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7民初138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供春爱,女,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供春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余观贵 审 判 员 余 凌 人民陪审员 吴小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林伟男 书 记 员 蔡瑶慧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