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122刑初375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泉,绰号“大弟”,男,1970年8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公民身份号码:445************776,住饶平县*************。
因本案于2019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振刚,广东穗江(潮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9〕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泉及其指定辩护人吴振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玉泉与其妻子张某丽(已病逝)于2010年向张某钦借用位于饶平县******竹脚祠堂西侧一间老厝用于存放塑料,并于2012年1月以其本人名义申请用电,后长期使用该老厝。
2016年9月,被告人张玉泉为牟利,受同案人张某之(另案处理)委托寻找用于加工假冒烟壳的场所,便决定将上述老厝提供给张某之使用。
后同案人张某之安排加工假冒烟壳的机械、材料进场,并雇佣工人进行生产加工。
期间,被告人张玉泉负责为该窝点缴纳电费,为工人买菜煮饭,同时还帮忙上卸货。
2016年11月2日,公安机关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查获该窝点,现场查获“万宝路”牌卷烟(硬内标)18.1万件、“万宝路”牌卷烟(硬外标)0.6万件、“红旗渠”牌卷烟(硬内标)13.08万件、“红河”牌卷烟(硬外标)0.8万件、“冬虫夏草”牌卷烟(硬外标)1.8万件等四个品牌的香烟注册商标标识共计34.38万件,并查扣胶印机、晒版机等物品。
2019年8月5日,被告人张玉泉在饶平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菲利普莫里斯(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送检的“万宝路(免税爆珠硬盒)”、“万宝路(爆珠港免条盒)”、“万宝路(爆珠关税未付条盒)”牌卷烟的商标标识内、外包装盒均为伪造产品,从未委托或授权潮州市任何印刷厂生产上述卷烟内、外包装盒。
河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从未授权委托过饶平县******竹脚祠堂西侧一老厝印制该公司“红旗渠”卷烟标识。
经鉴定,送检的“红旗渠”卷烟包装样品材料经与该公司样张比对不一致,不是该公司使用的卷烟材料。
内蒙古昆明卷烟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该公司从未委托饶平县******竹脚祠堂西侧一老厝加工“冬虫夏草(和润)”卷烟包装材料。
经鉴定,送检的“冬虫夏草(和润)”卷烟条包装实物材料为假冒产品。
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该公司未委托或授权饶平县******竹脚祠堂西侧一老厝的单位和工人印刷“红河(硬88)”卷烟条盒商标。
经鉴定,送检的“红河(硬88)”条盒商标为假冒品。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假冒卷烟标识等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注册商标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认为被告人张玉泉明知他人从事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仍提供场地给他人使用,且参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玉泉对起诉书指控辩解称:我不是场地主,我只介绍头家与场地主认识而已。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玉泉主观上没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并从中获利的目的;
2.被告人张玉泉没有直接参与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是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张玉泉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玉泉与其妻子张某丽(已病逝)于2010年向张某钦借用位于饶平县******竹脚祠堂西侧一间老厝用于存放塑料,并于2012年1月以其本人名义申请用电,后长期使用该老厝。
2016年9月,被告人张玉泉为牟利,受同案人委托寻找用于加工假冒烟壳的场所,便决定将上述老厝提供给同案人使用。
后同案人安排加工假冒烟壳的机械、材料进场,并雇佣工人进行生产加工。
期间,被告人张玉泉负责为该窝点缴纳电费,为工人买菜煮饭,同时还帮忙上卸货。
2016年11月2日,公安机关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查获该窝点,现场查获“万宝路”、“红旗渠”、“红河”、“冬虫夏草”等四个品牌的香烟商标标识共计34.38万件,并查扣“4104”型胶印机、PYQ-750型平压压痕切线机、ZSB-750晒版机各1台等物品一大批。
2019年8月5日,被告人张玉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菲利普莫里斯(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送检的“万宝路(免税爆珠硬盒)”、“万宝路(爆珠港免条盒)”、“万宝路(爆珠关税未付条盒)”牌卷烟的商标标识内、外包装盒均为伪造产品,从未委托或授权潮州市任何印刷厂生产上述卷烟内、外包装盒。
河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从未授权委托过饶平县******竹脚祠堂西侧一老厝印制该公司“红旗渠”卷烟标识。
经鉴定,送检的“红旗渠”卷烟包装样品材料经与该公司样张比对不一致,不是该公司使用的卷烟材料。
内蒙古昆明卷烟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该公司从未委托饶平县******竹脚祠堂西侧一老厝加工“冬虫夏草(和润)”卷烟包装材料。
经鉴定,送检的“冬虫夏草(和润)”卷烟条包装实物材料为假冒产品。
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该公司未委托或授权饶平县******竹脚祠堂西侧一老厝的单位和工人印刷“红河(硬88)”卷烟条盒商标。
经鉴定,送检的“红河(硬88)”条盒商标为假冒品。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张某钦证实:2010年10月份,邻居张某丽向我借用竹脚祠堂西侧这间老厝做仓库放塑料,我们没有签订手续,只是口头约定而已。
因为那间屋子我也没有住,她又是邻居,所以就无偿借给她了,也没有规定什么期限。
借给她之后,我没有去查看过,只是偶尔路过这间房屋,看到屋门紧闭着,屋外头堆放着一袋袋的塑料,有些塑料则是放在簸箕里。
我最后一次路过是2016年2、3月份,我看到屋门依然紧闭着,屋外头没放东西。
2016年11月5日左右,我听其他村民说,公安机关在我竹脚祠堂西侧这间老厝里面查获一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窝点,我才知道这回事。
我是事发2、3日后听村民在议论我才知道有这回事的。
张某丽已去世4、5年。
张某丽去世后,竹脚祠堂西侧这间老厝就由张某丽的丈夫(外号“大弟”)在使用。
“大弟”(张玉泉)接手使用竹脚祠堂西侧这间老厝,他没有找过我,大概是2016年,张玉泉来到我家,拿了2000元和一斤茶给我,说因为他在做玩具制品行业,要借我的老厝去存放塑料制品,作为我借他竹脚祠堂西侧这间老厝的报酬,他当时有说他拿这间屋子去放塑料。
从2010年10月份到2016年11月份这段时间,我没有到这间屋子里看过,只是经过那里,看到门口堆放着塑料,但里面具体放什么我就不清楚。
当时我将老厝借给张玉泉,是张玉泉的妻子张某丽来找我说的,说要借我家老厝去放塑料,没有其他人找我说要借我家老厝的事。
经相片辨认:证人张某钦认出张某丽,认出张玉泉就是“大弟”。
2.证人庄某兰证实:我丈夫张某钦在饶平县******竹脚祠堂西侧有一间老厝,10多年前就借给霞东村人“大弟”的妻子张某丽使用,当时她说是拿去放塑料,后来张某丽因病去世后,这间老厝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
3.证人张某伍证实:2016年11月2日早上10时30分左右。
我接到村书记的电话,说镇打假部门在黄冈镇霞东村竹脚祠堂西侧老厝查获了一个涉假窝点,叫我过去配合工作,听闻后我就赶过去了。
地点位于黄冈镇霞东村竹脚祠堂西侧老厝,那是一个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窝点,打假部门现场查获了“4104”型胶印机1台、PYQ-750平压压痕切线机1台、ZSB-750晒版机1台及假烟标“万宝路”等物。
这个窝点即这间老厝的厝主是我们村的村民张某钦。
我不清楚这间屋子制假的用电是谁提供的。
经相片辨认:证人张某伍认出张某钦。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概貌。
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该老厝内东面放置有“4104”型胶印机1台,南面摆有PYQ-750平压压痕切线机1台,北面有ZSB-750晒版机1台,“万宝路”牌卷烟(硬内标)18.1万件、“万宝路”牌卷烟(硬外标)0.6万件、“红旗渠”牌卷烟(硬内标)13.08万件、“红河”牌卷烟(硬外标)0.8万件、“冬虫夏草”牌卷烟(硬外标)1.8万件,总共34.38万件注册商标标识。
勘查过程中同时对上述“4104”型胶印机、PYQ-750平压压痕切线机等物品进行提取。
5.制假窝点场地情况调查表、用电情况调查表及照片等证实:根据霞东村干部提供的线索,张某钦是存放“4104”胶印机场地的厝主。
2016年11月2日,饶平县供电局接县打假办通知后,赶往黄冈镇霞东村竹脚祠堂西侧老厝的制假窝点现场协助调查现已被中止用电。
6.委托调查函、涉案商标所属公司出具证明、营业执照、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1)菲利普莫里斯(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证实送检的“万宝路(免税爆珠硬盒)”、“万宝路(爆珠港免条盒)”、“万宝路(爆珠关税未付条盒)”牌卷烟的商标标识内、外包装盒均为伪造产品,该公司从未委托或授权潮州市任何印刷厂生产上述卷烟内、外包装盒。
(2)河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证实该公司从未授权委托过饶平县******竹脚祠堂西侧一老厝印制该公司“红旗渠”卷烟标识;
经鉴定,送检的“红旗渠”卷烟包装样品材料经与该公司样张比对不一致,不是该公司使用的卷烟材料。
(3)内蒙古昆明卷烟有限责任公司证实该公司从未委托饶平县******竹脚祠堂西侧一老厝加工冬虫夏草(和润)卷烟包装材料;
经鉴定,收到的2份冬虫夏草(和润)卷烟条包装实物材料为假冒产品。
(4)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实该公司未委托或授权饶平县******竹脚祠堂西侧一老厝的单位和工人印刷“红河(硬88)”卷烟条盒商标;
经云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卷烟产品质量检测中心鉴定,送检的“红河(硬88)”条盒商标为假冒品。
7.注册商标标识实物在卷证实。
8.注册商标证等证实:“红旗渠”为河南中烟工业公司注册商标,有效期到2017年6月13日;
“冬虫”、“夏草”均为内蒙古昆明卷烟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有效期分别到2026年5月13日和2026年5月20日;
“红河”为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有效期到2021年7月6日。
9.案件调查报告、现场笔录、物品处理记录、财物清单证实:饶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日对制假窝点现场进行检查及对涉案物品的处置情况;
有关职能部门对涉案卷烟商标标识进行现场抽样,经认定,在黄冈镇霞东村竹脚祠堂西侧老厝所查处的卷烟商标标识“Marlboro(万宝路)”、“红旗渠”、“红河”、“冬虫夏草”4个标识共计34.38万件均为假冒商标标识,并现场查获的物品进行登记保存、进仓和销毁等情况。
10.证实材料、情况说明等证实:同案人张某之已于2014年7月24日被饶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刑拘上网,现其去向正在进一步侦查中等情况。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玉泉于2019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玉泉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13.被告人张玉泉供述:2016年9月份,霞东村人张某之找我说他和几个福建人合伙准备弄“4104”型胶印机和切线机、晒版机等器械到村里加工假冒烟壳,让我帮忙找下场地,开始生产后就拿钱给我,我听后就答应了。
当时我和妻子张某丽(已于2016年1月去世)已经向邻居张某钦借了他霞东村竹脚祠堂西侧的一间破旧老厝用于放塑料,该老厝位置比较偏僻,较少村民出入,于是我就决定将这间老厝用作加工假冒烟壳的场地。
当月场地确定后,就由张某之安排机械及加工假冒烟壳的材料进场,同月开始生产。
就我所知,原材料来过3、4次,用三轮车载来的,司机是福建人,出货也是三轮车,次数我不清楚。
工场共有约4个福建籍工人,其中包括师傅和工人,分为两班,早班7点到晚上7点,晚班晚上7点到次日早上7点。
张某之是股东之一,负责和福建方联系进出货的事,同时负责生产中的各类事项。
我负责买菜和煮饭,同时打扫场地,有时进出货还帮忙上货和卸货。
该窝点共生产了2个多月就被公安机关查获。
该窝点是生产假冒的香烟烟壳,张某之一开始就有和我说。
这件事共有张某之、我及4、5个福建人参与。
该窝点的老板是张某之,我之前说不确定他是否是老板,经过我仔细回忆,这件事一开始由他提议,该窝点各项事宜都是张某之在安排,工人也是他找来的,包括窝点的日常开销费用也是他提供,他应该就是老板。
该窝点是将空白的硬纸板放在机器里,然后将各种香烟的烟标印刷上去,我记得有“冬虫夏草”、“红旗渠”、“万宝路”等品牌,香烟外壳和内壳都有,其他品牌我记不清了。
每天加工假冒烟壳的数量和总生产的具体数量我没有留意,说不上来。
该窝点内制作假冒烟盒的材料来源及成品去向我不清楚,都是张某之安排的。
我在窝点里负责买菜,每天买菜后在窝点里煮两餐,午餐和晚餐,煮好后我和工人一起吃,都在窝点里面,我还负责打扫卫生和有时帮忙搬货。
张某之共拿了3次钱给我,都是现金,两次2000元,一次是1000元,都是给我买菜的钱。
开始生产前张某之说到时赚到钱再拿钱给我,但是我还没有拿到钱。
刚开始生产时,张某之都有在该窝点里,后来就一两天过来一次。
我没有参加分成。
因为这个地点比较偏僻,平时除了我、张某之及那4、5个福建工人外,没有其他村民在该处出入。
该老厝位于霞东村竹脚祠堂西侧,没有门牌,一层高,面积20多平方,我记得屋面朝西,四周也是废旧老厝,没有住人。
该老厝是属霞东村民张某钦所有,2010年我和老婆张某丽就向他借了这间老厝用于放塑料。
当时我只是和张某钦口头说要借他这间老厝,然后我每月补点钱给他,双方也没有签订合同。
这件事张某钦没有参与,我也没有向他提起。
我只是在窝点生产期间拿了2000元和一斤茶给他,补他借我屋子的钱,这钱也是张某之出的。
该场地是我2016年6月份左右去申请用电的,窝点生产期间由张某之拿钱给我,由我去交电费。
经相片辨认:被告人张玉泉认出张某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泉无视国法,明知他人从事非法制造卷烟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并积极参与制假活动,伪造他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
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玉泉提出其不是场地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玉泉前供认在同案人要求帮忙找场地用于制假的情况下,提供其妻子前向他人借用的老厝给同案人制假使用,并参与同案人的制假活动,故被告人提出其不是场地主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玉泉没有参与制假的主观故意及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玉泉明知他人制造假冒卷烟注册商标标识,而提供场地等便利条件,并积极参与制假犯罪活动,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并不是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是从犯,故辩护人的这一辩解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提出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可予以采纳;
提出其余意见,经查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市场正常管理秩序及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打击制售假犯罪活动,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5日起至2022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