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华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湖路9号。
法定代表人:胡仁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驰亮,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嘉斯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江苏扬子国际冶金工业园龙潭湾路6号。
法定代表人:赵卫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剑,苏州彰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宁夏京栋静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银子湖水都S-2(A段)号楼1号房。
法定代表人:赵子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常州华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嘉斯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斯康公司)及原审被告宁夏京栋静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栋静和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142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嘉斯康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明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却仍以该未生效判决为据作出原审裁定,属于认定事实有误。
适用法律不当。
嘉斯康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答辩。
华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
华森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嘉斯康公司、京栋静和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华森公司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嘉斯康公司赔偿华森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律师费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嘉斯康公司、京栋静和公司承担。
诉讼过程中,华森公司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嘉斯康公司赔偿华森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并承担律师费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晓膺、华森公司系名称为“一种胸骨合拢固定器”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31015××××.8)的共同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华森公司诉嘉斯康公司侵害涉案专利的纠纷,原审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了张晓膺诉嘉斯康公司等的(2017)苏05民初639号案件,并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7)苏05民初639号民事判决,该案判决中对涉案华森公司所主张的嘉斯康公司的侵权事实进行了查明,并基于该事实对2019年7月2日之前嘉斯康公司全部侵权行为酌情判定赔偿数额。
而张晓膺与华森公司系共同专利权人,其相互授权开展诉讼,系同一专利权权利主张,华森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本案的赔偿数额基准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至本案起诉之日,(2017)苏05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已包括了这一时段嘉斯康公司被诉侵权行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故对华森公司的本案起诉,应予驳回。
此外,本案中,京栋静和公司将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其并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无许诺销售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侵权事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华森公司的起诉。
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2月13日作出第433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ZL20131015××××.8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华森公司与嘉斯康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639号案件据以起诉的权利均为专利号为:ZL20131015××××.8,名称为“一种胸骨合拢固定器”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就本案而言,根据上述规定,华森公司起诉已不具有权利基础,人民法院对其起诉可依法予以驳回。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依法另行起诉。
当事人的起诉如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虽原审裁定系基于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而予以驳回,但基于本案据以起诉的专利权已经被宣告无效,起诉已不具有权利基础,本院对华森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不再予以审查。
原审裁定驳回华森公司的起诉正确,可予以维持。
综上,华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詹靖康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戴芳芳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689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詹靖康 法官助理:戴芳芳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25日 专 利 权 专利号为ZL201310158734.8、名称为“一种胸骨合拢固定器”的发明专利 关 键 词 无效、驳回起诉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华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嘉斯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宁夏京栋静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裁定:驳回常州华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法律问题 在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后,专利侵权民事案件的处理。
裁判观点 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