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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油市新安申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7民初59号
案件名称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油市新安申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新安申氏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初59号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油市新安申氏超市。

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新安场镇。

经营者:申太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东,系申太模之子。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柔公司)诉被告江油市新安申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被告江油市新安申氏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7334385号“Face”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

纸餐巾;

纸巾等商品上。

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状态稳定,受法律保护。

该商标经洁柔公司长期在纸品上使用推广,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被告销售的纸类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是同类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在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但并不是洁柔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

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占了本属于原告的市场,侵权产品质量低劣,损害了洁柔品牌的形象,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扰乱了原告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3.承担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其销售的卫生纸是妮宝牌而不是洁柔牌,所销售的产品是通过合法渠道购进并按正常市场价销售,未侵犯洁柔公司的商标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洁柔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江油市新安申氏超市信息。

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第7334385号商标证书及第7334385号商标在商标局官网查询页面的打印件。

拟证明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262号公证书。

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商品驰字[2014]63号”通报,认定洁柔公司使用在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四,(2020)川国公证字第18532号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第7334385号“Fac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奇顺达纸业销售单》一份。

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系通过合法渠道从奇顺达纸业处购入。

原告质证提出:被告提交的《奇顺达纸业销售单》送货单上无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7334385号“Face”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

纸餐巾;

纸巾等商品上。

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状态稳定,受法律保护。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07日至2021年12月0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

纸手帕;

纸巾等。

2019年11月27日13时15分,公证员陈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高展会同何开达、罗成虎来到302省道新安中心卫生院急救站西60米一家门头标有“申氏超市”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13.3元的标有“Face”标识的纸品,购买人员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当场取得机打小票一张,所购纸巾由陈龙编号(编号为:11-27-3)。

陈龙对购得的上述商品进行了封存。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20)川国公证字第18532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实物,封存实物为“Face”纸巾一袋。

案涉侵权产品虽标注有妮宝,但在包装袋上使用了侵犯原告注册的“face”标识,且该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商标高度相似。

另查明,被告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系从奇顺达纸业所购进。

本院依职权向案涉侵权商品生产厂家四川加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彬调查核实,王彬承认奇顺达纸业是该公司在成都地区的经销商,奇顺达纸业向其确认被告所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系从奇顺达纸业所购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第一,被告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上的“Face”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7334385号商标高度近似,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属同类产品,被告未经授权销售上述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第二,被告在庭审中,当庭陈述其所销售的产品系从奇顺达纸业所购进,并提供了供货凭证。

本院依职权对该事实向生产厂家四川加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核实,对被告关于购货渠道的陈述足以确认。

且根据案涉侵权商品的具体情况,虽包装正面上标注“Face”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但该包装上还注明了“妮宝”注册商标,作为普通经营者,在商品包装上已注明了其他注册商标的情形下,且产品系通过合法渠道购进,经营者难以对产品包装上的每一处标识是否合法作出充分判定,本案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所举证据已达到法律所规定的免责条件,因此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油市新安申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第7334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驳回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江油市新安申氏超市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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