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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振丰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纤美美甲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3233号
案件名称林振丰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纤美美甲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振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纤美美甲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3233号原告:林振丰,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莲,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纤美美甲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台湾工业区C8栋一楼,统一信用代码:92440300MA5JTJUY2M。

经营者:邓映卿,女,汉族,1985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高永,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8月13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5月15日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纤美美甲厂(经营者:邓映卿)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ZL20143004××××.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专用设备模具;

二、判令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纤美美甲厂(经营者:邓映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纤美美甲厂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存在根本区别。

二、原告诉请销毁库存产品及其专用设备模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规则,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迷你空调风扇专利申请日:2014年3月13日专利号:ZL20143004××××.6授权公告日:2014年8月20日专利权人:林振丰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20年3月23日。

2018年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

1、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USB充电无叶嫁接假眼睫毛风扇批发”,销售单价为15-21元,有多个可售。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9)粤广南粤第781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网店购买了一件被控侵权产品,共支付人民币25.79元,物流信息显示韵达快递,单号为383308910548,发货地为广州。

订单详细中显示的卖家为被告。

(2019)粤广南粤第779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20日,原告收取快递编号为383308910548的包裹一个。

原告提交了支付宝电子回单,显示向邓映卿支付宝账户支付了人民币25.79元。

3、制造侵权事实证据:(2019)粤广南粤第7811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在网店上自称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被告的许可经营项目为美甲产品生产。

三、侵权比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外包装封存完好。

经当庭拆封,里面有一个已拆封韵达快递包裹及一个迷你空调风扇。

物流信息与公证书记载的一致。

包裹上显示寄件人为邓映卿,发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兴发广场。

被控侵权产品上未见生产商及制造商信息,亦未见商标信息。

涉案外观专利视图如下: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似被告意见:二者构成相似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似四、被告的抗辩证据原告林振丰以广州纤妮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纤妮美公司)、邓映卿共同侵害ZL20143004××××.6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广州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3月16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做出(2019)粤73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记载,邓映卿为纤妮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在纤妮美公司经营地——广州市白云区兴发广场一期1座一店铺内购得侵权产品,将款项支付给邓映卿。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纤妮美公司构成销售侵权,邓映卿在纤妮美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时接收货款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该行为不足以证明邓映卿与纤妮美公司的财产混同。

最后判决纤妮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林振丰ZL20143004××××.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林振丰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万元,驳回原告林振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确认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林振丰以杨菲欧、中山市邦妮化妆品有限公司共同侵害ZL20143004××××.6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追加纤妮美公司为被告。

2020年5月12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浙02民初827号民事调解书,纤妮美公司赔偿原告林振丰人民币1万元。

五、其它查明事实1、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显示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25.79元,共计人民币1625.79元。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但未提供律师委托合同及支付凭证。

原告确认,诉讼请求2中主张赔偿的金额扣除前述维权费用后,剩余部分为在本案中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交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原告代理人确认,其从2017年开始代理原告林振丰进行维权诉讼,共代理了十几宗案件,前述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及浙江宁波中院审理的案件,亦由原告代理人代理诉讼。

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处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

3、被告店铺中上传了纤妮美公司的营业执照,在联系方式中注明的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

被告称,其委托代理注册网店公司同时注册了本案被告、纤妮美限公司的网店,该营业执照系代理注册网店公司上传的。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网页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具有制造的经营资质,住所地位于工业园内,具备相应的制造条件,其在网店中自称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构成制造侵权。

被告在其经营网店中宣称有多台侵权产品可售,故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重复诉讼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诉讼的必要条件之一为“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本案被告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纤美美甲厂,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416号案件、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初827号案件中被告均不相同,不符合构成重复诉讼的法律规定。

其次,邓映卿虽然同时担任本案被告的经营者、纤妮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本案被告、纤妮美公司分别以各自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两者各为独立注册、独立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为各自的行为单独承担法律责任。

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因为经营者和法定代表人相同,就认定两者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况。

第三,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开设的店铺中购得侵权产品,卖家信息也显示为被告,无论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址如何,被告在店铺中自行标注具体内容如何,都不能改变其作为交易相对方的事实,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关于重复诉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625.79元,共计人民币36625.7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纤美美甲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林振丰专利号为ZL201430049280.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纤美美甲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振丰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625.79元,共计人民币36625.79元。

三、驳回原告林振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纤美美甲厂负担,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纤美美甲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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