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4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昆明乔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金碧路中段以南时代广场C幢22层2205室。
法定代表人:史牧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琳,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昆明乔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8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乔安公司申请再审称,引证商标核准注册在“婚纱”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6日在第1610期《商标公告》上刊登了引证商标在“婚纱”商品上的撤销公告。
因此,引证商标不再是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虽然乔安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第1610期《商标公告》相关页打印件显示,引证商标在“婚纱”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于2018年8月6日予以公告。
但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旗袍”等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婚纱”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重叠之处,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薇薇新娘”,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同,仅字体存在细微差别。
若两商标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该两商标的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联系,从而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乔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明乔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