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29号 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桐华,男,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锋,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棱县彭宇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
法定代表人:张宇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发,上海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宝丰粮行,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经营者:刘双成。
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里食品公司)与被告绥棱县彭宇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宇米业公司)、西安市新城区宝丰粮行(以下简称:宝丰粮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嘉里食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桐华、朱廷锋,被告彭宇米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丰粮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里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60690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两被告在当地主流报纸上登报消除影响(内容由法院审定);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所受经济损失、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律师代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万元;
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依法持有第6069018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商品。
原告依法取得上述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是世界500强企业丰益国际有限公司在华投资的粮油企业,主营粮油产品,旗下拥有“金龙鱼”、、“欧丽薇兰”、“胡姬花、“香满园”等众多知名品牌。
“”注册商标持续使用在原告所生产销售的香满园大米产品包装上,且原告在全国委托的众多关联企业都有生产和销售香满园品牌大米。
“”注册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使用该商标的香满园大米为消费者和业界所熟知,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美誉度。
2011年原告企业作为深圳2011世界大学生运动会粮油食品独家供应商,向大运会提供“金龙鱼”、“香满园”等品牌粮油产品,使用“”注册商标的香满园品牌大米在全国的知名度进一步提高。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彭宇米业公司生产销售、被告宝丰粮行销售的晓清泉大米上突出使用第606901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故意误导消费者,致使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以及经营者产生混淆,两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彭宇米业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不是商标的所有人,只是取得了普通授权,依据司法解释规定,普通授权应该经过商标所有人明确的授权才能以自己的名义诉讼。
原告诉讼的“香满园”商标自2014年所有人及原告就不予使用了,已经超过三年,原告涉嫌利用商标进行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
2、被告的“晓清泉”商标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是2019年5月份成立的,主要从事水稻加工,2019年5月份委托他人进行商标设计和申请注册“晓清泉”和“彭宇”牌商标。
2019年10月开始生产,使用的商标标注了“TM”字样,没有标注“R”的字样,主观上没有利用他人注册商标造成影响的目的。
“彭宇”商标使用在普通圆米粒,“晓清泉”商标使用在长粒的香米上,所以商标图案上添加一个长长的稻粒,体现出晓清泉米为长粒,被告认为原告涉案米粒商标属于《商标法》第59条所规定的商品通用图形,被告可以在“晓清泉”商标中使用。
原告的涉案商标与被告的“晓清泉”商标图形具有明显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3、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也没有获利。
原告的“晓清泉”商标是试用商标,在西安市场上只销售了一车,其中涉嫌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大米只有200袋,并且剩余产品已经下架,真正销售量不足一百袋,被告没有谋取利益。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等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丰粮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069018号“”图形商标(米宝宝),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7日,核定项目为30类,咖啡;
非医用蜂王浆;
面包干;
方便米饭;
米;
面粉;
面条;
食用面筋;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含淀粉食品。
2014年1月1日,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兹授权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我公司在中国注册的所有注册商标及我公司所有产品外包装装潢,对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侵害我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授权该公司以自己名义采取以下法律措施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事宜,具体授权范围包括:…(5)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提交起诉状、证据和其他诉讼文件,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及鉴定,申请证人出庭,参加诉讼及申请强制执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接收赔偿金及已执行财产;
…该授权书在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书面撤销上述授权时无效。
”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香满园牌大米2009年、2011年曾获得黑龙江名牌产品,案涉的米宝宝商标在香满园牌大米的外包装上使用。
经嘉里食品公司申请,2019年10月28日,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卜铁军来到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XX市场,在门头显示为“永明粮行”的店铺内,卜铁军以购买彭宇米业出品的晓清泉稻花香大米一袋,付款140元,并取得盖有胡家庙永明粮行的收款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物过程、购买物品及包装进行拍照,对商品进行封存。
公证书照片显示“永明粮行”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店铺名称为“西安市新城区宝丰粮行”,经营者刘双成。
2019年10月31日,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出具(2019)西新证民字第1367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经当庭比对,封存的公证实物系一袋25公斤重的“晓清泉”大米,外包装正面中心标注有“晓清泉稻花香米”及英文字母,并印有带笑脸的“米宝宝”图案,包装左上角印有“晓清泉TM”标识,包装下部印有“彭宇米业荣誉出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米宝宝”图案与涉案商标第6069018号“”商标整体外观形状、构图、表情基本一致,整体观察并无显著区别,二者构成相似。
被告彭宇米业公司认可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其生产,但认为不构成侵权。
原告为证明维权合理费用,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收费票据、部分差旅费票据。
代理合同约定嘉里食品公司在每个案件结案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代理费40000元,提供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出具合法发票。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3、如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60690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授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并对商标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关于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的问题。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与第6069018号“”注册商标相似的米宝宝图形,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不易发现二者的区别,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图案构成对第6069018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彭宇米业公司认可涉案商品系其生产,但认为该使用是为了说明涉案商品为长粒香米,所以在外包装图案上添加一个长长的稻粒,而原告涉案米粒商标属于商品通用图形,被告的使用不构成侵权。
但涉案商标“”并非仅仅是大米实物的图片,而是将大米外形进行拟人化设计为用稻売包裹笑脸米宝宝的卡通图案,具有一定艺术美感,并无证据表明其已经在大米生产、销售业界作为表示大米产品的通用图形,案涉商标亦非公有领域的通用图形,被告彭宇米业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使用米宝宝图案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彭宇米业公司作为大米生产、销售企业,其对市场上大米品牌种类的了解比普通消费者更加全面和详细,对大米商品商标的辨别、使用应有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
彭宇米业公司无法证明其产品外包装上米宝宝图案的具有正当合法来源,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彭宇米业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与第6069018号商标近似的米宝宝图案构成商标侵权。
从(2019)西新证民字第1367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看,悬挂有宝丰粮行营业执照的店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宝丰粮行未到庭应诉,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存在销售行为,故可以认定被告宝丰粮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6069018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彭宇米业公司生产并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原告所提交的代理合同没有相应付款凭证佐证,其他合理费用与本案的对应性难以确认,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情形、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80000元。
宝丰粮行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宝丰粮行虽未到庭应诉,但彭宇米业公司认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并对外销售,应当认定宝丰粮行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也无证据证明宝丰粮行应当知道涉案侵权事实,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免除宝丰粮行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一节,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何种不利影响,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绥棱县彭宇米业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宝丰粮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第606901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绥棱县彭宇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0000元;三、驳回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负担4254元,绥棱县彭宇米业有限公司负担1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