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与江北区汪相分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92民初17853号
案件名称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与江北区汪相分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江北区汪相分餐饮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7853号原告: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珠江花园25栋101号附号2-7号(观江阁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0497149。

法定代表人:余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川航,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北区汪相分餐饮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江北区百灵路69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5MA60F45X29。

经营者:汪相分,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静,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香源公司)与被告江北区汪相分餐饮店(以下简称汪相分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菜香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平、被告汪相分餐饮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菜香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415799号“菜香源”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店招上的“菜乡园”标识,并停止在菜单、订餐卡片上使用“菜乡园”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415799号“菜香源”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于1999年3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00年3月28日核准使用,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6月27日。

“菜香源”商标经过长时间的推广和使用,于2015年6月30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创始于1999年,旗下现有8家分公司和4家子公司,核心品牌包括“菜香源”、“十八梯”、“舌尖记忆”、“态牛鲜货”等多个餐饮住宿品牌。

原告及原告旗下品牌荣获多项殊荣,具体包括:“中国餐饮百强企业”(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中华餐饮名店”(中国烹饪协会)、“国际餐饮名店”(国际饭店与餐饮协会)、“2014年度重庆餐饮住宿企业50强”(重庆市餐饮行业协会等)、“2019重庆市民营餐饮业10强”(重庆市工商业联合会)、“常务副会长单位”(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餐饮商会)、“食尚推动力标杆企业”(重庆日报报业集团)、“执行会长单位”(重庆市非公有制企业信用建设促进会)、“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庆老字号”(重庆市商务委员会)、“重庆市著名商标”(重庆市工商局)、“重庆火锅十强”(重庆经济广播)、“百姓健康放心火锅”(重庆市火锅协会)、“中国购物中心优秀合作餐饮品牌”(中国连锁餐饮与商业地产合作论坛、中国商业地产联盟)、“最具投资价值火锅品牌”(舌尖上的重庆美食杂志编委会)、“中华知名特色火锅”(中国饭店餐饮娱乐行业协会)、“中华名火锅”(中国烹饪协会)、“2011年度重庆市著名连锁品牌”(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等,获得了行业及消费者的广泛认可。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饭店招牌上及店内菜单、订餐卡片上使用“菜乡园”标识,被告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攀附“菜香源”商标已建立的品牌商誉的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菜香源”商标,应参照原告商标许可费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请。

被告汪相分餐饮店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权,被告的“菜乡园”与原告的“菜香源”,其中两个字的字体、形状、含义均不同,也不近似,具有明显的辨识差别,仅是同音字,这是由于中国文字本身的特点所致,二者相似度极低,原告无权限制被告使用“菜乡园”;

2.被告的“菜乡园”与原告的“菜香源”商标能显著区分,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消费者到门店不可能只听其音,更重要会观其形,即字体形状与门店提示等经营内容,原告诉称“菜香源”具有知名度与美誉度,说明其深入人心,不会让消费者将“菜乡园”轻易认为是“菜香源”,不会让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3.原告是知名企业,门店有很多荣誉牌,有大企业的装潢与内饰,而被告店内没有,被告是一家家常菜馆小店,与“菜香源”具有明显不同,不会让相关公众混淆;

4.被告门头显著标明“汪阿伦”注册商标,同时有“民间菜”及“原稀饭人家”文字标识,清楚的表明被告的“菜乡园”与原告的“菜香源”属不同服务来源,具有明显的辨识度,能够使相关公众容易识别其服务来源的不同;

5.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且被告店铺注册时间为2019年7月5日,成立时间短,且受疫情影响数月没有经营,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到被告店内消费143元等损失与本案无关。

综上,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菜香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饮食服务管理、大型餐馆、中餐类制售、酒店管理、住宿等。

菜香源公司系第1415799号“菜香源”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餐厅、饭店、自助餐馆、酒吧、茶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上的商标详情显示,第1415799号“菜香源”文字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00年6月28日,专用期限为2020年6月28日至2030年6月27日。

2015年6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驰字[2015]17号《关于认定重庆桂楼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2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中认定菜香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餐厅、自主餐馆服务上的“菜香源”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自开业经营以来,菜香源公司及“菜香源”商标先后获得多项荣誉。

2015年8月,菜香源公司被中国烹饪协会评为“中华餐饮名店”;

2016年4月被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评为“中国餐饮百强企业”;

2018年8月菜香源公司被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餐饮商会、重庆市餐饮商会推荐为常务副会长单位。

2012年1月,“菜香源”被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评为2011年度重庆市注明连锁品牌;

2014年12月“菜香源”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19年8月“菜香源”被重庆市商务委员会评为重庆老字号。

被告汪相分餐饮店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9年7月5日,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百灵路69号(一楼),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2019年11月7日,菜香源公司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对在侵权店铺消费过程进行了取证:菜香源公司取证人员来到重庆市江北区百灵路69号(一楼),在门头标有“汪阿伦”、“菜乡园”、“原稀饭人家”字样的饭店,以普通消费者进行消费,该饭店门口的玻璃门、玻璃墙上印有“菜乡园”字样,饭店内的菜单、订餐卡上突出使用字体较大的“菜乡园”字样,取证人员消费后取得加盖“江北区汪相分餐饮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金额为143元,并索要了该饭店的订餐卡。

被告汪相分餐饮店确认取证店铺为被告店铺。

庭审中,原告菜香源公司明确其指控被告汪相分餐饮店在其店招、菜单、订餐卡上使用的“菜乡园”字样,与原告涉案商标“菜香源”的文字读音、呼叫完全相同,字数及排列方式相同,涉案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另查明,2004年9月23日,原告菜香源公司与甘肃恒基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第1415799号商标、商号、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甘肃恒基石化有限公司使用,加盟店在兰州市区域内独家经营,营业面积为2200平方米,期限5年,加盟费30万元。

2010年6月24日,原告菜香源公司与李军跃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第1415799号商标、商号、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李军跃使用,加盟店在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区域内独家经营,营业面积为1352.76平方米,期限5年,加盟费30万元。

2007年9月24日,原告菜香源公司与梁杰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第1415799号商标、商号、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梁杰使用,加盟店在张家口桥东区区域内独家经营,营业面积为1200平方米,期限5年,加盟费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2019)渝国证字第17815号、17819号、17833号公证书、商标详情打印件、商标流程打印件、可信时间戳证书及所附光盘与截图,(2019)渝国证字第17816号、17817号、17818号公证书及所附的三份特许经营合同,被告提交的店铺门头照片、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菜香源公司作为第1415799号“菜香源”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针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汪相分餐饮店在其店招、菜单、订餐卡上使用“菜乡园”字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汪相分餐饮店主要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餐厅、饭店属于相同服务类别。

被告在其店招、菜单、订餐卡上使用“菜乡园”,系为了区别服务来源,属商标性使用。

因此,判断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主要是判断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并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菜乡园”与“菜香源”是否构成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二标识的首个汉字相同,虽在字形字体上存在差异,但二者的读音、字数、呼叫相近,汉字排列使用方式并无实质性差异,给人整体印象相近,构成商标近似。

“菜香源”为臆造词,本身显著性较强,该商标经过原告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菜乡园”本身亦非常用词,无通用含义,被告在餐饮经营中使用“菜乡园”具有明显攀附原告商标的故意,被告的上述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者误认,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服务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有关联。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对被告关于其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相似度低,不存在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汪相分餐饮店辩称其在门头显著标明“汪阿伦”注册商标,同时写了“民间菜”及“原稀饭人家”文字标识,对涉案商标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门头照片显示,被告使用上述标识时突出使用了字体较大的“菜乡园”字样,饭店正门的玻璃门、玻璃墙上也均突出使用“菜乡园”,上述标识具有显著识别作用、足以表明服务来源的为“菜乡园”,故被告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本案中,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对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方式,被告汪相分餐饮店应当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订餐卡、菜单上使用“菜乡园”标识。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因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涉案商标曾被评为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系从事餐饮的个体经营户,注册日期为2019年7月5日,经营时间不长;

3.原告的加盟店获得区域独占使用“菜香源”经营资源(包括商标、商号、技术)每年支付的对价为6万元,且要求经营面积较大,而本案侵权行为应参照普通商标许可的价格;

4.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代理,同时进行了取证,必然会支出相应的律师费、差旅费、取证费等合理费用,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含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北区汪相分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店铺内使用侵犯原告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第1415799号“菜香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菜乡园”标识,即立即拆除店铺招牌上使用的“菜乡园”标识,并停止在菜单、订餐卡上使用“菜乡园”字样;

二、被告江北区汪相分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江北区汪相分餐饮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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