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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美娜、许美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3刑初378号
案件名称许美娜、许美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美娜;许美涛;陆敏;许美彬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刑初37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美娜,女,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关埠镇巷内南砲台一片四直巷10号,现住广州市白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容,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美涛,男,199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关埠镇路内新溪顶区七横巷4号,现住广州市白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雄生,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敏,女,199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关埠镇路内新沟尾区十一横巷10号,现住广州市白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志萍、杨玲玉,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许美彬,男,199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关埠镇路内新溪顶区七横巷4号,现住广州市白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桂鸿,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20]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美娜、许美涛、陆敏、许美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美娜及其辩护人陈晓容、被告人许美涛及其辩护人郭雄生、被告人陆敏及其辩护人肖志萍、杨玲玉、被告人许美彬及其辩护人钟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起,被告人许美娜租用广州市荔湾区新亚洲国际数码电子城一楼1F146A档作为诚曦通讯档口及广州市荔湾区和平中路18号502房作为仓库,雇佣许美涛、陆敏、许美彬为员工,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小米、华为、OPPO、VIVO的手机配件。

其中,被告人许美娜为老板,负责进货、销售、发放工资等,被告人许美涛、陆敏、许美彬负责在仓库将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打包、发货等工作。

经统计,至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许美娜等人已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合计人民币86841.5元。

2019年12月30日,民警在上述档口和仓库内抓获四名被告人,并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一批(价值人民币55039元)及防伪标识、销售单据、作案手机等物品一批。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许美娜、许美涛、陆敏、许美彬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依法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美涛、陆敏、许美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美娜、许美涛、陆敏、许美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许美娜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对被告人许美涛、陆敏、许美彬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美娜、许美涛、陆敏、许美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许美娜的辩护人提出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许美娜犯罪金额较小,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

是初犯、情节较轻,无前科,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不大;

有两名年幼小孩需要其照料。

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许美娜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美涛的辩护人提出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许美涛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

是从犯;

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

认罪认罚。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许美涛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陆敏的辩护人提出以下量刑意见:1、涉案仓库缴获的配件是犯罪未遂;

2、被告人陆敏是从犯,认罪认罚,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是初犯、偶犯,其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希望法庭给其自新机会,适用缓刑。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陆敏从轻、减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许美彬的辩护人提出以下量刑意见:被告人许美彬是从犯,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大,是初犯,无前科,一贯遵纪守法。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许美彬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销售单据、笔记本、防伪标签、包装盒,作案工具手机(均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材料,微信资料及微信聊天记录,东莞市知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投诉书、授权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手机配件产品价格参考,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承诺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广州法晟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证人张某1提供的有对应正品参照的侵权产品货值初步估算金额表,租赁协议,证人张某2、林某1、林某2的证言,证人林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小米科技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材料及价格证明,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不[2020]6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认定标的协助书明细表汇总,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许美娜、许美涛、陆敏、许美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美娜、许美涛、陆敏、许美彬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美娜、许美涛、陆敏、许美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许美娜、许美涛、陆敏、许美彬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美涛、陆敏、许美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辩护人上述相关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许美娜、许美涛、陆敏、许美彬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美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许美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陆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许美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作案工具手机4台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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