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60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巧玲,女,199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威进,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灵珊,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巧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巧玲及其辩护人邹灵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起,被告人陈巧玲为非法牟利,在未经“NIKE”、“PUMA”、“ADIDAS”、“NEWBALANCE”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京溪某房储存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对外销售。
同年10月17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1批。
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价值人民币3889056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代表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巧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陈巧玲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陈巧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陈巧玲在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巧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巧玲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且涉案产品并没有流出社会,没有给权利人造成更大的损害,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庭前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另外愿意交纳罚金,其家庭经济困难。
请法院在定罪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陈巧玲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起,被告人陈巧玲为非法牟利,在未经“NIKE”、“PUMA”、“ADIDAS”、“NEWBALANCE”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京溪某房储存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对外销售。
同年10月17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1批。
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价值人民币388905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巧玲的供述;
2.被害单位代表谭某君的陈述;
3.证人覃某、彭某的证言;
4.辨认材料;
5.涉案假冒品牌衣服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
6.QQ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8.搜查笔录;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10.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11.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材料、侵权证明、价格证明;
12.价格认定结论书;
13.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14.涉案视听资料;
15.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巧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人民币十五万元以上,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巧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巧玲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陈巧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难等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涉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陈巧玲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巧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1批、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侃人民陪审员 王素灶人民陪审员 胡美兰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