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知民初50号 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谢岳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逆,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安市广安区许忠魁厨卫电器经营部,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
经营者:许忠魁。
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箭牌家居公司”)与被告广安市广安区许忠魁厨卫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许忠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箭牌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逆、被告许忠魁经营部的经营者许忠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箭牌家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其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ARROW”、“箭牌”、“ARROW箭牌”商标的产品,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益的行为;
2.判令被告及其经营者赔偿原告损失及处理该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其经营者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内知名陶瓷卫浴生产企业,在11类注册有第1354310号、“ARROW”、第9029209号、第12862502号“箭牌”及第12862513号“ARROW箭牌”等多个商标。
经过原告多年苦心经营,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宣传推广,“ARROW箭牌”品牌已被广大消费者认可,享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美誉度,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被告及其经营者非法销售“ARROW箭牌”商标产品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商标权益,扰乱了原告销售市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为保护“ARROW箭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的专用权,被告及其经营者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权益的侵害并就其侵权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忠魁经营部辩称,首先被告能够提供当时铺货的收据清单,以及店铺和地址;
其次被告也是受害者,对侵权行为并不知情,如果其知道销售行为是侵权违法的,也不会做的;
最后,被告销售的马桶上标注的是香港箭牌,被告认为不存在侵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商标证书以及驰名商标认定文件,证明原告为第1354310号“ARROW”、第9029209号以及第12862502号“箭牌”、第12862513号“ARROW箭牌”等多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有关商标专用权,其中第1354310号注册商标已于200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2019)川广思证字第430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已经委托四川省广安市思源公证处对被告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门头标有“LINTE领帝厨卫”的店铺销售侵权产品的有关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拟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ARROW箭牌”商标权的行为;
三、商标评委会异议裁定,证明商评委在有关异议/无效裁定书中已确认“ARRCVV”、“ARAQVV”标识,系对原告商标的模仿,构成近似,已驳回或撤销该注册申请;
四、费用凭证,拟证明原告为处理被告该侵权行为已实际支出人员差旅费用、公证费等有关费用合计人民币4820.75元(未包括立案期间以及后期费用);
五、法院判决书,拟证明全国其他地区法院对于同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作出的生效判决书,认定该有关行为构成侵权并判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不持异议。
但被告认为,其对于法律缺少了解,并且第一次在广安做生意,也是无辜的受害者;
如果该销售行为涉及侵权,其可以提供上家信息;
同时,若被告知晓其行为涉及侵权或违法,是不会做的,被告可以积极配合原告去查找源头及得来该商品的过程。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光盘和票据一张,拟证明被告的商品来自推销人的铺货;
二、几张推销人员在华美立家店铺位置和放货位置的照片,拟证明被告的货物来源于此;
三、送货单两张,其中1030的箭牌一个。
原告质证认为:1.证据一中单据的真实性其没法确认,单据没有送货人的签名也没有姓名,完全可以由被告单方制作,且所显示的产品的规格型号与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不是对应的,无法证明原告所购买的产品是由第三方提供给被告的。
2.对光盘的三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光盘内容发生于本案起诉以后,有关录音当事人身份不明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被告合法取得,不具有法定的证明作用,无法成为被告免责的合理理由。
3.证据二的店面门头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箭牌系列卫浴商标的权利人以及原告购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的举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箭牌卫浴的合法来源,对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双方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箭牌家居公司系国内知名的陶瓷卫浴生产企业,注册有第1354310号及1388533号“ARROW”、第9029209号以及第12862502号“箭牌”、第12862513号“ARROW箭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水管龙头、进水装置、地漏、抽水马桶、小便池(卫生设施)、坐便器、水按摩洗浴设备、浴室装置、卫生设备用水管、水分配设备。
其中第1354310号“ARROW”商标的注册人原为顺德市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
2004年7月20日注册人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
2010年3月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4日到2020年1月13日。
2017年1月6日,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将第1354310号“ARROW”商标转让给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
2018年5月10日,第1354310号“ARROW”商标注册人由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
第1388533号“ARROW”商标的注册人原为顺德市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
2004年7月20日注册人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
2010年3月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1日到2020年4月20日。
2018年5月10日,第1388533号“ARROW”商标注册人由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
第9029209号“箭牌”商标的注册人原是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从2012年4月14日到2022年4月13日。
2017年1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将第9029209号“箭牌”商标转让给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
2018年5月10日,第9029209号“箭牌”商标注册人由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
第12862502号“箭牌”商标的注册人原是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从2014年12月21日到2024年1月20日。
2017年1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将第12862502号“箭牌”商标转让给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
2018年5月10日,第12862502号“箭牌”商标注册人由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
第12862513号“ARROW箭牌”商标的注册人原是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从2015年1月21日到2025年1月20日。
2017年1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将第12862513号“ARROW箭牌”商标转让给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
2018年5月10日,第12862513号“ARROW箭牌”商标注册人由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作出商标驰字[2008]第7号批复,认定上述使用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的“ARROW”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2月1日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2月18日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经核准变更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于2019年9月17日随四川省广安市思源公证处工作人员在位于广安区门头标有“LINTE领帝厨卫”的商店以700元价格购买马桶一个,并通过微信扫码付款,取得销货清单一张,有商店及店内马桶、厨卫用品摆放相片若干;
原告所购产品的正面及侧面均标有“ARAQVV”,中文标识为“箭牌卫浴(香港)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的相片,公证处对购买过程及现场拍照相片、购买的产品制作(2019)川广思证字第4306号公证书。
另查明陈斌在广安所用费用包括住宿费741元、交通费189.75元,公证费8000元(共计三家销售箭牌商店的公证总费用)。
被告许忠魁经营部2016年12月1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者许忠魁,经营范围:零售:厨卫电器、洁具、五金、柜门、室内装饰材料(不含危化物品)。
本院认为,原告箭牌家居公司系第1354310号及1388533号“ARROW”、第9029209号以及第12862502号“箭牌”、第12862513号“ARROW箭牌”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ARAQVV”箭牌马桶与乐华家居公司的“ARROW”注册商标近似,产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标识产生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故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被告除应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外,还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损失包括原告因维权产生的直接费用和箭牌作为知名品牌的影响力并结合被告的经营性质和规模,本院酌定损失额1.5万元。
被告辩称其不知销售的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也未举示香港箭牌是否经原告合法授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等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安市广安区许忠魁厨卫电器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ARROW”、“箭牌”、“ARROW箭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安市广安区许忠魁厨卫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维权实际支付的费用);
三、驳回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70元,被告广安市广安区许忠魁厨卫电器经营部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