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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汕尾市城区七色花饰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5民初114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汕尾市城区七色花饰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NATURE REPUBLIC CO.;LTD.);汕尾市城区七色花饰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5民初114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尾市城区七色花饰品店,经营场所汕尾市城区*********。

经营者:白传阳。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汕尾市城区七色花饰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汕尾市城区七色花饰品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的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请求判令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11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独占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店中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商标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1号公证书;

证据2.(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2号公证书;

证据3.(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738号公证书;

证据4.(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616号公证书;

证据5.侵权产品包裹;

证据6.维权费用发票;

证据7.鉴别证明;

证据8.律师费发票;

证据9.品牌公告公证书。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化妆品、衣服、鞋子、化妆品、饰品、杂货、生活用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国际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洁肤乳液;

染睫毛油;

口红;

化妆粉;

洗面奶;

化妆品;

画眉铅笔;

美容面膜(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止。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给原告,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如发生涉及许可商标的侵权事宜,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同意授权由原告进行商标维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原告旗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国注册公司,是NATUREREPUBLIC芦荟胶及其它产品在中国大陆境内的授权进口商及经销商,负责所有在中国大陆的相关业务。

原告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检查和鉴定涉嫌假冒NATUREREPUBLIC商标的产品。

二、被诉侵权事实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军伟于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来到位于广东省汕尾市城区*******************的“七色花”,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宋军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付款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宋军伟对使用手机支付宝付款内容进行了屏幕截图,并将截图发送至公证人员处。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购物小票一张,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购物小票一张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所购商品及购物小票一张交由宋军伟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全程监督。

兹证明与(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616号公证书相粘连照片共计十九张系对现场购买场所、所购买的商品、取得的购物小票、手机支付宝内容屏幕截图及封存情况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印鉴及封条完整。

拆封后内有“七色花公司@协兴”的销售小票一张(单价为30元),芦荟胶一罐(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

其中被诉侵权商品正面盒盖标注有“NATUREREPUBLIC”字样,被诉侵权商品侧面贴有“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字样的中文标签。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字样分别与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的其他外观颜色、形状及图案一眼看上去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商品基本相同。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案涉被诉侵权商品进行鉴别,认定案涉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或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

三、其他查明情况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0年10月27日,经营者为白传阳。

经营范围为:零售:饰品、精品、护肤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涉案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已由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作为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在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意见,本案的焦点是: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2.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赔偿的金额如何计算。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本案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类,且属于同种商品。

经对比,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NATUREREPUBLIC”英文标识和“纳益其尔”中文标识分别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无差别,故本院认定二者构成商标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销售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如何计算问题。

因案中证据难以准确认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综合本案中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的主观过错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结合原告诉请的支持度及维权开支的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的原则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该数额已包含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尾市城区七色花饰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汕尾市城区七色花饰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264元,被告汕尾市城区七色花饰品店负担211元。

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预交,本院应退还原告264元;

被告汕尾市城区七色花饰品店应向本院补缴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汕尾市城区七色花饰品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立靖审 判 员 曾广文审 判 员 朱小惠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法官助理 胡晓玲书 记 员 蔡继威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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